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故意伤害案律师:投案后不如实供述罪行仍难认定自首

惠阳(大亚湾)故意伤害案辩护律师:作为在惠州市惠阳区、大亚湾区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经过长期得司法实践中得出,惠阳、大亚湾法院对认定自首把握的比较严。在“一般自首”(区别是“特别自首”)除主动投案外,还要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实践中,有人主动投案,但避重就轻,也有时被法院不认定自首。有经验的律师,在与关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详细了解后,建议当事人如何处理。这是相当重要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内江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3年10月19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3年1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律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罗某和被害人罗甲一起在富康KTV303房喝酒。喝完酒准备买单离开时,罗甲与张某某、高某某发生争执,罗甲踢了张某某和高某某后,先回宿舍睡觉。张某某、高某某、罗某三人回到宿舍后,张某某和高某某在罗甲宿舍的窗户外,用四川话叫罗甲开门。不久后罗甲就叫三人进去,张某某与罗甲再次发生口角。张某某从宿舍拿出来一把管钳,大声叫罗甲出来谈。罗甲一气之下就从床上跳下来,冲出宿舍,就把张某某按在地上。罗某看见罗甲准备打张某某,就上前把罗甲制止住,把罗甲按在地上,张某某爬起来跟罗某一起按住罗甲,还用拳头打罗甲的头部和胸部,高某某就在旁边拿着一把刀捅向罗甲身体多处部位,并划了罗甲眼睛一下,直到罗甲身上流了很多血,三人才逃跑。2013年10月17日晚上,2013年10月18日早上,被告人张某某、高某某、罗某先后到西区派出所投案,罗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法医鉴定罗甲的伤情为重伤,七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家属就被害人罗甲受伤住院一事,委托其老板曹某代付医药费,其中2013年10月17日代付6219.5元;2013年10月19日,代付3000元;2013年10月24日,代付1000元;2013年10月26日代付1000元。合计11219.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追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收费票据,银信通持卡人存根,医药费收据;证人周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照片;被害人罗甲的陈述;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被告人高某某当庭提交了悔过书,表示忏悔和对被害人深深的歉意,并愿意给被害人以补偿,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院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罗某目无国法,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指控三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直接持刀捅刺被害人,致其重伤,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某、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对本案的发生,被害人罗甲存在一定的过错,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虽然有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其自动投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就此提出两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止。)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黑色铁质小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彭佳贝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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