附条件不起诉

不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和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进行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没有必要起诉的,依法作出不将犯罪嫌疑人提交人民法院进行审判、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处理决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因此,由于检察院决定不将其提交人民法院审判,对犯罪嫌疑人来说,不起诉决定意味着其行为在法律上是无罪的。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起诉分为三类: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1.法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法定不起诉的决定由检察长决定,并且属于法定的不起诉理由,人民检察院没有裁量权。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情形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2.酌定不起诉:《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2)犯罪行为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
3.证据不足不起诉: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对于证据不足的认定,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1)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
(2)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
(3)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
(4)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书。
    不起诉决定书由人民检察院公开宣布,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并告知被不起诉人如果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不起诉决定书应当送达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被不起诉人以及所在单位。
    被害人如果对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提起公诉。
    对于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被不起诉人对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7日内,向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决定有错误时,可以要求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进行复议,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要求复议意见书后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公安机关,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公安机关还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级检察院改变下级检察院决定的,应当撤销下级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交由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2013年1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八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8年12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九届检察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检察委员会第八十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节录
第四百九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确定考验期。考验期为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从人民检察院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百九十六条 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监督考察。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
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
第四百九十七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四)按照考察机关的要求接受矫治和教育。
第四百九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接受下列矫治和教育:
(一)完成戒瘾治疗、心理辅导或者其他适当的处遇措施;
(二)向社区或者公益团体提供公益劳动;
(三)不得进入特定场所,与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从事特定的活动;
(四)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
(五)接受相关教育;
(六)遵守其他保护被害人安全以及预防再犯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百九十九条 考验期届满,办案人员应当制作附条件不起诉考察意见书,提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检察长决定。
第五百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提起公诉:
(一)实施新的犯罪的;
(二)发现决定附条件不起诉以前还有其他犯罪需要追诉的;
(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四)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多次违反考察机关有关附条件不起诉的监督管理规定的。
第五百零一条 被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在考验期内没有本规则第五百条规定的情形,考验期满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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