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欧致人轻伤,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76年8月7日出生,身份证码342501197608071***,汉族,小学文化,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因故意伤害嫌疑,被告人**于2012年5月8日被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1日下午,任大湾区西区“**精工”工地保安的被告人**奉命要求在工地做工的被害人梅**和其他人离、梅二人生争吵和肢体冲突。孙挥打梅的面部,梅被打倒在地,嘴、鼻出血。之后,逃离现场2012年5月7日,**在保安队长刘**的陪同下,到大湾区公安局西区派出所投案自首。法医学定:梅**的伤势为轻伤

另查明:被害人梅**和他人在**工地与保安争吵,被告人奉命驱赶他们出工地,在驱赶过程中,被害人梅**咬住被告人孙**的手臂,孙**打了被害人二拳,致被害人梅**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及下前牙拔除。 

此外,被告人孙**申请本院对本案进行和解,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害人向侦查机关提供的电话无法联系到其本人,故无法做双方的和解工作。

上述事,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梅**的陈述、被害人梅**的述、人刘**、王**、刘**的言、《劳动合同》、现场及照片、投案经过、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国法,故意害他人身体,并致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能主投案,如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在驱赶被害人的过程中因被害人咬其手臂的情况下用拳打伤被害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8日到2012年11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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