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法院案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支付精神损失费

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致被害人覃某轻伤,由此而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人陈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医疗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主张医疗费用5913.5元,并提供惠阳区人民医院的正式发票收据,本院予以确认。二、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主张护理费1167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按照一人护理,按每天50元计算,覃某住院9天的护理费为450元。三、误工费。覃某主张误工费3500元,按照其月工资收入4276元/月的标准,覃某误工期间为住院9天,误工费为1282.8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覃某主张住院生活费1000元,因覃某住院治疗9天,按照按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五、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覃某主张赔偿营养费3000元,根据其受伤的状况和治疗的实际情况,根据其受伤的状况和治疗的实际情况,可以酌情确认其合理的营养费为1000元。
其主张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陈某某应赔偿给被害人覃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9096.3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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