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让行引发伤害案件

本案案情:2012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邹**与被害人郑**在大亚湾区霞涌街道**村46号门前的马路边因车辆让行问题发生争吵,继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从所驾车辆上拿出一把螺丝刀准备伤害邹**,被邹**当场夺下。此时,得知上述情形的邹**(另案处理)携带两根铁质水管赶至现场,与邹**分别手持水管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顶、左前臂等部位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郑**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119700326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2年5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0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8时许,被告人邹**与被害人**在大湾区霞涌街道**46号前的车辆让问题发生争吵,而扭打在一起。被害人从所驾车辆上拿出一把螺刀准备伤邹**邹**场夺下。此,得知上述情形的**(另案)携两根铁质水管赶至现场,与邹**手持水管共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头顶、左前臂等部位多法医学定,被害人**的伤势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事后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赔偿款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伙同他人,持械故意害被害人**的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5日到2012年1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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