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不适用正当防卫

要点提示: 被害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即属报复性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案例索引:
一审: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07)惠阳刑初字第309号(2007年8月31日)
一、案情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柏龙。
2007年5月1日上午8时20分许,被害人曾凡有与老乡雷XX等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事处新塘村楼角小组路口遇到欠其赌债的向清伍,曾凡有催还赌债遭到向清伍拒绝后,就与雷XX等人对向进行推、打,向伍清被打后就打电话叫来被告人何柏龙,在向清伍的指使下,被告人何柏龙持在现场拾得的1根木棒击中曾凡有的头部(致重伤)。接报后民警赶到现场,被告人何柏龙自行上警车投案。事后,被告人何柏龙共赔偿被害人曾凡有医疗费人民币13500元。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8月2日指控被告人何柏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犯故意伤害罪,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柏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害人曾凡有在追讨赌债遭拒后先动手殴打向清伍,被告人何柏龙在得悉向清伍遭人殴打的情况下赶到现场,从而引起伤害后果的发生,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对被告人何柏龙应当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柏龙在民警来到现场后,主动上警车进行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事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何柏龙提出其不是故意伤害以及辩护人提出已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造成曾凡有重伤的行为人等意见,经查,证人许XX、曾XX、雷XX均分别指认被告人何柏龙就是殴打被害人曾凡有的人,与被告人何柏龙一同到现场的证人周晓仔亦证实是何柏龙持1根木棍先冲上去的,足以证明被告人何柏龙故意伤害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柏龙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何柏龙等人是在曾凡有推打向清伍的行为停止后赶到现场实施伤害行为的,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故该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何柏龙在本案中居于次要、从属地位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在本案中虽属受人指使,但因其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的伤害后果,其在本案中的地位显然不是次要的,故该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何柏龙有自首情节,并主动赔偿被害人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何柏龙有期徒刑一年。
三、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何柏龙的行为是否属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鼓励公民积极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以避免侵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从而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益。本案中,被告人何柏龙的朋友向清伍先遭到被害人推打, 被告人何柏龙得悉后赶到现场时,被害人推打向清伍的行为已经停止,即被害人对他人的不法侵害行为已经结束,此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避免侵害后果的发生或扩大”的时机已丧失,其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导致了不必要的伤害后果,属报复性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亦不符合正当防卫的立法目的,不属于正当防卫,其伤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明显,并造成被害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因此,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何柏龙有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等情节,对被告人何柏龙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定罪是准确的,量刑是适当的。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