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亚湾区(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分析

大亚湾区(惠阳区)刑事辩护律师: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决定着犯罪嫌疑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犯罪受到何种处罚。经邱文峰律师检索分析,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向大亚湾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案件中,有1/3左右案件有量刑建议书。
所谓量刑建议,是指检察机关在指控犯罪时就被告人应当判处的刑罚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意见。
量刑建议的适用范围
《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凡是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所有案件,都可以提出量刑建议。”
既然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就意味着是否提出量刑建议由检察机关根据案件需要自行把握。对不宜提出明确具体量刑建议的特殊案件,可以只发表“依法从重”、“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的概括性意见。
量刑建议的内容
量刑建议的内容包括:应判处的刑种、刑期及执行方式等内容。
关于刑种的量刑建议,对于认为应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明确提出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建议,而不应态度模糊,当然,对判处无期徒刑和死刑的量刑建议应当更为慎重。
关于刑期的量刑建议,最高检公诉厅建议采取相对确定的建议方式,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有一定幅度但又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什么是法定刑幅度?举个简单的例子,刑法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这里的法定刑幅度就是最高刑十年减去最低刑三年后的结果七年。
两类特殊案件的处理:一是对指控被告人犯有数罪的情况,一般情况下可以对指控的各罪分别提出量刑建议,而不再依照数罪并罚原则提出总的建议;二是共同犯罪案件,《指导意见》第7条已经明确,对于共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分别提出量刑建议。
量刑程序的提出
《指导意见》第18条规定,“一般应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送达人民法院”但没有一律要求必须与起诉书一并送达。考虑到法庭辩论终结前,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尚未调查清楚,故第14条规定,“公诉人应当在法庭辩论阶段提出量刑建议”。实务当中,笔者发现一个现象,部分公诉人手握“量刑建议”的尚方宝剑,若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翻供或者顽强狡辩,公诉人就会在辩论阶段发表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这就关系到我们下面要谈的问题:法庭是否一定会采纳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
从《检察日报》2012年6月13日第10版发表的一篇文章《98%量刑建议被采纳》可以知道,各地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的采纳率普遍都比较高,但并不意味着法官对量刑建议很“买账”,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案件,通过律师的有效辩护,法院最终在量刑建议的刑度之外从轻判处被告人刑罚。左卫民、刘玉顺曾主持一个《关于量刑程序的调研》结果表明,接受调查的71名法官中,有60名表示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都会重视,但仍有10名法官表示更重视控方的量刑意见。在以G区法院2011年刑事审判卷宗包含的25份量刑建议书和判决书进行对比分析结果表明(苏镜祥:《量刑建议实证分析——以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采纳率为对象》,载《政治与法律》2013年第2期),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上限似乎对法官量刑产生了“天花板”作用,没有发现法院量刑超出检察官量刑建议幅度上限的情形。这意味着检察机关建议刑度的上限具有为防止法官量刑“畸重”或“偏重”提供参照的功能。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阅卷后及时发表关于量刑的辩护意见,试图从源头上就影响检察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需要提醒读者注意的是,即使在开庭前检察机关将量刑建议书与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不要以为被告人在庭审中就可以安然若泰,针对这种“突变分子”,检察机关发明了一种叫“动态量刑建议”的惩戒措施。被告人认罪态度可能发生变化的案件,在制发《量刑建议书》时,以其认罪态度为基准,提出两个不同的量刑幅度,形成“动态量刑建议”。
 

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点评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8号
 
一、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上杨石屋组110号格力电器店,采取撬开电器店玻璃门扶手的方式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程某所有的两台海尔牌统帅空调、四台美的牌电饭煲、一台三星牌台式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3629元。
二、2014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嘉智联通专营店内,撬开玻璃门把手,进入店内盗得被害人董某某的一台三星牌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给被害人。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中国邮政银行卡1张、背包1个)及赃物(米辣椒手机1部、科凯F669-1手机1部),依法予以没收。
 
由于被告人罗某某盗窃的数额仅为14349元,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的量刑建议偏重,不予采纳。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8号
 
2013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潘某某多次进入大亚湾区西区比亚迪13栋、14栋宿舍楼,采取攀爬窗户和直接开门的方式进入他人宿舍,多次实施盗窃。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潘某某看见比亚迪宿舍14栋7楼某宿舍的房门没有锁,采取直接开门进入的方式,将房内的一部白色荣事达I9220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50元。
2013年11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6楼某宿舍,将一部正在充电的白色手机盗走。
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潘某某以同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713房,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部黑色华为U8860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
2013年11月份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潘某某被比亚迪保安人员罗某某发现其身上携带多部手机,遂向其询问,潘某某如实交代其盗窃的事实,并交出盗得的三部手机。保安人员将其按照厂规处置,将潘某某驱逐出厂。同时将三部手机缴获暂存,寻找失主。
2013年12月3日,被告人潘某某通过攀爬窗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3栋426房,将被害人谢某某的一部黑色小米2S手机盗走。案发后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709.05元。
2013年12月6日,被告人潘某某来到比亚迪宿舍14栋5楼某宿舍,看见该宿舍门没锁,于是采取直接开门进入的方式,将房内的一部白色天翼BRORS9手机、一部白色VIV0Y11手机盗走。经鉴定,上述两部手机价值分别为人民币1380元和人民币1298元。
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潘某某再次采取翻窗户的方式,进入比亚迪宿舍14栋627房。保安人员通过监控视频发现该名盗窃手机的男子并将其抓获,遂报警。公安人员从潘某某身上的一个蓝黑相间的双肩背包内缴获三部手机。归案后,潘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蓝黑相间背包一个,白色直板天翼BRORS9手机一部,白色直板VIVO一部,白色直板荣事达I9220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潘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盗窃的手机已全部追缴,且已部分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刑期过重,不予采纳。缴获的作案工具及赃物,依法予以没收。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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