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案因委托依据不足,不予物价鉴定被轻判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1991年11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5311991110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西省东乡县。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在诉讼过程中,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于同年9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黄**在大亚湾区西区**号楼梯间处,发现被害人冯**的一辆黑色助力车摩托车停在里面,遂起盗意。他按门铃冒充住户进入楼梯间,用力扭动该辆助力车的方向手臂,车头锁就拎开了。之后,他驾驶该车到西区响水河一间摩托车维修店,以300元将该车卖给店主彭**。该辆助力车因委托依据不足,不予物价鉴定。

二、2012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大亚湾区西区**号楼梯间处,以上述同样的手段,将被害人卢**的一辆黑色田木牌助力摩托车偷走。黄**当天以360元将该车卖给张**。经物价鉴定:该辆助力车价值2916元。

三、2012年5月3日晚上9时许,黄**在大亚湾区西区**栋楼梯口处,以上述同样手段,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偷走,驾驶该车到响水河建业厂附近,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魏**。经物价鉴定:该部摩托车价值1917元。

破案后,黄**盗窃的三辆车被追缴归案,二辆已发还给被害人卢**、冯**。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冯**、卢**的陈述、证人彭**、魏**、廖**、张**、魏**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转让条、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833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予以从轻处罚。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给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  帆

 

 

二○一二年十月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 保 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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