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故意伤害罪律师量刑分析

  故意伤害罪案件(一):2017年2月6日14时多,被害人项某到之前租用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茶园顺居村的一无名厂房拆铁皮顶,被告人肖坤良在巡视厂房时看到,就叫被害人项某不要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致对打,被告人肖坤良用拳头打到被害人项某致其眼角流血。经被害人项某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坤良传唤至派出所,并对被告人肖坤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公安人员传唤肖坤良到派出所处事案件后续事宜,肖坤良拒不到该所。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多次联系被告人肖坤良均无果,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办理网上追逃手续,并于2018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肖坤良。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坤良,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怀化市溆浦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于2018年5月2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胡中定,湖南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坤良及其辩护人胡中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4时多,被害人项某到之前租用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茶园顺居村的一无名厂房拆铁皮顶,被告人肖坤良在巡视厂房时看到,就叫被害人项某不要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致对打,被告人肖坤良用拳头打到被害人项某致其眼角流血。被害人项某于是报警。2018年5月29日,被告人肖坤良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被告人肖坤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肖坤良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肖坤良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坤良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坤良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认为被害人受伤后电话报警,被告人明知被害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是初犯,被害人存在过错,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4时多,被害人项某到之前租用的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茶园顺居村的一无名厂房拆铁皮顶,被告人肖坤良在巡视厂房时看到,就叫被害人项某不要拆,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致对打,被告人肖坤良用拳头打到被害人项某致其眼角流血。经被害人项某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坤良传唤至派出所,并对被告人肖坤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项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后公安人员传唤肖坤良到派出所处事案件后续事宜,肖坤良拒不到该所。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多次联系被告人肖坤良均无果,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办理网上追逃手续,并于2018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肖坤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5月29日,广东省肇庆市二广高速公路怀集岗坪公安检查站民警在对过往车辆进行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肖坤良是网上追逃人员,于是移交给怀集县公安局岗坪派出所处理。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肖坤良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茶园顺居村一无名空厂房。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项某右眉弓处之1.5cm缝合创口,边缘不整齐,以及右眼周之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后某眼眶CT检查示右侧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肖坤良因本案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金五佰元,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

7、惠某三和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肖坤良于2017年2月7日到该医院检查,诊断结果: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

8、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项某于2017年2月6日到该项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右眼眉弓眼睑挫裂伤、眼睑血肿、眼眶内侧壁、下壁骨折。

9、秋长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肖坤良传唤至派出所,并对被告人肖坤良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五百元。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项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后公安人员传唤肖坤良到派出所处事案件后续事宜,肖坤良拒不到该所。2017年2月22日,公安机关将案件转为刑事案件后,多次联系被告人肖坤良均无果,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办理网上追逃手续,并于2018年5月29日抓获被告人肖坤良。

10、被害人项某陈述:我承租肖坤良的厂房,2017年2月6日13时50分许,我跟一名工人在肖坤良的厂房内工作,刚好肖坤良到厂房,要我把厂房内的垃圾清理掉,我说先把钢筋给拆了,他叫我不要拆,一定要我先把垃圾给清理了,我就开始骂他,然后过去推了一下他,我的工人见状过来劝架,站在我们中间,肖坤良想打我,用右手挥了一拳头,没有打到我,打到我的工人的眼部,肖坤良停手,我把电焊机插上去,肖坤良见状不让我插,我插他就拔掉,我发火,我说要打就出去外面打,我们到门口,我抓住肖坤良的衣服,肖坤良就用双拳殴打我的头部及眼部,打了二三拳,我觉得眼部痛,并发现眼部流血,我就马上报警。

经项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肖坤良是打伤其眼睛的人。

11、证人张某证言:2017年2月6日14时许,我跟老板项某在肖坤良负责的厂房内拆工字钢,肖坤良过来,叫我们不要拆,先把厂房内的垃圾清理掉,项老板说他先把工字钢拆了,肖老板听后不同意,他们发生争吵,项老板过去用手抓住肖老板的衣服,并用手推了肖老板一下,他们两人互相抓了各自的衣领,我过去劝架,挡在他们的中间,用手挡住他们,肖老板松出抓项老板衣领的右手,就一拳打到了我的左眼角处,我叫他们不要打了,打到我的眼睛了,两人停止争吵,肖老板过去把我们正在使用的电焊机的插头拔掉了,项老板见状把插头插了回去,肖老板再次拔掉,项老板见状就用双手推肖老板,肖老板马上抓住项老板的衣领,两人说到厂房空地处打,肖老板就用双手鼓着拳头殴打项老板的头部,打了三四拳,项老板没有机会还手,就一直双手抓住肖老板的衣服,并把肖老板的衣服抓烂了,项老板喊了声,说他的眼睛不行了,眼睛出血了,项老板就报警,并停止打斗,一会,民警到现场。

经张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肖坤良殴打项某的人。

12、被告人肖坤良供述:项某之前租用我的厂房经营工厂,后来搬走了。2017年2月6日14时许,我到厂房巡视的时候,见到项某正在拆厂房的铁皮顶,我叫他不要拆这边,要拆就拆他之前堆放的泥土,他不听我说,继续用电焊机在烧铁皮,我就把他使用的电焊机插头拔掉,他见状,跑过来用左手抓我的衣领,用右手打我的胸口,打了一拳头后,我把他推开了,他就跟喊我去外面跟他打,期间,我们互相对骂,后我就问他要怎么打,他听到后就抓住我的衣服,我用手臂挣脱他,在挣脱的时候右手挥臂就不小心打到他的右眼角,不一会,他的右眼角开始流血,然后他拿了木棍准备想打我,被我的朋友抢掉了,后我们被在场的其他人分开了。因对方要求我赔偿三十万医药费,我赔偿不起,与对方没有达成赔偿协议,后来我被行政拘留十日。

经肖坤良辨认照片,确认被害人项某是被其殴打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坤良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肖坤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是被害人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并对被告人处于行政拘留,在行政拘留期满后,公安人员通知被告人到派出所处理案件后续事宜,被告人拒不到场,后公安人员办理网上追逃才抓获被告人,被告人的归案不具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被告人肖坤良及其辩护人认为其是自首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坤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18日止。)

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故意伤害罪案件(二):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新街家某通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七八个人使用刀具、钢管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在清远市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肖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88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某明,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张永明,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龙某海,男,198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

指定辩护人黄国庆,广东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7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均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明及其辩护人张永明、被告人龙某海及其辩护人黄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新街家某通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7-8个人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鉴定,伤者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在清远市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经讯问,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均对故意伤害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委托肖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所受损失,共计1088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持刀故意砍伤他人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龙某明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某明归案后能积极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其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不大;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龙某海的辩护人辩称,龙某海在本次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其法律意识淡薄,对自己的行为和法律后果缺乏认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具有自首情节,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白云坑新街家某通便利店门前用摩托车搭客,被害人向某1、向某2、朱某1也在搭客,后因搭客先后问题被害人向某1与被告人龙某明发生争吵,被告人龙某明离开后又带来龙某海等七八个人使用刀具、钢管将向某1、向某2、朱某1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向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向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随后被告人龙某明逃离现场。被害人立即报警,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于2017年11月16日8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过程中在清远市连州市丰阳公安检查站被丰阳派出所民警抓获,后移交惠阳区公安分局白云坑派出所。

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委托肖某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8800元,并得到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龙某1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龙某海、龙某明的辨认笔录;证人龙某2的证言;被告人龙某明的供述及对视频截图的辨认笔录;被告人龙某海的供述;被害人向某2的陈述;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被害人向某1的陈述;通话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申请书、协议书、收条、委托书;视频资料;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龙某明、龙某海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6月15日止。)

二、被告人龙某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古晓洲

   故意伤害罪案件(三):2017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某工业园万通家具厂门口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拿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1头部、脸部、手部打伤,被害人宋某1接着也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宋某1因殴打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6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本案于2017年10月31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詹国稳,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潘尚昆,广东铸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官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詹国稳、潘尚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11日零时,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某工业园万通家具厂门口,两人因酒后发生矛盾,被告人谢某某拿啤酒瓶打被害人宋某1的头部、手,被害人也用啤酒瓶进行还击,后宋某1被谢某某打倒在地,宋某1的头部、脸部、手臂也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受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在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万通家具厂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某某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谢某某辩护人的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2、被告人谢某某存在坦白情节;3、被害人宋某1存在过错情节;4、被告人谢某某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真心认罪悔罪;6、被告人谢某某法律意识淡薄,且系属初犯、偶犯。综上,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积极坦白并真心悔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具有法定的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希望合议庭给被告人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1日零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害人宋某1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黄某工业园万通家具厂门口酒后发生口角,被告人谢某某拿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1头部、脸部、手部打伤,被害人宋某1接着也用啤酒瓶殴打被告人。经鉴定,被害人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2017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谢某某抓获归案。被害人宋某1因殴打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百元。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拘材料、逮捕材料、移送起诉告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提解证、传唤证、谢某某询问笔录、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谢某某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宋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颜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鉴定书(活检)、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情况说明及其他;光盘。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谢某某对以上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在与被害人宋某1发生口角后,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量刑情节相符、幅度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宋某1也有殴打被告人的行为、自身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谢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叶仕平

人民陪审员  李雯好

人民陪审员  叶静怡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张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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