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致人轻伤赔偿可酌情从轻判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男,1988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88060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捕前暂住惠州大亚湾,原在**猪批发市场做生猪批发生意。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证据不足于2012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3月21日再次被刑事羁押,2012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1年11月25日因吸毒被大亚湾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被告人彭**,外号“不*情”、“不*钱”,男,199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68119910725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无固定职业。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被告人黄**,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430624197211269***,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捕前暂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在广州**展架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案于2012年3月29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焦**,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彭**、黄**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彭**、黄**及其辩护人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许**等人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猪批发市场内与“阿彭”因搭棚的事发生口角。当晚19时许,许**接到其父亲许**的电话,得知“阿彭”要找人搞他。于是许**纠集于**等人手持刀具、铁水管前往**猪批发市场后门许**的饭店,寻找“阿彭”,但是“阿彭”不在。许**、于**和几个老乡又转到江湖砂锅粥店吃宵夜。约22时许,许**接到电话,得知许**带人到其饭店闹事,非常恼火,也召集了7、8人拿着刀和铁棒等工具,到江湖砂锅粥店追砍许**等人,但是被许**跑掉了。许**不服气,打电话纠集与其一起吃宵夜的老乡,到福鑫广场集合准备报复。于**也驾驶一辆小面包车载了10多把刀到福鑫广场。被告人彭**刚好路过,看到许**、于**等人,得知许**等人准备打架,碍于老乡情面,不好意思离开。随后许**的老乡“耀子”、“马桶”、“孟子”、“创子”、许**的父亲许**、周**陆续来到福鑫广场。为了方便打架,许**让许**到附近购买了手套,分发给在场准备参与打架的于**、彭**等人。此时,刚好经过福鑫广场的被告人黄**看到于**、彭**等人,上前聊天,听于**等说,“蒙古”是通风报信的人,让他们被人追砍,现要去砍“蒙古”。而被告人黄**又正好看到被害人王**(指“蒙古)驾驶一辆摩托车经过福鑫广场路段,于是指着刚路过的王**说:“就是他”。于**、彭**、“耀子”、“马桶”、“创子”马上从面包车拿出砍刀追上王**,其中被告人彭**朝被害人王**右手砍了一刀,将其砍伤后逃跑。经鉴定,被害人王**的伤势为轻伤。案发后过了几天,被告人许**通过彭**到医院慰问了被害人王**,并赔偿了人民币10000元。2012年3月18日,彭**接到侦查人员李**的电话劝说,准备到大亚湾区公安局自首,但彭**没有直接去派出所自首,而是找许**商量想办法赔偿被害人私了。2O12年3月21日20时许,许**、彭**在惠州市惠阳区潇洒酒店门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2年3月28日14时30分许,黄**在广州市白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周**、许**、郭**、王**、戴**、朱**、宋**、彭**的证*,被害人王**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王**损伤程度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许**、彭**、黄**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许**、彭**、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有吸毒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焦**提出被告人黄**只起到帮助和次要作用、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等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明知彭**等人要去砍被害人王**,仍提供王**的下落,故辩护人焦**提出被告人黄**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他人的故意,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许**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0元,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二、被告人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 

三、被告人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