摆摊位时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受伤害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在大亚湾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门口路边拐弯处,陈某1、朱某与叶某、刘某1(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因在路边摆海鲜摊位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见家人与他人发生冲突也随即参与进来,刘某2、陈某3在旁劝架。冲突过程中黄清泉造成被害人朱某右小腿骨折,黄清泉、刘美燕造成被害人陈某3鼻子及上唇裂开。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陈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陈某2、叶某、刘某1、黄清泉均属轻微伤。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清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美燕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清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美燕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清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被告人刘美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16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清泉,男,1988年6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朱巧龙,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美燕,女,1992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4月20日由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美燕,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国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清泉及其辩护人朱巧龙律师、刘美燕及其辩护人何美燕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在大亚湾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门口路边拐弯陈某1、朱某与叶某、刘某1(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因在路边摆海鲜摊位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陈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见家人与他人发生冲突也随即参与进来,刘某2、陈某3在旁劝架。冲突过程中黄清泉造成被朱某右小腿骨折,黄清泉、刘美燕造成被陈某3鼻子及上唇裂开。经鉴定,被朱某、陈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黄清泉、刘美燕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黄清泉、刘美燕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刘美燕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清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本案被害人陈某3、朱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害人陈某1等人与被告人刘美燕的妹妹刘某1、母亲叶某因海鲜市场摊位争夺问题引发纠纷,相互间恶语相对,经被害人话语挑衅,引起数人打斗,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减少对被告人的基准刑,从轻处罚。2、本案是邻里引起,被告人为亲人打抱不平而临时起意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3、被告人黄清泉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黄清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可以减轻处罚。5、被告人黄清泉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美燕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并当庭认罪。

辩护人意见:1、本案被害人陈某3、朱某等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刘美燕在打斗过程中也被对方打致轻微伤。2、被告人刘美燕对造成被害人陈某3受伤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本案是邻里纠纷引起,刘美燕是出于保护母亲和妹妹而参与到打斗当中,属于临时起意的激情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4、案发后,刘美燕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5、刘美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6、刘美燕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初犯、偶犯,请求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刘美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在大亚湾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门口路边拐弯处,陈某1、朱某与叶某、刘某1(以上人员均另案处理)因在路边摆海鲜摊位时发生纠纷,继而引发肢体冲突。陈某2(另案处理)和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见家人与他人发生冲突也随即参与进来,刘某2、陈某3在旁劝架。冲突过程中黄清泉造成被害人朱某右小腿骨折,黄清泉、刘美燕造成被害人陈某3鼻子及上唇裂开。

经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某、陈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陈某2、叶某、刘某1、黄清泉均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两被告人于2017年3月15日在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门口拐弯处与他人打架斗殴,后两被告人于2017年3月17日被传唤至澳头边防派出所调查。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某1、叶某、陈某1因本案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4.协议书、谅解书,证实黄清泉、刘美燕的家属赔偿陈某3、朱某三万元,陈某3、朱某对黄清泉、刘美燕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刘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她在澳头三好海鲜饭店对面的路边摆摊卖生蚝,她妈妈在挪摊位的时候不小心碰到了已经摆在那里的妇女的海鲜车,这时候那名妇女就问为什么要摆的那么靠外,接着对方摊主就开始骂她,他们双方就开始吵架并互相拉扯起来,接着她大姐就过来劝架,对方摊主的小儿子就参与进来打人。然后大姐夫就从旁边赶过来打那个摊主的小儿子并互相厮打。之后摊主的大儿子就跟大姐夫打起来,她爸爸和现场的群众就把打架的双方拉开,到最后就是她姐跟对方摊主的妈妈在撕扯,之后摊主的大儿子从附近拿着凳子跑过来砸她大姐夫,然后大姐夫就又跟对方打起来,她姐夫手上有一把撬生蚝的刀,在扭打过程中不小心划伤了那名妇女的大儿子的鼻子,最后双方所有人都被拉开了,各自回到了各自的档口。参与打架的有她的妈妈跟她大姐和她大姐夫,对方是隔壁摊主,摊主的妈妈,和摊主的两个儿子。

2、叶某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下午,她和小女儿在大亚湾澳头海鲜市场的路边摆摊卖海鲜生蚝,当时她挪了靠近了一点隔壁摊位(摆地摊争位置),隔壁摊位的一位妇女就指着她小女儿刘某1骂了难听的话,刘某1也和对方对骂,突然对方就动手先打了刘某1,刘某1就还手了。后来大女儿刘美燕也过来和对方打起来,接着对方有两名男子也过来动手,她大女婿看到之后也过来参与打架,她的大女婿被对方打倒在地,她女婿在打架时手里有拿着蚝刀,并拿蚝刀将戴眼镜的男子的鼻子划伤,后来她老公刘某2和很多人就去劝架,之后就没有再打了。

3、陈某1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她在澳头海鲜市场附近摆摊卖生蚝,此时隔壁摊位将海鲜车推到她车旁并撞到她的海鲜车,然后她就跟对方说不要把车摆的太过,怕影响做生意,接着对方就跟她骂起来了,后就双方厮打起来。当时就是对方大女儿大女婿小女儿,和她及她妈妈、她的两个儿子互相扭打。对方的大女婿有冲过来踹她妈妈,还手拿蚝刀,他的大儿子鼻子被弄裂了,小儿子脖子也被划伤了。

4、刘某2的证言:2017年3月15日16时左右,他在海鲜市场卖海鲜,他听到自己的女儿和别人打架,他就赶紧到了现场,他就看见隔壁摊主的人在打大女儿刘美燕,他大女婿和对方的两个外孙厮打在一起,他去拦老妇女的大外孙,被对方的蚝刀割到手,当时场面比较混乱,是谁弄伤他的手他也不清楚。他大女婿被老妇女的小外孙拿凳子打到后脑勺,自己的大女婿倒在地上,然后就被围观的人拉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1.朱某的陈述:2017年3月15日16时许,她看见自己的女儿在三好饭店对面的马路边跟一对母女争吵了起来,她就赶紧过去看啥情况,争吵的原因是因为摊位的问题,对面一名年轻女子一直骂自己的女儿,之后她就与对方的年轻女子互相对骂,对方的大女儿就从附近冲过来打她,对方女儿和对方女儿的母亲就一起参与打斗中,接着对方的大女婿也参与进来了,她自己的小外孙看见了就冲过来拦住对方的大女婿并与对方厮打,后来大外孙就从附近赶了过来后就被对方按倒在地上并划伤了鼻子,双方后被群众拉开了,但是对方的大女婿又朝她下腹和右小脚各踢了一脚,之后她的女儿就报警了。

2.陈某3陈述:2017年3月15日下午,他从家里到澳头海鲜街卖海鲜的档口,去到时他看见自己妈妈陈某1、外婆及弟弟陈某2和旁边卖生蚝的档口老板吵架,他看到档口的老板的女婿,两个女儿在和自己的妈妈和外婆打架,他看到档口老板在打自己的妈妈和外婆,他就过去拉档口老板的女婿,在拉扯过程中他倒在地上,他抓住档口老板的女婿不放手,档口老板的女儿就坐在他身上,他突然感觉鼻子一凉,起来就发现鼻子流血了。

3、陈某2的陈述:2017年3月15日16时许,他在大亚湾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摆摊卖海鲜,他看到他外婆和旁边老板的小女儿吵架并相互拉扯起来,她妈妈陈某1也跟对方的小女儿打起来,他就过去拉开她们,接着对方母女两人一起推他,之后对方的大女婿也过来用拳头打他的头并拿出蚝刀追着他打,他就跑开了,他帮外婆把那个老板推开,对方的大女婿跟大女儿就继续追着他,对方的老板的老公就将他们拉开。接着他的哥哥陈某3也过来了,突然老板的大女婿跑过来踹了他外婆一脚,他就将那个大女婿推开,老板的大女婿就拿着蚝刀来刺他并划到了他的脖子,他就随手拿起一把塑胶板凳朝对方大女婿头部砸去,他就跑开了。接着对方大女婿跟大女儿还有小女儿将其哥哥扑倒,他就过去将其哥哥拽出来,之后看到他哥哥的鼻子和上嘴唇被割裂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黄清泉供述:2017年3月15日15时50分许,他到其老婆档口拿生蚝给客户,在去的途中看到老婆刘美燕和隔壁档口的一名老妇女以及老妇女的小儿子扭打起来,他就带着白色手套拿着撬蚝的撬子冲了过去,用拳头打在隔壁档口的老妇女的头上,期间他老婆刘美燕被老板娘儿子踢了一脚倒在地上,后他们就被他岳父和周围的群众拉开后,隔壁档口的老妇女一直在骂他们,骂了很久,期间还用手拿着凳子比划着想丢过来,他听不下去后,他就冲了过去用右脚踢了该名老妇女的腿部一脚,隔壁档口老板娘的小儿子看他踢了那名老妇女一脚后就用塑胶凳子砸在他头上,隔壁档口的大儿子也参与了进来拉扯着他衣服,将他的帽子盖着他的眼睛,把他摁到在地上不停地打,隔壁档口的老板娘也上来不停的打他,他被按倒盖住眼睛就用右手拿着撬刀不停地比划(期间有没有伤到人看不到)后他们就被自己的岳父和周围的群众拉开了就各自去医院检查。他的头部被对方摊主的小儿子砸出血了还被对方两兄弟用拳头打肿了,其他人都是一些皮外伤。

2.刘美燕的供述:2017年3月15日下午16时许,她在澳头海鲜市场三好饭店对面摆摊卖生蚝,城管过来了,她为了躲避城管就把自己的手推车推到旁边的停车场处,回去后就发现其妹妹跟一个老太婆拉扯在一起,她就赶紧过去,之后她就跟老太婆在互相扯头发。接着她老公就跟对方的两个外孙厮打在一起,她就又跑过去帮其老公抱住其中一个戴眼镜的男子,然后她就跟那名男子一起倒在地上,过一会围观群众就拉开了他们,她就发现那个戴眼镜的男子鼻子流血了,她老公的后脑勺也在流血,她就赶紧带着她老公去医院包扎,她的母亲有白内障,在打架过程中那名妇女有扯到其母亲的头盔,再扯头盔时弄到了眼睛,打架之后就出现眼睛发炎的现象。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者陈某3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伤者朱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伤者陈某1体表未见明显损伤痕迹;

伤者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伤者叶某、刘美燕、黄清泉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伤者刘某1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标准;

伤者刘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经检验,现场提取的木柄开蚝刀检材未检见人血。

六、相关笔录

1.辨认笔录,黄清泉辨认出陈某1就是隔壁档口的老板娘,陈某2就是隔壁摊主的小儿子,陈某3就是大儿子。

刘美燕辨认出陈某2、陈某3就是对方的两个儿子参与打架,陈某1就是与自己的妹妹吵架的人。

刘某1辨认出陈某2、陈某3就是对方参与打架的儿子,辨认出陈某1参与打架。

陈某2、陈某1辨认出刘某1、刘美燕、黄清泉、叶某。

叶某辨认出陈某3、陈某1、陈某2。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案发地点位于大亚湾区澳头前进村海鲜市场。

七、视听资料

1.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基本外观情况。

2.社会治安监控视频及监控视频截图,证实案发现场视频监控记录情况。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开庭查证属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清泉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刘美燕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清泉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刘美燕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依法予以从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清泉、刘美燕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两辩护人认为本案由邻里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请求酌情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美燕是从犯,请求依法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刑法规定,坦白属于法定从轻情节。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第三条第6项规定:“……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两辩护人据此认为两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可减轻处罚,明显属于理解错误,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两被告人的坦白情节已包含了“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量刑情节,在对两被告人的坦白情节评价后,再对其当庭认罪进行评价,属于重复评价量刑情节,为刑事诉讼所不允许。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系激情犯罪,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清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1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刘美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张帆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罗宇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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