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工厂财产得款一千元,被判处拘役五个月

2012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在大湾区西区**厂上班,趁无人之机到厂后焊车间,用勺子从装着液体的炉子里舀出来并盛四个不锈钢碗,然后回到宿舍,等待液体冷却、凝固。一个小后,吴**返回后焊车间,将已凝固的四碗锡转移到不远处的一个仓库里藏起来。当天中午,吴**先后两次用皮将四块锡夹带出厂。之后,吴**将盗得的此四块锡卖给一流,得款1000元。物价定:块锡值人民币361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64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男,1984年4月4日出生,身份430381198404046***,族,高中文化,籍地湖南省湘市。因盗窃嫌疑,吴**于2012年5月22日被大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5日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吴**在大湾区西区**厂上班,趁无人之机到厂后焊车间,用勺子从装着液体的炉子里舀出来并盛四个不锈钢碗,然后回到宿舍,等待液体冷却、凝固。一个小后,吴**返回后焊车间,将已凝固的四碗锡转移到不远处的一个仓库里藏起来。当天中午,吴**先后两次用皮将四块锡夹带出厂。之后,吴**将盗得的此四块锡卖给一流,得款1000元。物价定:块锡值人民币3610元。

另查明:案发后已追赃1000元,退赔26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提取笔录、退赃笔录、视频监控录象光盘、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赃款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被告人职务证明、户籍证明、关于吴**涉嫌盗窃罪的法律意见书、悔过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国法,以非法占有目的,盗窃所在公司的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全额退赃退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22日到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一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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