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吧发生争执持刀故意伤害致他人重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张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双方被劝解后,被告人张某回到住处后心有不甘,就纠集被告人王某、“搂二”(另案处理)一起去教训被害人周某。2017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搂二”三人各携带一刀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后门看见被害人周某后,被告人张某上前首先用刀对被害人周某身体刺插之后,“搂二”及被告人王某紧随被告人张某追打被害人周某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报警后,民警于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刀具一把。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文星酒店36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张某、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75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因本案于2017年8月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伟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惠阳区淡水哈曼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双方被劝解后,张某回到住处后心有不甘,就纠集被告人王某、“搂二”(另案处理)一起去教训周某。2017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王某、“搂二”三人各携带一刀具来到惠阳区淡水哈曼酒吧后门看见周某后,张某上前首先用刀对周某身体刺插之后,“搂二”及王某紧随张某追打被害人周某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报警后,民警于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刀具一把。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9日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受、立案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记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张某、王某故意波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张某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喝酒时与被害人周某发生争执,双方被劝解后,被告人张某回到住处后心有不甘,就纠集被告人王某、“搂二”(另案处理)一起去教训被害人周某。2017年8月6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搂二”三人各携带一刀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哈曼酒吧后门看见被害人周某后,被告人张某上前首先用刀对被害人周某身体刺插之后,“搂二”及被告人王某紧随被告人张某追打被害人周某致周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报警后,民警于现场抓获被告人王某,并缴获刀具一把。被告人张某于2017年10月19日在广州市天河区棠德南路文星酒店366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王某的供述;证人李某、钟某1、宋某、钟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疾病初步诊断证明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视频截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表、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起的作用、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4月18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6日起至2020年10月5日止。)

三、缴获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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