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钱包金额无法确定,也被法院处于重刑

被告人龙**、何**与同案人温**(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温**先在何**废品店旁租一间工棚做废品店,然后何**打电话叫被害人陈**到温**的废品店收购废品,陈**付款时,龙**与温**一起抢他的钱。2010年1月5日晚,何**发信息给龙**叫其做好抢钱的准备。次日下午,陈**接到何**电话后,开一辆五十铃货车与老婆林**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园变电站附近的温**废品店处,温**和龙**将何**放在此处的废铜线卖给陈**。当陈的老婆林**将称过的废品往车上拿,陈在收拾废铜线时,龙**乘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击打陈的脖子,陈大喊“抢劫”,并拿起地上的砖头欲反抗。温**见状,拿起秤砣打了一下陈的头部,再在前面抱住陈,与龙**共同抢其系在腰间的腰包。与此同时,陈的老婆林**返回到废品店门前,看见此情景便大喊“救命”;何**闻讯也来到废品店里;租住在附近的李**听到喊叫声后,迅速赶到现场,看见陈**被殴打、抢劫,便大声叫温、龙二人住手。龙**抢到腰包逃跑时,李**想抓但没抓到。李**在店内抓住温**后,温趁其不注意跑出来,但不久被路边的群众抓住,并被交给赶来的公安民警。被害人报案称:腰包内约有二万元现金。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邱**,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广东**市**区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何**,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五华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东县看守所。无前科。

辩护人王**,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1]第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何**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及其辩护人邱**、黄**,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补充证据的需要,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何**与同案人温**(已判刑)经事先商量:温**先在何**废品店旁租一间工棚做废品店,然后何**打电话叫被害人陈**到温**的废品店收购废品,陈**付款时,龙**与温**一起抢他的钱。2010年1月5日晚,何**发信息给龙**叫其做好抢钱的准备。次日下午,陈**接到何**电话后,开一辆五十铃货车与老婆林**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园变电站附近的温**废品店处,温**和龙**将何**放在此处的废铜线卖给陈**。当陈的老婆林**将称过的废品往车上拿,陈在收拾废铜线时,龙**乘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击打陈的脖子,陈大喊“抢劫”,并拿起地上的砖头欲反抗。温**见状,拿起秤砣打了一下陈的头部,再在前面抱住陈,与龙**共同抢其系在腰间的腰包。与此同时,陈的老婆林**返回到废品店门前,看见此情景便大喊“救命”;何**闻讯也来到废品店里;租住在附近的李**听到喊叫声后,迅速赶到现场,看见陈**被殴打、抢劫,便大声叫温、龙二人住手。龙**抢到腰包逃跑时,李**想抓但没抓到。李**在店内抓住温**后,温趁其不注意跑出来,但不久被路边的群众抓住,并被交给赶来的公安民警。被害人报案称:腰包内约有二万元现金。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龙**、何**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何**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龙**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何**的悔过书,证实犯意是由何**提出的。并提交了退赃的单据,被告人退赃后,被害人不来领取。

被告人何**的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何**写的一份抢劫事实经过,证明犯意是由龙**提出的。并提交了发还清单,被害人没有领取退赃款,证实被害人陈述被抢的金额2万元不符常理。

被告人龙**辩称其没有抢到钱,且对被害人包里面有多少钱不清楚,对起诉书指控的其它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害人陈**腰包是否有20000多元现金以及腰包是否被抢走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只有被害人陈**的陈述及其老婆的证言。2、被告人龙**是初犯、偶犯,且其是受同案人指使而参与,主观恶性相比较小。3、被告人龙**抢劫尚未造成严重的损害后果,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在三年到十年。4、被告人龙**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何**辩称是龙**提议抢被害人的,其事后未分到钱,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

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害人被抢了2万元证据不足,被告人退赃款,而被害人一直不肯来领取,推定被害人的钱是没有被抢走。2、何**向公诉机关写的悔过书,是在急急忙忙的情况下写的,对于犯意问题没有交代清楚,应不予认定,如果认定被告人何**没有提出犯意,可以考虑被告人何**是从犯。3、被告人何**有投案自首行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何**免除处罚或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龙**、何**与同案人温**(已判刑)事先商量抢劫收购废品老板,并安排好分工。2010年1月5日晚,被告人何**发信息给龙**叫其做好抢钱的准备。次日下午,陈**接到何**电话后,驾驶一辆五十铃货车与妻子林**来到大亚湾区西区响水河工业园变电站附近的温**废品店处,温**和龙**将何**放在此处的废铜线卖给陈**。温**在陈**付钱时,看见其腰包还有2万元现金,又以收购废铜清出很多杂物为由,要求其将杂物清理好。当林**将称过的废品往车上拿,陈**在收拾废铜线时,被告人龙**乘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电棍击打陈**的脖子,陈**大喊“抢劫”,并拿起地上的砖头反抗。温**见状,拿起秤砣打了一下陈的头部,再在前面抱住陈**,与龙**共同抢陈**的腰包。林**返回到废品店门前,看见此情景便大喊“救命”,何**闻讯也来到废品店里,租住在附近的李**听到喊叫声后,迅速赶到现场,看见陈**被殴打、抢劫,便大喊住手。被告人龙**抢得腰包后趁机逃跑,李**未能将其抓到。李**在店内抓住温**后,温趁其不注意跑出来,但不久被路边的群众抓住,并被扭送公安机关。经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被害人陈**的伤势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龙**、何**主动到大亚湾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被告人龙**供述参与了抢劫,但否认抢到被害人的腰包,被告人何**供述参与了抢劫,称不清楚龙**是否抢到被害人的腰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被害人陈**的报案。

2、被害人陈**的陈述: 2010年1月6日14时30分,我接到大亚湾响水河一废品店老板的电话后与妻子一起去收购废品。准备离开时,被一男青年(被派出所带回的青年)拦下说有铜卖,于是我去到他的小房子,看见一点铜,里面坐着另一名男青年。双方讲好价钱后,我老婆将铜搬上车,我在付钱给对方。付款后准备离开时,突然感觉脖子后面有物品打过来,立即像被电了一下有点头昏,是后面坐着的男青年用电棒之类的物品把我电倒在地,我想到是抢劫,马上反抗起来。他们二人,一人抢我腰包,另一人动手打我,其中一人不知拿何物砸中了我的头部,当时头部流血。他们二人抢到包后就往外跑,我跟在后面并大叫抢劫,其中一人已被抓,另一人不知去向。被派出所带回的同伙抢走我的腰包,腰包里有人民币约2万元。被派出所带回的青年看见我反抗时先动手打我。

在2010年1月6日上午,我在龙岗农业银行支取了10万元人民币,留放在家里有6万元,只带了4万元出来回收废品,在深圳石井收购废品用去了5000多元,在西区响水河变电站附近的废品店回收废品用去了约500元,最后在案发现场那里收购了100多斤废铜,用去了2400多元,剩余的钱都被抢走了。被抢的钱由两捆是完整的没用过的两万元,剩余的零钱也没有多少,具体多少不详。

3、被告人龙**的供述: 2010年1月3日晚,何**去温**的出租屋玩,打电话叫我过去商量点事,何**做废品生意的,想搞一下那个老板。何**提出假装以收废品的方式去搞点钱,我们都同意了。何**并提出温**比较肥像老板,让他去租个房。2010年1月4日,温**先租了一间工棚,假装是买卖废品的。2010年1月6日上午,何**便打电话给废品店的老板,叫他过来收铜,到了下午2时许,废品店老板开着一辆五十铃载着他的老婆过来我们事先布置好的工棚附近十米处,废品店老板先去何**那里收废品,然后温**走过去说,“我这里有铜,你要不要啊。”废品店老板过去看后说要。等老板娘称好铜出去拿到车上的时候,老板就清理废铜。何**在外面看着,发信息指挥我和温**。我用电击棒对着老板电一下,温**则拿称砣往老板的头部砸去,老板大喊“抢劫了!”我心里害怕便跑到门外的一条巷子躲了起来,我看见老板娘用木桌堵住门不让温**走开,不一会有群众过来把温**抓住了。我还看见老板娘将装钱的腰包扔在车上,后来我又听见有人问老板娘钱被抢走没有,老板娘亲口说没有抢走的。

经龙**辨认相片,辨认出何**、温**系与其共同在2010年1月6日抢劫的同伙。

4、被告人何**的供述:2009年12月中旬的一天,龙**到我在大亚湾响水河的废品店里玩,恰好收废品的陈老板夫妇到我店里收废品,龙**看见他们携带的包里装有许多钱,龙**说要抢劫这对夫妇,过了15天后,龙**对我说由他和温**实施抢劫,叫我负责打电话引出那对夫妇就行了。龙**在我店的附近租了一间房,我还给钱龙**和温**去深圳购买一些废铜放在那里。第二天14时许,由我打电话给收废品的夫妇到我店里收废品,我卖废品的时候看到老板的包里有大概2万元,那对夫妇经过龙**租的地方后,温**叫那对夫妇进去收废品,在抢劫过程中我在外面把风,大概20分钟后,我在店里听见收废品的夫妇大叫“抢劫”,我立即跑过去,看见收废品的男子头部受伤流血,我上前扶了他一下,就回到我店里。我不清楚是谁抢走了事主的腰包。事后我问了龙**有没有抢到钱,他说没有,我也没有分到钱。

经何**辨认相片,辨认出龙**、温**系与其共同在2010年1月6日抢劫的同伙。

5、同案人温**的供述:我和龙**是在深圳认识的,我通过龙**认识了何**,是龙**叫我到西区这边来抢劫的。由我去何**的废品店的旁边租间工棚作废品店,何**叫那个收货的老板过来,那老板到我的工棚里收货时,卖了104斤铜,得款2496元,他付钱时我看见他的腰包里约有20000元现金。龙**用电棍将收货老板电了老板一下,但没有电晕,引起他的反抗,我就拿秤砣砸他,他大喊抢劫,并拿起砖头砸龙**,我就过去抱住他,和他扭打起来。龙**趁机就跑了,被告人温**于2010年1月7日的供述:是在店里玩的那个老乡抢走收废品老板的钱,当时看见他用电击棒电击收废品的老板的脖子,但收废品的老板身上的钱是怎样被抢走我没看清楚。在我被当场抓获押送到派出所时,收废品老板身上的腰包已经没有在他身上,我听老板说有两万多元现金,但按我看到他付钱给我们时,他拿出的钱,至少有一万块钱。

经温**辨认相片,辨认出龙**、何**系与其共同在2010年1月6日抢劫的同伙。

6、证人林**(被害人的老婆)的证言:2010年1月6日14时许,我和我老公开了一辆小型货车去大亚湾响水河变电站旁的一废品店回收废品,收完废品准备离开时,有个身穿红衣服的男子说他那里有些废铜,叫我们过去看看,我们过去后,谈好价钱,每斤24元,共103斤左右,我就将废铜搬出外面,回到小木棚,看见我老公被刚才卖废品的两男子殴打,其中穿黑衣服的男子用一电棍电我老公的脖子,然后打倒我老公在地上。另外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手上拿了个像石头的东西砸我老公的头部,头部流了血,我就大声喊救命。黑衣男子抢了我老公身上的腰包(里面约有2万元人民币)跑了出来。随后红衣男子也跑出来,被旁边赶来的群众当场抓住。

7、证人李**的证言: 2010年1月6日15时许,我在租住地洗澡,听到旁边一妇女大声喊抢劫,便走到工棚门外,看见屋内有四个男子。其中有两个男子在打一个男子并抢他身上的腰包,另外一个男子则站在一旁。我就大声叫他们不要打, 二男子往外跑,其中一名被我抓住后趁我不注意时又跑了,后在变电站被群众抓住。当时看见那二名男子按着收废品的老板并抢他身上的腰包,被抓男子打收废品老板并用手拔他身上的腰包,腰包有无被抢走我不太清楚。

8、证人江**于2010年1月7日所作的证言:我是在前天才将一间工棚租给一个男青年的,一个月的租金150元,昨天就听说那男青年因为抢别人的钱被派出所抓了,具体是怎么回事我也不清楚,当时我不在现场,昨天我没有在家,今天回来听说他被抓了,才进房里看,看见里面有台秤放在那里,我就将秤收起来了。

9、提取笔录、扣押、移交物品清单,证实温**作案时使用的秤砣己缴获。

10、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响水河光弘旅馆对面的小木房。

11、公(惠湾)鉴(法伤检)字[2010]19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陈**头面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其伤势轻微伤。

1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陈**于2010年1月6日支取了现金10万元。

13、惠州市大亚湾区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在2010年7月29日,该局对龙**、何**网上列逃,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龙**、何**到该局刑警大队投案。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侦查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龙**、何**分别在他们家长的陪同下到一中队投案,他们家长各拿出一万元补偿被害人的损失。侦查机关对二万元补偿款进行扣押并制作扣押清单,办案民警李小强曾三次致电被害人陈**,让其抽空领取补偿款,但是每次陈**均以身在福建做工没有时间为由,不到公安局领取补偿款,之后西区派出所民警王爱赋致电给陈**让其领取补偿款,但是陈**以同样理由回绝。侦查员只好让被告人龙**、何**的家属将二万元领回去。

15、五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龙**、何**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来源合法,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何**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陈**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何**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害人腰包的钱财是否有2万元现金以及是否被抢走。被害人陈**陈述案发当天在深圳农业银行取款10万元,留放在家里6万元,携带4万元用去约2万元,被抢的钱中有两捆是完整没用过的2万元以及一些零钱;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爱联支行提供的明细对账单证实陈**确实从银行支取了人民币10万元,与被害人陈述取款的情况相吻合;同案犯温**供述称在被害人付钱时看见其腰包里约有两万元现金,被告人何**供述称其在卖废品时看见被害人包里大概有两万元;证人林**证实其丈夫腰包里有现金约有两万元;因此,本案中被害人陈**的腰包确有2万元人民币。

被害人陈**陈述腰包是被派出所当场抓获的男子的同伙抢走的,同案犯温**供述称收废品老板身上的腰包是被其老乡抢走,其当场被抓获押送至派出所时,看见收废品老板身上的腰包不在身上了,证人林**亦证实腰包是被黑衣男子抢走的,而红衣男子(温**)被群众当场抓住了。由此可以判断,当时是由被告人龙**抢走了被害人陈**的腰包。

证人江**于2012年1月10日所作的证言,称“在案发当时听见老板娘说钱没有被抢走”,与其于2010年1月7日所作的证言,称“案发当时不在现场,案发第二天才回去工棚里看”的证言相矛盾,故对其于2012年1月10日所作的证言,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何**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拒不领取退赃款为由推定被害人腰包里的钱未被抢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龙**、何**的辩护人提出腰包里是否有两万元以及钱是否被抢走证据不足的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龙**虽有自动投案,但否认抢到腰包,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故其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龙**能自动投案,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龙**、何**事先参与商谋抢劫,被告人何**诱使被害人上门收废品并在门外负责指挥,龙**用电棒电击被害人并抢走被害人的腰包,均为主犯,故被告人何**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何**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予以减轻处罚,故其辩护人提出其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何**犯罪主观恶性大,共同抢得数额巨大,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请求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刘丽强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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