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的司机争吵中持刀将一方捅伤致轻伤二级

案情简介: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摩的司机,一次等客过程中因琐事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人持刀将被害人捅伤。

律师点评:深耕刑事法律领域的刑辩律师邱文峰认为被告人闫X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闫X峰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20)粤1303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X峰,男,汉族,初中文化,1979年07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610************512,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华阴市。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5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9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2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X峰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受理后,因受新冠病毒的影响,3月20日裁定中止审理,4月20日恢复审理。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X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X峰和被害人龙某均以摩托车载客为生。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闫X峰、龙某均在惠阳区淡水中天彩虹城南门等客,后因琐事开始争吵,闫X峰持刀将被害人桶伤,经伤情鉴定,伤者龙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闫X峰到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公安机关缴获涉案物品匕首一把。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X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X峰系自首;具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闫X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X峰和被害人龙某是出租摩托车司机。2019年11月15日17时许,闫X峰、龙某在惠阳区淡水中天彩虹城南门等客时因琐事发生争吵,后闫X峰持一把匕首将被害人龙某捅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1月15日被告人闫X峰到石桥派出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员电子档案,到案经过,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被告人闫X峰供述及辨认材料,物证照片,被害人龙某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陆某娟、乐某明证言,收缴物品清单,惠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X峰因琐事而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闫X峰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到案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X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X 浓

人民陪审员  林 X 忠

人民陪审员  黄 X 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 官助理  邹 X  

书 记 员  邓X张X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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