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律师观点分析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回顾:

2016年7月21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报案称其被王某2强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当天决定对王某2涉嫌强奸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当天出具的谅解书,对王某2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不要追究王某2的刑事责任。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日决定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王某2,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于2016年8月3日对涉嫌强奸罪的王某2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某在王某2家属的劝说和恳求下,于2016年10月8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提交撤诉申请书,李某某明知王某2是犯罪的人,仍于2016年10月9日向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作虚假陈述,谎称当时报案是为了报复王某2,王某2并未对其实施强奸行为,企图让王某2逃脱法律制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9日将案件转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石桥派出所,公安人员到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李某某传唤到派出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0月26日指控王某2犯强奸罪,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6)粤1303刑初549号刑事判决书,以强奸罪判处王某2有期徒刑六个月

辩护律师思路:

1、被告人李某某作为王某2强奸案的受害人前后共作了七次讯问和询问笔录,只有其中一次询问笔录否认了王某2的强奸事实,仅以此就认定被告人构成包庇罪显然过于牵强,对其也过于严苛;2、即使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包庇罪,李某某作为王某2强奸案的受害人,同时也是报案人,其包庇行为明显缺乏主观上的故意,完全是基于对王某2奶奶的同情,并在王某2姑姑的不断骚扰、唆使和诱骗的情况下实施的;李某某缺乏违法性的认识,是在受诱骗的情况下作出此行为;李某某的行为并未也不可能造成任何严重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其作出违法行为的当天就及时纠正了其的违法行为;李某某主动认罪,悔罪态度好,并已接受处罚,李某某的行为虽触犯了国家法律,但系其本性善良,法律意识淡薄所致,主观恶性小,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性,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无罪或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采信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最后判决:

被告人李某某犯包庇罪,免予刑事处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 【窝藏、包庇罪】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也就是说,只有在既是“犯罪情节轻微”又“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况下,对犯罪分子才“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对“免予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采用非刑罚方法处理。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法,但是要给予受害人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损失或者进行行政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关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其中,“减轻处罚”最轻可以免于起诉(即不判刑)。但是,具体如何确定,需要司法机关根据犯罪罪名和案件的整体情况确定。《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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