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刀伤人致重伤判刑4年

案情介绍:2012年1月22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鲁**接到穆**的电话称有人骂他,要找那个人论理。被告人鲁**说好。随后便赶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号出租屋的门前,当时有十多个老乡正在吵架。被害人鲁**从楼上下来买东西时,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鲁**因酒后冲动,与被害人鲁**发生了口角,接着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鲁**的腹部,然后离开现场。新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将被告人鲁**抓获归案,并缴获弹簧刀一把。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鲁**的伤势属重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男,1988年10月12日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8810122***,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因本案于2012年1月2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月22日20时许,在大亚湾西区新寮**网吧后面的出租屋旁,因老乡之间发生争执,被害人鲁**参与劝架的过程中,被酒后的被告人鲁**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腹部。鲁**被老乡迅速拉开并离开现场。公安机关于当日将鲁**抓获归案。鲁**对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鲁**的伤势属重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2日18时34分许,被告人鲁**接到穆**的电话称有人骂他,要找那个人论理。被告人鲁**说好。随后便赶到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号出租屋的门前,当时有十多个老乡正在吵架。被害人鲁**从楼上下来买东西时,见状便上前劝架。被告人鲁**因酒后冲动,与被害人鲁**发生了口角,接着掏出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被害人鲁**的腹部,然后离开现场。新西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立即展开调查,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将被告人鲁**抓获归案,并缴获弹簧刀一把。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鲁**的伤势属重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李学华的报案。

2、被害人鲁**的陈述:2012年1月22日22时30分许,我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村的出租屋到楼下的小店买东西,看见老乡鲁**、穆**、毛**等十几个老乡在一起,我看见穆**和毛**在吵架,我几个老乡在劝架,我也过去劝架,拉开穆**,他就和我吵了起来,其他老乡也围过来,过了一会,鲁**冲到我面前,我感觉腹部有点痛,低头看见一把弹簧刀插在我的腹部上,伤口在流血,我就叫老乡报警,鲁**被在场的几个老乡拉走了,有几个老乡把我送到了医院。

3、被告人鲁**的供述:2012年1月22日18时34分,我接到表哥穆**的电话说有人骂他,要去找人论理,我说好。当晚21时许,穆**就带着我、穆**、鲁**来到新寮村**网吧后面的出租屋楼下,当时约有15个男子和1个女子从出租屋里出来,穆**和长发男子就开始有身体碰撞,我们双方都及时把他们分开。我站在一旁说:“你们是什么意思嘛?”长发男子听后,就向我冲过来想打我,我也准备好与长发男子对打的姿势,对方人员看到后就拉开了长发男子,穆**、穆**、鲁**也过来拉开我,当时我是喝了酒,头有点晕,我从左边裤袋拿出弹簧刀向长发男子捅了过去,然后我被拉开了,当我被拉开时,弹簧刀不在我手上了。我被穆**、穆**、鲁**拉回了吃饭的出租屋内,然后公安机关来我吃饭的出租屋内把我抓获带回派出所了。

4、证人杨成武的证言:2012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我和几个老乡走到鲁**住的地方楼下,看见有一群老乡吵架,鲁**站在中间挡着两帮人说不要吵,鲁**那时候也是在帮忙劝架,我看见鲁**从右边裤兜拿出一把刀冲向鲁**,当时有个老乡拉着鲁**往后退,鲁**拿着刀一下子就插在鲁**的腹部,之后有几个老乡从鲁**后面把他拉开,我也跑过去帮忙按住他。

5、证人王凤忠的证言:2012年1月22日21时30分许,我在鲁**住的楼下看见有一群喝醉酒的老乡在吵架,鲁**往鲁**身上扑过去,鲁**就被身边的老乡拉开了并被按倒在地上,我就听见鲁**说他被刀捅了,我转过身看见鲁**的腹部插着一把小刀,我们就把鲁**扶在路边等救护车。

6、证人李学华的证言:2012年1月22日20时许,我和老乡在新寮吃饭喝酒,鲁**也在那里,我的老乡穆*新打电话给另外一个老乡,因为对方接电话不是本人就发生了口角,穆**新找到那个人就在鲁**楼下争吵了起来,我们过去劝架,鲁**也从楼上下来劝架,当时场面很混乱,转身过来时看见鲁**的肚子被捅了一刀,我们老乡都说是鲁**捅伤鲁**的。鲁**当时喝了很多酒,头脑不清醒。 

7、提取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鲁**身上提取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8、惠湾公(司)鉴(法伤检)字【2012】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鲁**左腹部创口边缘整齐,符合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捅刺所致,损伤致小肠穿孔,破裂及腹腔积血,其损伤程度属重伤。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区西区新寮新村**号门前。

10、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新西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2012年1月22日22时许,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的警情信息,称在大亚湾西区新寮**网吧后面出租屋旁有一男子被他人持刀砍伤,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立即展开调查,后在大亚湾西区新寮新村将被告人鲁**抓获归案。

11、人口基本信息卡,证明被告人鲁**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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