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查封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的处理

1. 刑事轮候查封

根据《查封扣押冻结》第26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作为尚未生效的保全、执行行为,只有等待先查封解除或者先查封法院拍卖、变卖标的物之后,才发生正式查封的效力。一般而言,在轮候查封转为首位查封之前,不具有对查封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效力。但具体到刑事涉财产部分执行的问题上,又有所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规定,对民事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中认为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执行法院,执行法院经审查应对民事裁判中止执行。

所以并非所有首封法院在存在刑事轮候查封时都能径行处置查封财产,如果公安机关审查认为该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涉嫌刑事犯罪,函告执行法院的,执行法院应对民事裁判停止执行,等待刑事案件一并执行[13];如果涉案财产性质在刑事案件中的认定足以影响民事执行程序的开展及变价后的案款分配顺序的,法院也可能对财产暂缓处置[14];同时也存在部分法院未提前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实质关联程度审查,直接认定刑民竞合刑事优先,民事案件要等到刑事案件审理完毕才执行[15]。

执行法院如果对此类刑民交叉案件不加审查区分就中止执行,无疑会损害民事案件执行申请人的权益。基于“同一事实”的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于民事诉讼、民事执行程序,应当“先刑后民”。但如果民事案件执行与刑事案件确实不属于应当“先刑后民”审理的,民事执行财产亦不属于刑事犯罪证据,只是单纯的被告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重叠,财产首封法院执行生效民事裁判无需等待刑事判决。

比如在(2019)豫0503执异71号案件中,被告人以房产作为交易标的,先后将该房产卖于七名被害人,并收取被害人定金或购房款用于个人支出、偿还他人购房款或偿还债务。经刑事判决认定构成诈骗罪,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人另案所犯诈骗罪并无直接关联,且刑事案件办理公安机关对房产所作出的轮候查封效力尚未显现,故异议人(被害人)所称“刑事查封优先于民事查封,应优先处置”并无法律依据。

又如在(2018)赣执异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本院对杨新红持有的沈阳合金投资股份有限公司5260万股股票系首封,北京市公安局系轮候查封,故本院依法对查封的案涉股票具有处置权。案涉股票虽然被北京市公安局轮候查封,但异议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办理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执行有关联,本案亦无相关生效刑事裁判,故异议人认为被执行财产已经被刑事查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本案应当依法中止本案民事执行程序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刑事首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执行过程中,应当由首先查封、扣押、冻结法院负责处分查封财产。但已进入其他法院执行程序的债权对查封财产有顺位在先的担保物权、优先权,自首先查封之日起已超过60日,且首先查封法院就该查封财产尚未发布拍卖公告或者进入变卖程序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要求将该查封财产移送执行。”

在刑事首封的情况下,民事判决的执行法院不享有对轮候查封财产的处分权,如果根据民事裁判确认民事申请执行人就案涉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属于前述情形的,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可以商请首封法院将查封财产移送执行,否则,法院一般认为,刑事查封在前,应由刑事先行执行,民事执行申请执行人只能依法按顺序受偿,不宜再对案涉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应当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本文源自微信公众号:新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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