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购盗来的电线铜线被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陈**在2012年3月上旬至4月下旬期间,明知梅**(另案起诉)先后六次拿到其废品店卖的电线、铜线和电动机是违法犯罪所得,却仍予以收购。所收购的赃物经物价鉴定价值为7680元。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1967年8月9日出生,身份证码441424196708090***,汉族,小学文化,籍地广省五华县住大湾区西区。无前科。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被告人**于2012年4月28日被大亚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1日,本院继续对其候审。2012年8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在2012年3月上旬至4月下旬期间,明知梅**(另案起诉)先后六次拿到其废品店电线、铜线和电动机是法犯罪所得,却仍予以收。所收物价定价值为7680元。

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陈**退回赃款7680元,并已返还被害人黄**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人梅**的供述、被告人陈**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追缴笔录、退赃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涉案物品价格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国法,明知是梅**犯罪所得的物,为贪图便宜,仍予以收,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清楚,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退清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8日到2013年3月27日止。其中2012年5月25日至2012年8月13日期间取保候审,刑期的终止日顺延至2013年6月16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卓建新                                          

 

一二年八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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