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振武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刑初742号

 

博罗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22刑初742号

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男,199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5月2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5月22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2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家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16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在博罗县龙溪镇小蓬岗陈屋村某某村欣翔某某印刷制品厂上班期间,将被害人李某放在车间工作台上的一部华为牌MATE8型手机(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2910元)盗走。破案后,赃物无法追回。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被害人的陈述、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振武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2016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小兰

二〇一六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刘娟

 

您可能 感兴趣

发表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