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分裂患者持刀伤人被判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熊X利在精神分裂发作时,持续追赶并持刀砍不相识的被害人,知识被告人轻伤一级。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熊X利此次犯罪是初犯,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自治力不完整,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惠阳区法院一楼

熊X利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1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X利,男,199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40×××××××********,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茂名市信宜市××××××××××。因本案于2019年2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严X丹,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一部刑诉(2021)Z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X利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X利及其辩护人严X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X利与被害人王某莲素不相识,2019年2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熊X利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坑信诺白货购买了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后持刀向坐在百货门口的被害人肩部砍一刀,被害人立即往马路边跑,摔倒在地被摩托车压住脚部,被告人趁机继续持刀砍被害人数刀,后被害人起身继续往马路边跑,被告人继续追赶并连砍被害人头部、脖子和背部数下,直至其停止追砍并在百货旁等候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到场后,抓获被告人熊X利,并缴获作案工具两把,刀盒两个。经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熊X利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当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此次故意伤害的行为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熊X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X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其认罪认罚,其未对被害人作出赔偿,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熊X利二年一月以上二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X利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熊X利的辩护人意见是:辩护人对本案定罪罪名没有异议,但被告人熊X利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熊X利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良好,诚心悔过;2、被告人熊X利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熊X利此次犯罪是初犯,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疾病的发病期,自治力不完整,属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X利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X利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熊X利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作案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X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2月16日至2021年4月15日止。)

二、缴获的的作案工具菜刀、水果刀各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X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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