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律师: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对于故意伤害罪你了解多少?

大亚湾辩护律师: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具体而言,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伤害他人的身体健康,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行为。

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本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大亚湾辩护律师:

故意伤害罪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2] 。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八条监狱、拘留所、看守所等监管机构的监管人员对被监管人进行殴打或者体罚虐待,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监管人员指使被监管人殴打或者体罚虐待其他被监管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下面让我们一起来参考真实案例来了解故意伤害罪的量刑: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91刑初36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禹龙,男,199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兴义市晴隆县。曾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1月26日被晴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8〕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禹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8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禹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江禹龙与朋友孙某、被害人谭某等人一同吃饭喝酒,之后回到大亚湾区西区三鑫玻璃厂宿舍。当天23时17分许,江禹龙与孙某一同到二楼员工宿舍203房门口约谭某再次一起喝酒,江禹龙在遭到谭某的拒绝后,捡起孙某放在一旁的“老白干”牌白酒瓶,用右手拿着酒瓶往谭某的左头部砸去,酒瓶当场碎裂,随后江禹龙又用碎酒瓶的上端多次捅刺谭某的腹部致其受伤。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谭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禹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凶器白酒瓶上段、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谭某的陈述,视频监控录像、辨认笔录、鉴定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禹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禹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禹龙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江禹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十个月的量刑建议幅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禹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2020年1月25日止。)

二、缴获的白酒瓶上段,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仲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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