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犯罪前科又手持扳手致人轻伤二级逃跑,被判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案情简介: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X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青草湖工业区纵胜厂车间上班时,因被害人马某虎劝其别在车间内跑动,后双方发生争执斗殴。期间,被告人马X成手持扳手殴打马某虎左侧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

律师点评:惠阳区有着丰富代理刑事案件经验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马俊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

惠阳看守所罪犯投劳送教告知栏

马X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5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X成,男,1995年8月27日出生,东乡族,公民身份号码:622************070,小学文化,户籍地:甘肃省广河县**************。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4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0)Z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X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X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X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青草湖工业区纵胜厂车间上班时,因被害人马某虎劝其别在车间内跑动,后双方发生争执斗殴。期间,被告人马X成手持扳手殴打马某虎左侧脸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属轻伤二级)后逃离现场。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马X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被告人马X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马X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X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X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马X成在惠阳区新圩镇塘吓约场村青草湖工业区纵胜厂车间上班时,因被害人马某虎劝其别在车间内跑动,后双方发生争执斗殴。期间,被告人马X成手持扳手殴打马某虎左侧脸部,致马某虎受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马某虎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马X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马X成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7年5月19日刑满释放。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马X成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X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X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X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X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3日至2021年9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仕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孙丽军

书 记员  张秋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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