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事敬酒发生口角,先动手一方后被打到重伤二级

案情简介:被告人杞某武和被害人林某斌等人一起吃宵夜,敬酒环节发生争吵被害人与其他两人动手殴打被告被其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到超市买了一把水果刀回到饭店再次和林某斌等人发生冲突,将林某斌的腹部捅伤、耳朵划伤。随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律师点评:惠阳地区有过多宗刑事案件办理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杞某武是初犯、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可对其从轻处罚。

惠阳区看守所标语

杞某武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公民身份号码:513************,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芹,系被害人的林某斌的母亲。

被告人杞某武,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楚雄市******************,公民身份号码:532************。因本案于2020年3月29日被羁押,同月31日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唐X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黄X堃,广东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杞某武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芹,被告人杞某武及其辩护人唐X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杞某武和被害人林某斌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径村XXX川菜馆内吃宵夜时因敬酒发生争吵斗殴,被告人杞某武到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回到饭店门口,再次与林某斌等人发生冲突,将林某斌的腹部捅伤、耳朵划伤。随后被告人杞某武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斌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杞某武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杞某武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系自首,案发后表示认罪认罚及被害人一方有过错,建议判处被告人杞某武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诉称,其于2020年3月29日被被告人杞某武打致重伤,请求:(1)追究被告人杞某武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2)要求杞某武赔偿医疗费172003.65元、交通费8250元、误工费731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900元、二次手术费(大肠、小肠造口回复手术)50000元、三次手术费(肾恢复、取管)60000元,合计313043.65元。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惠阳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门诊票据,证实林某斌共住院43天,用去医疗费172003.65元;(3)交通发票共9张,证实被害人林某斌及其家属乘坐汽车、火车、飞机交通工具回老家治疗的交通费共计8250元。

被告人杞某武对起诉书的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状答辩称愿意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本案的定性无异议,被告人杞某武是初犯,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案发时,是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当庭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医疗产生的费用,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杞某武和被害人林某斌是同事。2020年3月29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杞某武及其老乡李某举等人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XX村XXX川菜馆内喝酒吃宵夜,被害人林某斌、刘某攀、刘某梅等人也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石径村百家味川菜馆内喝酒吃宵夜。期间因敬酒问题,被告人杞某武与被害人林某斌一方发生口角,被害人林某斌与刘某攀、刘某梅(两人已被行政处罚)动手殴打被告人杞某武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杞某武到超市购买一把水果刀后回到百家味川菜馆门口,双方再次发生殴打,被告人杞某武用水果刀捅伤被害人林某斌的腹部、耳朵。被告人杞某武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把作案工具水果刀上交给公安人员。经鉴定,被害人林某斌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害人林某斌于2020年3月30日至2020年5月12日(共43日)在惠阳三和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1次,用去医疗费172003.65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林某斌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杞某武的辨认指认;证人刘某攀、王某堂、向某伟、李某举、王某存、刘某梅、庄某范的证言;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视频录像;医疗票据;交通票据;被告人杞某武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杞某武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杞某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杞某武是初犯、自首、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被告人杞某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的物质损失,要求医疗费17200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护理费12900元、交通费825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营养费计算标准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计算,经查,林某斌住院43天、门诊1次(按照误工1天计算),经计算,误工费7022.8元、营养费880元,要求二次手术费50000元及三次手术费60000元因无提供证据,不予支持,上述6个赔偿项目合计202346.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被告人杞某武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共计182111.8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杞某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3月29日起至2023年3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杞某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82111.81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X 理 

人民陪审员  陈 X 婷 

人民陪审员  余  X 斌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黄X燕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第二款)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