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恶意透支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如何判刑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点评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41号

 

被告人赵某平于2012年5月12日使用陈某彪的虚假身份证明在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淡水网点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632),后激活并透支消费人民币8720.14元未归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平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圣帝主题精品酒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平对其涉嫌信用卡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赵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7号 ,被告人黄某文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5943),黄某文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后经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文在同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64100元,于同年9月22日和2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黄某文于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人黄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23号

 

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何某文在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5149……0716),该卡透支额度是人民币10万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5日,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3998.99元,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于同年4月28日第二次催收后一直未归还透支款项。至同年8月1日,何某文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33998.99元、利息及其他费用人民币15284.72元,合计款项人民币149283.71元。同年8月4日,何某文的家属替其一次性还清上述拖欠款项人民币149283.71元。 被告人何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根据被告人何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缓刑。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9号

 

,被告人黄某年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8835的信用卡,后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黄某年于2013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49803.37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二次向黄某年催收欠款,黄某年仍不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同年7月21日,黄某年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自首。同年9月19日,黄某年清偿其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被告人黄某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年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年能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判缓刑。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0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年,男,196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年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年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8835,后其利用该信用卡多次透支。黄某年于2013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49803.37元。在中国银行于2014年3月份第二次向黄某年催收欠款后至今,黄某年仍未归还上述透支的款项。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银行流水资料、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黄某年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年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年未作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年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一张卡号为5149……8835的信用卡,后其利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黄某年于2013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使用该信用卡共透支49803.37元,用于偿还其所欠高利贷。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二次向黄某年催收欠款,黄某年仍不归还上述透支款项。同年7月21日,黄某年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自首。同年9月19日,黄某年清偿其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杨某生证言:我是中国银行惠州分行银行卡部团队主管,代表中国银行惠州分行报案。持卡人黄某年于2013年8月27日在我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8835,持卡人于2013年9月2日开始透支消费,截止至2014年6月18日,共透支本金49803.37元,利息3958.45元,其他5747.25元,共59509.07元。持卡人透支后,我银行工作人员多次通过电话及上门的方式对其进行催款,持卡人仍拒不还款。

2、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4年3月27日、5月7日二次向黄某年电话催收欠款,黄某年承诺还款。

3、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黄某年信用卡交易记录、交易明细查询,证实卡号为5149……8835的信用卡交易情况,该卡于2013年12月21日最后一次还款,自同年12月22日消费49995元人民币后,截止2014年6月24日从未还款。

4、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黄某年信用卡使用说明,证实卡号为5149……8835于2013年8月27日办理后,截止2014年8月24日账单日止,该卡共拖欠合计64995.68元,其中本金49803.37元,应收费用8722.70元,利息6469.61元。黄某年家属于2014年9月19日代其全部还清,未对该行造成损失,望公安机关给予撤案、减轻或免予处罚。

5、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黄某年信用卡卡号为5149……8835的交易明细查询,证实该信用卡于2013年12月21日还款10000元后至2014年9月13日从未还款,2014年9月19日还款65000元。2014年1月份的账单结欠金额49251.38元,2014年1月21日扣款不成功的金额是49251.38元。

6、中国银行的客户回单,证实被告人黄某年于2014年9月19日向卡号为5149……8835账户存款65000元人民币。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年于2014年7月21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镇隆派出所自首。

8、被告人黄某年的供述:我于2013年8月27日在中国银行(位于陈江镇)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8835,信用额度为50000元人民币。我利用该卡透支了50000元人民币去还个人高利贷,同年12月21日是信用卡还款日,但是我无力偿还,银行的工作人员经常打电话催收,并且到我家里催促还款,因经济非常困难而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年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期限并经发卡银行催收而拒不偿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年能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黄某年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年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

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廖学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四)恶意透支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姚某钦的陈述:何某文于2013年4月18日在我行办理1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716,该信用卡透支额度是人民币10万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7月22日止,何某文共拖欠金额人民币149283.71元,其中透支本金人民币133998.99元、应收费用人民币7994.8元、利息人民币7289.92元。该卡透支逾期后,我行通过电话及上门等各种催收方式对持卡人何某文进行催收,从2014年4月份至今,已登记电话催收及上门催收持卡人次数超过3次,因持卡人何某文还款意愿极差,一直逃避我行催收,导致无法与持卡人取得联系,造成上述透支款从未清偿过。

 

2、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中银白金信用卡客户资料说明表、何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复印件、购房发票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等,证实被告人何某文在该行惠阳支行办理1张白金信用卡。

 

3、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何某文名下的、卡号为5149……0716的信用卡交易情况。

 

4、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4年4月15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对被告人何某文持有的、卡号为5149……0716的信用卡分别用电话催收2次、短信催收3次。

 

5、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关于何某文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何某文持有的、卡号为5149……0716信用卡,截至2014年7月22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33998.99元、利息7289.92元及应收费用7994.8元,共拖欠金额人民币149283.71元。

 

6、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说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文持有的、卡号为5149……0716的信用卡拖欠该行透支款项本息共人民币149283.71元,已由其家属于2014年8月4日还清。

 

7、被告人何某文的供述:我于2013年4月1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申办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5149……0716),透支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份,我经营的耀兴手袋厂资金周转不好,就用该信用卡透支人民币8万元多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并购买1批制作手袋的原材料。同年5月份,我用该信用卡透支款额去缴交手袋厂日常开支的一切费用。从2014年5月份至今,银行工作人员每个月都有催促我还款,由于手袋厂没有营利,我没有返还信用卡透支的金额。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何某文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根据被告人何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恶意透支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文,男,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文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59……5943的信用卡。黄某文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截止2013年11月23日黄某文累积欠结金额为人民币170233.47元。后经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黄某文在2014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64100元,于2014年9月22日和2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2014年7月24日中国银行惠阳支行报案,黄某文于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被告人黄某文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超过1万元,经发卡银行二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未能偿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文有自首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文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文于2013年1月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59……5943),黄某文自开卡以来,多次利用该卡进行取现、刷卡消费,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后经中国银行惠阳支行多次催收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报案,黄某文在同年8月份还款人民币64100元,于同年9月22日和23日还款共计人民币9900元。黄某文于9月2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于当日还清所欠银行本金、利息及滞纳金。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姚某钦的陈述:黄某文于2013年1月18日在我支行申请办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5943),该信用卡授信额度是人民币20万元。该卡最后一次还款时间是2013年10月31日,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黄某文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该信用卡透支逾期后一直没有还款。

 

2、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关于黄某文涉嫌信用卡诈骗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告人黄某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于2013年10月31日最后一次还款,截至2014年6月18日止,透支该行本金人民币166453.27元、利息人民币18574.97元及应收费用人民币18400.7元,共拖欠金额人民币203428.94元。该支行工作人员经多次催收,但持卡人一直未还款。

 

3、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客户推荐表、黄某文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个人收入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黄某文在该行惠阳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

 

4、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交易流水,证实被告人黄某文名下信用卡(卡号6259……5943)的交易情况。

 

5、中国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风险管理处催收电子档案”,证实该行于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对被告人黄某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分别用电话催收13次、短信催收1次、上门催收1次。

 

6、中国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黄某文信用卡使用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文持有的信用卡(卡号6259……5943),截至2014年9月23日,拖欠透支款本息共人民币139933.54元,已于同月24日全部还清。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某文于2014年9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8、被告人黄某文的供述:我于2013年1月18日在中国银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了1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5943),使用至2014年6月份,我尚欠透支款本息共人民币20万元多,经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促,我于9月24日将上述款项全部还清。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超过规定期限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黄某文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根据被告人黄某文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文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恶意透支的。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

 

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

 

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阳法刑二初字第2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平,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苗族,大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4)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平于2012年5月12日使用陈某彪的虚假身份证明在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淡水网点骗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632),后激活并透支消费人民币8720.14元未归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平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圣帝主题精品酒店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平对其涉嫌信用卡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赵某平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平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平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平于2012年5月12日冒用陈某彪的身份证在农业银行惠阳支行淡水网点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632),后透支该卡本金人民币8720.14元至今未归还。2014年8月29日,被告人赵某平在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圣帝主题精品酒店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工作人员刘某球的陈述:一名自称陈某彪的男子于2012年4月份,在我行淡水网点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6228……1632),信用额度1万元。当时该男子提交一张陈某彪名下的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和一张建设银行信用卡(卡号4367……9692)的复印件,我将上述资料提交给农业银行惠阳支行。同年5月12日,上述信用卡已办理成功。经辨认照片,刘某球确认被告人赵某平是冒用他人身份证来办理信用卡的人。

 

2、证人陈某彪的证言:2012年2月份,我委托同学赵某平回贵州老家购买楼房,并将我本人身份证和二张信用卡(其中一张是兴业银行信用卡,另一张是建设银行信用卡)交给赵某平,后其无故失去联系至今。同年12月28日,我到中国人民银行惠州分行查询银行交易信用报告时,发现我本人身份证资料被人冒用、在农业银行惠阳支行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透支本金人民币1万元多未还,我怀疑是赵某平所为。

 

3、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申请表、审批表、陈某彪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被告人赵某平冒用陈某彪的身份证在该行惠阳支行办理1张信用卡。

 

4、中国农业银行惠州分行出具的信用卡账户信息明细、信用卡交易明细、基本信息明细等,证实被告人赵某平冒用陈某彪名下、卡号为6228……1632的信用卡交易情况和相关信息情况。

 

5、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彪农行信用卡领卡说明”,证实陈某彪(被冒用)于2012年5月12日在该行申请办理一张金穗信用卡(卡号6228……1632),该行总行信用卡中心按照开卡人填写的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新塘村楼角XXX号)将上述信用卡邮寄给开卡人。

 

6、中国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出具的“关于陈某彪农行信用卡欠款说明”,证实陈某彪名下(被冒用)的信用卡(卡号6228……1632)从2012年5月23日开始透支,截至2014年9月12日拖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8720.14元,利息及其他费用共人民币5027.04元。

 

7、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的文书鉴定意见书,证实签名日期为2012年4月20日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上主卡人签名栏中“陈某彪”签名字迹与被告人赵某平书写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书写。

 

8、被告人赵某平的供述:2012年间,我同学陈某彪委托我在贵州老家购买房屋,并将其本人的身份证交给我,我用陈某彪的身份证于同年4月份在农业银行惠州惠阳支行申请办理一张信用卡,大约半个月后,银行将办好的信用卡按照我填写的暂住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镇新塘村楼角XXX号)邮寄给我,我使用该信用卡刷卡消费和取现约人民币1万元多,还过2次款(共款人民币1400元)。2013年5月份,我从广西北海坐火车到南宁的路上将上述信用卡和陈某彪的身份证丢掉了。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身份证骗领信用卡后实际使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赵某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平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余志浓

 

审 判 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子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

 

(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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