矛盾现场买刀砍人被判一年四个月

案情简介:被告人毛X生与被害人唐某永聚餐时间发生口角,随后被告人到餐厅对面五金店购买菜刀一把从背部砍伤被害人,致被害人轻伤二级,被告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律师点评:惠阳办理多宗刑事案件的邱文峰律师认为被告人毛X生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毛X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量刑适当。

惠阳法院诉讼服务中心

毛X生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1)粤1303刑初6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X生,男,1992年4月4日出生,哈尼族,公民身份号码:532×××××××********,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寨。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同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刑诉(202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X生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X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0月1日19时许,被告人毛X生与被害人唐某永在惠州市惠阳区×××××××××亚餐厅聚餐期间发生口角,随后毛X生到东亚餐厅对面的五金店购买了一把菜刀(已扣押),从背后将从东亚餐厅出来的唐某永砍伤,并继续手持菜刀追赶,直至被证人钱X成等人控制。案发当晚,被告人毛X生被接报赶来的民警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唐某永伤势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材料等。被告人毛X生持刀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X生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未赔偿、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毛X生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X生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X生没有异议并认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辨认笔录、物证照片、扣押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以上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经本法庭核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X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X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员  叶X平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孙X军

书 记员  王X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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