纠集多人结伙打架被判聚众斗殴罪各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飞与胡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凯信厂饭堂内,双方在打饭时产生纠纷,于是二人约定当晚下班后双方纠集一些人打架,随后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成,被告人胡某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忠、李某欣让其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忠又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建,约22时许下班后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及同案人胡某等人在凯信科技园大门西侧路面与被告人宋某飞纠集的刘某1、唐某1、王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胡某与被告人宋某飞先动起手来,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等人遂上前对被告人宋某飞实施殴打,被告人宋某飞纠集的人员则未动手参与打架,后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矮岭村惠澳大道路口将被告人胡某成、李某欣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11时和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伯恩厂生产区内将被告人李某忠、付某建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漯河市临颖县繁城镇锅永口街上的“海生婚纱摄影店”将被告人宋某飞抓获归案。庭审时,被告人宋某飞当庭对被告人胡某成、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的行为表示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取得被告人宋某飞的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宋某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三、被告人李某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李某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五、被告人付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成,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飞,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临颖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欣,曾用名李东云,男,199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忠,男,199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付某建,男,199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未检办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飞与胡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凯信厂饭堂内,双方在打饭时产生纠纷,于是二人约定当晚下班后双方纠集一些人打架,随后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成,胡某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忠、李某欣让其帮忙打架,李某忠又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建,约22时许下班后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胡某等人在凯信科技园大门西侧路面与被告人宋某飞纠集的刘某1、唐某1、王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胡某与宋某飞先动起手来,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等人遂上前对宋某飞实施殴打,宋某飞纠集的人员则未动手参与打架,后经鉴定宋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宋某飞与胡某(另案处理)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凯信厂饭堂内,双方在打饭时产生纠纷,于是二人约定当晚下班后双方纠集一些人打架,随后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胡某成,被告人胡某成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忠、李某欣让其帮忙打架,被告人李某忠又打电话联系了被告人付某建,约22时许下班后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及同案人胡某等人在凯信科技园大门西侧路面与被告人宋某飞纠集的刘某1、唐某1、王某、“胖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相遇,因胡某与被告人宋某飞先动起手来,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等人遂上前对被告人宋某飞实施殴打,被告人宋某飞纠集的人员则未动手参与打架,后经鉴定被告人宋某飞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2日13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矮岭村惠澳大道路口将被告人胡某成、李某欣抓获归案;同年4月5日11时和20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三和街道办伯恩厂生产区内将被告人李某忠、付某建抓获归案;同年4月26日10时许,公安机关在漯河市临颖县繁城镇锅永口街上的“海生婚纱摄影店”将被告人宋某飞抓获归案。庭审时,被告人宋某飞当庭对被告人胡某成、李某欣、李某忠、付某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同案人胡某的供述;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宋某飞的供述;证人王某、李某、唐某1、刘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QQ截图信息;宋某飞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惠某三和医院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和照片;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成、宋某飞、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纠集多人结伙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宋某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成、李某忠、李某欣、付某建取得被告人宋某飞的谅解,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所起的作用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飞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欣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忠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付某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5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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