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挥一拳代价:赔30000元,坐三个月牢

2012年8月24日晚上7时多,被告人龚**在大亚湾区西区**电子厂生活区保安室值班时,被害人刘**从车辆通道走向厂外,因厂规规定员工不许走该通道,龚遂上前伸手拦住刘**,并叫其走人行通道打卡后出厂。刘**争辩说也有员工从此通道走出,不理会龚**,继续朝前走。龚**见刘**不听劝阻,拉住其手往回拽。刘**感觉有人从背后推打他,转身朝龚**打了一拳,击中龚**的嘴角。龚**马上还击,朝刘**的鼻子处打了一拳,鼻子不久出血。附近的厂保安员潘**、车**、肖**等人立即上前将龚**和刘**拉开,把他们带到保安室处理。经法医学鉴定,刘**的伤情为轻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男,199O年6月1日出生,身份证码450921199006012***,汉族,初中文化,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2年8月30日被大亚湾公安局行政拘留;2012年9月7日被大亚经济术开发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害罪,于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杜**,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123号起诉书被告人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3日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晚7时多,被告人龚**在大亚湾区西区**电子厂生活区保安室,被害人刘**从车辆通道走向厂外,因厂规规工不通道,遂上前伸手**,并叫其走人行通道打卡后出厂。刘**争辩说也有工从此通道走出,不理会龚**继续朝前走。**刘**不听阻,拉住其手往回拽。刘**感觉有人从背后推打他,转身朝龚**打了一拳,龚**的嘴角。龚**马还击朝刘**的鼻子处打了一拳,鼻子不久出血。附近的厂保安潘**、车**、肖**等人立即上前将龚**和刘**拉,把他们带到保安室理。

法医学定,刘**的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此外,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告人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执行职务时,因被害人违反厂规并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才还手伤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很大的过错;被告人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30000元补偿金,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国法,故意非法害他人身体,并致其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龚**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因被害人违反厂规且先动手打被告人而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免除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0日到2012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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