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重伤“情敌”坐牢三年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90年10月4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219901004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李**,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来到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龙盛一路与龙山二路交汇处准备接女友肖**回宿舍,发现肖与被害人刘**等人在一起。由于张**事前已怀疑肖与刘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张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冲到刘的跟前,朝刘的腹部捅了一刀。刘欲夺下水果刀,但被张甩开,刘遂倒地。张见刘倒地仍往刘腹部踢了一脚。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张**当场抓获归案。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张**赔偿被害人刘**的损失人民币465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水果刀一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刘**、肖**、刘**的证言,被害人刘**的陈述,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被害人刘**损伤程度的鉴定结论、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等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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