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中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应选较重的绑架罪定罪

        惠阳刑事律师整理本案案情:2014年4月20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伙同黄某阳(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王立井驾驶一辆白色面包车载阳三、向乾斌、黄某阳从深圳龙岗来到惠阳区淡水城区寻找作案目标,当车行至淡水街道办顺昌街31号路段时见被害人谢某玲、蒲某容在走路,王立井开车上前,由阳三、黄某阳、向乾斌下车将谢某玲、蒲某容强行拉上车,向深圳方向行驶,在拉扯过程中蒲某容被向乾斌所持的水果刀划伤,阳三、向乾斌、黄某阳在车上对谢某玲、蒲某容进行搜身,搜走二部手机及一张银行卡及现金人民币100多元,在逼迫谢某玲说出银行卡密码后,黄某阳持卡到路边一银行提款机进行查询,发现卡内只有几元钱,后因蒲某容流血过多,四被告人商议由蒲某容筹集2万元来赎谢某玲,并在坑梓附近将蒲某容放走,后王立井等人将谢某玲带至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看管,向乾斌先行离开,王立井安排谢某玲与其男朋友廖某明通话,让其筹集人民币2万元。期间,谢某玲男朋友向王立井指定的账户汇款人民币3000元。次日凌晨6时许,廖某明打电话报警,公安民警在深圳市龙岗爱联嶂背圆湖路一巷6号103房将王立井抓获归案,后在王立井协助下抓获阳三和黄某阳,向乾斌于同月23日23时许向东莞市厚街公安分局厚街派出所投案自首。
本案经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以勒索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均已构成绑架罪。被告人王立井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阳三和黄某阳,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乾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绑架罪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因被告人等人是在绑架过程中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财物,依法应选择处罚较重的绑架罪定罪处罚,故指控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还犯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王立井、阳三、向乾斌的辩解及王立井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3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立井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阳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向乾斌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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