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口因抢客引起斗殴持刀砍伤一人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基本案情】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邱某(已作行政处罚)均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经营蔬菜档口,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双方因抢客发生争吵,邱某的妻子郭某莲先动手掀翻陈某的蔬菜档,后双方引发斗殴,陈某持刀砍伤邱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邱某亲戚吴某(已作行政处罚)持铁棍打伤陈某的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陈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陈某家属于2016年7月29日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给邱某赔偿款项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29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揭西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高爽,北京市汉魏(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6月15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张高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邱某(已作行政处罚)均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经营蔬菜档口,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双方因抢客发生争吵,邱某的妻子郭某莲先动手掀翻陈某的蔬菜档,后双方引发斗殴,陈某持刀砍伤邱某的头部(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邱某亲戚吴某(已作行政处罚)持铁棍打伤陈某的背部(经鉴定,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陈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没有犯罪前科,被告人与被害人因抢生意发生争吵继而被殴打,才误伤了被害人头部;其主观恶意、社会危害性较轻,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邱某(已作行政处罚)均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某市场经营蔬菜档口,2015年10月16日9时许,双方因抢客发生争吵,邱某的妻子郭某莲先动手掀翻陈某的蔬菜档,后双方引发斗殴,陈某持刀砍伤邱某的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邱某亲戚吴某(已作行政处罚)持铁棍打伤陈某的背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后陈某打电话报警且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陈某家属于2016年7月29日与被害人邱某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给邱某赔偿款项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谅解。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证人吴某、徐某、曾某、王某真、郭某、郭某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及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陈某的供述等。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陈某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审判员  马慧强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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