砍伤与自己有过纠纷的人致轻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阳故意伤害罪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河利陈某伙同田德富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白石洞美佳百货旁某百货旁,使用砍刀将与田德富田某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吴某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跑。同年6月24日,陈河利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河利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河利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河利陈某,男,199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县。因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刘国友、谢敬涛,贵州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河利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河利陈某及其辩护人刘国友、谢敬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晚,被告人陈河利陈某伙同田德富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白石洞美佳百货旁某百货旁,使用砍刀将与田德富田某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吴某砍伤(经法医检验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跑。同年6月24日,陈河利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破案后,未缴获作案工具砍刀。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河利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河利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的被害人有过错,多次拿管制刀具找被告人;被害人受伤不是被告人造成;其家属愿意赔偿被害人相关费用,但无法取得联系;其归案后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建议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8时许,被告人陈河利陈某伙同田德富田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白石洞美佳百货旁某百货旁,使用砍刀将与田德富田某有过纠纷的被害人吴某砍伤(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后逃跑。同年6月24日,陈河利陈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刘某、余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河利陈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河利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请求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不适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适用缓刑,故上述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河利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魏兴财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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