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来到大亚湾区澳头**2单元**楼伺机盗窃,其发现**房房门没有反锁便进入该室。范发现正在沉睡中的被害人郝**衣衫单薄,遂起色心,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范返回住处拿一把水果刀再次进入**房。进房后,其见被害人呼救,先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不许反抗。之后,范将郝**和自己的衣服脱光,与郝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8时许,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当日22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一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男,1977年10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621197710264***,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紫金县,捕前暂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因强奸嫌疑,于2012年4月25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强奸罪,于2012年5月10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范**犯强奸罪、盗窃罪, 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求公诉机关、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被告人认罪简化审”,于2012年8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代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来到大亚湾区澳头**2单元**楼伺机盗窃,其发现**房房门没有反锁便进入该室。范发现正在沉睡中的被害人郝**衣衫单薄,遂起色心,为防止被害人反抗,范返回住处拿一把水果刀再次进入**房。进房后,其见被害人呼救,先用手掐被害人脖子,后持水果刀威胁被害人不许反抗。之后,范将郝**和自己的衣服脱光,与郝发生了性关系。次日18时许,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报案,民警于当日22时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2012年4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范**来到大亚湾区澳头**2单元伺机盗窃,当寻至**房时,其发现房门没有反锁遂进入该房。进房后,范盗得放置于鞋柜上的一部索尼牌MP3播放器、电视柜上的两幅女式太阳眼镜(分别为普拉达牌和TOD牌)。之后,范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郝**的陈述、被害人周**的陈述、《接受刑事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范**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痕迹鉴定书》、《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违背被害人郝**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的手段使之不敢反抗,强行与之发生了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被告人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三年十一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5日到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米黄色),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小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