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铁铲和木棍伤害他人致两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0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林与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赁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坑塘工业区内15000平方米的土地。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林以欠款声明的形式确认欠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666308元。2006年间,被告人刘某林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3.125%的股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林以某公司拒绝其查阅公司的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损益表、公司资产明细清单等为由,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林遂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同年7月4日15时许,为追讨被告人刘某林的欠款,某公司员工李某、陈某2等人指挥他人用铲车将沙石堆放在被告人刘某林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委会坑塘村某工业区的门口,该工业区员工蒙某发现后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林,被告人刘某林闻讯即与同案人“建桃”(姓名不详)各持铁铲和木棍从厂里冲出与李某等人对峙,期间,被告人刘某林用铁铲将被害人李某和陈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惠阳法院】被告人刘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积极通过家属存款人民币3万元至本院指定帐户作为本案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等人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采取囤积沙石堵塞被告人厂门的手段催款,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告人刘某林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视其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54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林,男,196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2016年7月1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稳,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永明,广东稳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7日、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林及其辩护人徐稳、张永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4日15时许,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李某等人到被告人刘某林所在的惠阳区新圩镇塘吓坑塘村某厂送发缴费通知书,与该厂员工蒙某等人发生争吵。蒙某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林,被告人刘某林闻讯持铁铲从厂里出来,与李某等人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林用铁铲打到李某腰部,致其受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被告人刘某林持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林当庭认罪,但辩称李某等人并非某公司员工,且实施了截断某水电和用沙石堵塞厂门的行为,其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打伤李某,属防卫过当。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某林在被殴打的过程中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本案源于被害方先行的堵塞厂门等行为,属事出有因,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

1、现场照片,证实被害人李某事先利用沙石封堵刘某林的工厂,扰乱工厂正常经营。

2、通话记录,证实刘某林在案发当日主动拨打110报警和自首的经过。

3、本院(2016)粤1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证实刘某林与某公司存在股东知情权纠纷,与本案存在牵连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被告人刘某林与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土地合同》,租赁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坑塘工业区内15000平方米的土地。至2012年12月8日,被告人刘某林以欠款声明的形式确认欠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666308元。2006年间,被告人刘某林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取得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3.125%的股份,成为某公司的股东。2016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林以某公司拒绝其查阅公司的收入明细表、支出明细表、损益表、公司资产明细清单等为由,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人刘某林遂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同年7月4日15时许,为追讨被告人刘某林的欠款,某公司员工李某、陈某2等人指挥他人用铲车将沙石堆放在被告人刘某林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委会坑塘村某工业区的门口,该工业区员工蒙某发现后与被害人李某等人发生争吵并将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刘某林,被告人刘某林闻讯即与同案人“建桃”(姓名不详)各持铁铲和木棍从厂里冲出与李某等人对峙,期间,被告人刘某林用铁铲将被害人李某和陈某2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陈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15时许接被告人刘某林电话报警后出警现场处置。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12日对被告人刘某林以涉嫌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林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7月4日15时许接被告人刘某林报警及110指挥中心转办警情后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委会坑塘某工业区门口现场处警,将被害人李某、陈某2送医院治疗,于7月12日10时许将涉案被告人刘某林传唤到案接受调查。

5、劳动合同,证实被害人李某、陈某2及黄某、陈某1于2016年6月1日入职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

6、租赁土地合同,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于2003年5月1日租赁惠阳市某实业有限公司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坑塘工业区内15000平方米的土地。

7、欠款声明,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于2012年12月8日确认共欠某公司借款本息、购地款、管理费等共计人民币666308元。

8、本院(2016)粤1303民初169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以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人向本院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9、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刘某林通过家属于2016年11月29日存款现金人民币3万元至本院指定帐户。

二、物证

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塘吓某铝材制品厂办公室一楼楼梯间处提取并扣押带木柄铁锹1把、圆木棍10条,经证人蒙某辨认指认铁锹是被告人刘某林打架所用的工具,其中1条木棍是被告人刘某林叫去的男子打架所用的工具,经被告人刘某林辨认指认铁锹是其打伤人的工具,其中二根木棍是“建桃”(打架时)使用的工具。

三、鉴定意见

1、(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1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左腰背部、左前臂之中空性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类棍棒打击)所致;余体表检见之损伤,据其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后行上下腹部CT检查示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4d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颈部检见之皮下出血,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所致;其颈部挫伤面积在2.0cm以上,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5.5c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惠阳)公(司)鉴(法伤检)字[2016]121号、1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四、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塘吓产径村委会坑塘村某工业区门口,现场照片显示重点部位工业区门口堆放沙石一堆。

五、视听资料

调取证据通知书、视频截图,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某铝材制品厂2016年7月4日15时至16时的监控闭电视资料并截取15:38:49、15:42:26、15:43:13、15:43:19的画面,经证人蒙某辨认分辨指认是被告人刘某林持铁锹外出打架及打架返回的情形,经被告人刘某林辨认分别指认是其持铁锹出去打架及打架后返回办公室的情形。

六、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7月4日15时许,我和陈某2、黄某、陈某1等四名某公司员工到塘吓某工业区派发刘某林欠缴房租的通知,在工业区门口一蒙姓男子问我们干什么,此时刘某林拿一把铁铲冲过来用木柄打向我,我用左手去挡时小臂被打了两下,我就转身往外跑,后腰和臀部被刘某林用铁铲木柄各打了两棍和一棍,期间刘某林用铁铲木柄打向我头部时被陈某2用手挡住,我左边肩膀被打中。我和陈某2等人一直被刘某林等人追赶着往坑塘高速桥洞方向跑,追赶中我又被蒙姓男子及另一男子用木棍和铁棍打到身体多处。刘某林等人追到公路下坡处没有再追,我们就打电话报警后被送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林是持铁铲殴打其和陈某2的人。

2、被害人陈某2陈述:2016年7月4日15时许,我和李某、陈某1、黄某代表某公司到塘吓坑塘村某厂下发催款通知,在厂门口一蒙姓员工和我们谈话,没多久刘某林带着七八名工人从厂里冲过来,站在前面的李某被刘用铁铲打中,蒙姓员工见状也拿了一根木棍打李某,我拦阻时被刘某林打中,我和李某就挣脱往远处跑,刘某林带着人追了我们两百多米才停下,我们马上打电话报警。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林是持铁案如山铲殴打其和李某的人。

七、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2016年7月4日15时许,我和陈某2、李某、黄某等四名某公司员工去某厂发通知给刘某林,在厂门口一蒙姓男子与李某争吵,约一分钟后刘某林到着三个人手持工具冲过来就打向李某腰部、背部和手部,陈某2劝架时被蒙姓男子勒住处脖子并被刘某林拿铁铲打向腿部,接着有冲出四五名手持刀具的男子,我们就挣脱逃跑,他们追了约两百米才停止,黄某就打电话报警并等待公安机关救援,期间李某和陈某2被某公司员工送去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某林是持铁铲打伤李某和陈某2的人。

2、证人黄某证言:2016年7月4日15时许,我和李某、陈某2、陈某1代表某公司去塘吓坑塘村某厂向刘某林发送催缴厂房费、电费通知单,李某持通知单在厂门口时一蒙姓员工跟我们谈话,约一分钟后刘某林带了五六名员工手持工具冲出来,刘某林带头拿铁铲打向李某的手、背部和腰部,五六名员工看到也一起殴打李某,陈某2上前劝架欲阻挡刘某林殴打李某时手被打中,五六名员工也一起殴打陈某2,我们看到后就往外跑,厂方的人追赶我们约一公里才停下,我们报警并把李某、陈某2送去医院治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告人刘坤是是持铁铲殴打李某和陈某2的人。

3、证人蒙某证言:2016年7月4日15时20分许,我与周某在某铝材制品厂办公室二楼喝茶时有员工跟我说有人拉沙子堵了厂门,我去到厂区大门外见有四名男子在指挥一辆铲车铲来一些沙子堵塞到厂门口外的陡坡过道上,其中一名男子之前好象到厂里讨过水费。我问他们为什么要堵塞厂门,他们说不干我的事,我就我就打电话给刘某林。约四五分钟后刘某林从厂办公室拿了一把铁锹跑了过来,后面跟着一名手拿木棍的青年男子,刘某林边跑边骂“敢把我的厂门堵了,想要我的命”,在厂门口刘与对方四名男子对骂,刘用手去推对方时双方拉扯起来,刘某林因站立不稳右脚跪倒在地,脚关节擦伤,就站起来挥舞铁锹朝对方乱打,跟着来的青年男子也拿木棍帮忙殴打对方。我看到刘某林是挥着铁锹朝对方腰背部打过去,不敢朝对方头部打,对方四人见状就往公路方向逃跑,刘某林二人追了几步就返回厂里,把铁锹和木棍放回办公室一楼楼梯间处。接着刘某林就打电话报警,派出所民警到场了解情况后带我和刘某林到派出所,路上还被一大帮男子拦下。

八、被告人供述

1、第一次询问笔录(时间2016年7月4日15时):今天下午15时许我在某铝材制品厂门口被名四名男子持铁锹、铁棍等殴打,我没有还手殴打对方。

2、第二次讯问笔录(时间2016年7月12日13时):7月4日15时许,有三四十人到我厂门口用堆放石头把厂门堵死,经理蒙某交涉时对方欲动手殴打,我上前劝阻时被其中二人持铁锹殴打,我厂有四五名工人与该二人对打,我跑回办公室打电话报警。

3、第三次讯问笔录(时间2016年7月12日22时):对方一李姓男子和一陈姓男子先殴打我,我没有与他们发生肢体冲突。

4、第四次讯问笔录(时间2016年7月20日16时):我是某公司股东,因有新公司收购我没有同意,新公司就以欠费为名多次到我公司要我交费并实施堵门,已发生多次纠葛。2016年7月4日15时许,有四名男子用沙石堵我公司大门,我接到公司管理员蒙某电话后马上从公司四楼冲下来并在二楼叫上了“建桃”,我们跑到一楼楼梯间时“建桃”拿了2根木棍,我拿了1把铁锹,我边跑边叫其他员工过来帮忙。在公司门口处我见有四名青年男子站在堆着的沙石旁边,我骂“为什么要我的命”,对方回骂“就是要你的命”,我一气之下就持铁锹朝与我对骂的男子腰背部打去,对方被我打后就往公路方向逃跑了,我们追了一段就返回公司。因为我要打电话报警,我就把铁锹交给“建桃”,我打电话报110后就在办公室等待。

被告人刘某林经辨认照片,指认被害人李某、陈某2是在堵塞厂门发生冲突过程中被其打伤的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刘某林的辩解,经查:1、被害人李某、陈某2等四人属于惠州市惠阳区某实业有限公司员工的事实,有劳动合同等书证材料证实;2、被告人刘某林先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林亦供述在案,在被害人未实施不法侵害的前提下,被告人刘某林先行动手伤害他人,其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所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不成立防卫过当,故该辩解理由不能不成立。

对于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某林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林于2016年7月4日15时29分以某工业区门口有人打架为由拨打110报警至公安机关掌握线索并立案侦查后,在接受调查的过程中并未如实供述其伤害他人的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该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向本院提供照片及通话记录经查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一并不予采纳。

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属坦白,积极通过家属存款人民币3万元至本院指定帐户作为本案赔偿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李某等人在解决民事纠纷过程中,采取囤积沙石堵塞被告人厂门的手段催款,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并对本案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对被告人刘某林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惟认定被告人刘某林具有自首情节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出有因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关于对被告人刘某林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某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视其情节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该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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