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害人主动挑起事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

案情简介:被告人黄X松与被害人叶某辉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龙发山庄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害人叶某辉动手打了被告人黄X松后离开。被告人黄X松心存气愤,便伙同钟剑峰、大炮(均未到案)驾驶小车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振业路口将被害人叶某辉驾驶的小车截停,将被害人叶某辉拉下车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叶某辉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害人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黄X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标语

黄X松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36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松,男,1987年6月7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1×××××××********,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X松与被害人叶某辉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龙发山庄喝酒时发生矛盾,叶某辉动手打了黄X松后离开。黄X松心存气愤,便伙同钟X峰(未到案)、大炮(未到案)二人驾驶小车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振业城路口将叶某辉驾驶的小车截停,并将叶某辉拉下车进行殴打,致使叶某辉眼部受伤,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人黄X松于2020年9月15日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三和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黄X松的供述、被害人叶某辉的陈述、证人叶X达、叶X雄、陈X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到案经过、现场勘查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黄X松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X松系自首,自愿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建议判处被告人黄X松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X松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黄X松与被害人叶某辉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龙发山庄喝酒时发生矛盾,被害人叶某辉动手打了被告人黄X松后离开。被告人黄X松心存气愤,便伙同钟剑峰、大炮(均未到案)驾驶小车在惠阳区三和街道办振业路口将被害人叶某辉驾驶的小车截停,将被害人叶某辉拉下车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叶某辉眼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叶某辉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20年9月15日,被告人黄X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挑起事端,存在过错,可对被告人黄X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变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X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2021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X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员  张X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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