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后顺走电脑等换来七月铁窗生活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8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河南省焦作市。因本案于2014年1月1日被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31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惠州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区某某厂员工宿舍二楼第二个保安宿舍与某某厂的两个保安喝酒。随后,张某趁他人不注意,独自到四楼打开402房的窗子,然后伸手打开宿舍大门进入该宿舍,分别盗取了被害人贺某某的一台华硕牌15.6寸Y581E3337手提电脑、一套D9500零度鼠标和键盘、一副幽冥MP3蓝牙眼镜、一个捷能牌5500毫安移动充电器,盗取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一对屁颠虫小音箱和一部先科牌红色移动电视机,盗取了被害人焦某某的一对小音箱,盗取了叶某某的一个黑色背包以及放在背包里的一个玉佩、一条银项链。张某把物品偷出厂外后,将物品以1200元人民币卖给了大亚湾区西区路边一名摩托车载客男子。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为人民币597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视频监控录像、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贺某某、杨某某、焦某某、叶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雷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597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判处六个月至九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理由充分,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电脑网线一条,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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