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台球产生矛盾携刀砍伤两人被大亚湾法院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大亚湾刑事律师:案情简介】2015年2月份,姚某桥(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因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姚某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人姚某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有砍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姚某桥归案后供述吴某某拿了西瓜刀冲上去朝对方砍了,吴某某砍了李某嘴角边上一刀,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持西瓜刀将其砍伤的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认了拿西瓜刀砍对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刀砍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砍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吴某某对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姚某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91刑初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6398,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淅川县。系本案被害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3819,汉族,户籍地惠州市惠阳区。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吴某某,男,身份证号码xxxx03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黄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黄某,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份,姚某桥(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因玩纸牌、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姚某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划被害人李某及被害人的朋友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11579.5元、误工费9942.6元、护理费1300元、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人民币27622.1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诉称,由于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行为致其轻微伤,并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要求判令被告人吴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3648.5元、误工费401元、护理费3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4949.5元。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收入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没有砍伤人,其只是持刀去追对方,砍伤人的是姚某桥,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份,姚某桥(已判决)与被害人李某因打台球产生了矛盾。2015年3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伙同姚某桥等人来到大亚湾区西区东联移民村某餐馆门前,使用随身携带的西瓜刀砍向被害人李某、黄某。经法医学伤情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黄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项:“被告人姚某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西瓜刀一把,已经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6年1月8日被成都铁路公安局贵阳公安处都匀车站派出所抓获归案。

3、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姚某桥已被判决,附带民事部分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4月5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13天,医嘱建议休息2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受伤后,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共计3天。

6、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11579.5元的事实。医疗费票据4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为治伤共花去医药费3648.5元的事实。

7、收入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8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是大亚湾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均收入为401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证言:去年打台球时,姚某桥就跟我说想打李某。2015年3月23日,姚某桥就把李某打了,之后姚某桥就回老家了。他打李某是因为之前跟李某有矛盾。李某被打,伤到了嘴巴、胸口和手部。还有一个跟姚某桥一起打李某的人叫韦浪。

2、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3月23日17时许,我在家里上洗手间时李某就打电话叫我过去接他回厂里,等我到后,我就看到黄某开车停在某路边上了,然后姚某桥带了一帮人(每人拿了一把刀)就冲了出来,姚某桥拿起刀砍向李某,姚某桥他们砍完后就跑了。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5年2月份,我在光弘厂与姚某桥打台球时引起纠纷。3月23日17时许,姚某桥打电话跟我说:“你到某我在这里等你”。我到某时没有看到他,我打电话给同事黄某叫他过来接我,黄某开摩托车过来某,姚某桥开一部面包车到现场,从车上下来七名男子,他们手持砍刀,什么话都没说。姚某桥与另一名男子(经辨认是吴某某)手持砍刀对着我身体部位砍,我同事黄某见我被对方砍后,就上前劝姚某桥不要再打了,黄某同样被姚某桥砍伤,后来我和黄某被砍伤后,姚某桥与另一名男子就逃离现场。

2、被害人黄某陈述:2015年3月23日17时许,我的同事李某打电话叫我去西区移民村某接他,我到了后就跟李某打了声招呼,后面就有人拿了一把刀刺了过来,我被刺到后就往美泰天韵跑了,跑了没一会我就看到李某倒在了地上,还流了很多血,之后我朋友过来,把我送到惠阳人民医院了,到了医院后,我的朋友就打电话报警了。大概有7、8名男子殴打我和李某,其中有一名男子叫姚某桥。他们打我,是因为当时我跟李某打了声招呼,姚某桥就以为我是李某叫过来帮忙的人,所以他们就把我砍伤了,后来我听说李某与姚某桥两人因以前上班有过纠纷。他们使用了七把西瓜刀,李某伤到嘴部,牙齿断了三个,胸口、手臂还有背部都受伤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中旬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姚某桥的电话,他说光弘厂的保安叫来一帮人在某楼下准备要殴打他,叫我过来帮忙,我半个小时到了某后面的一条巷子,看到姚某桥和另外两三名男子手上拿着西瓜刀,姚某桥和我说,如果有人要殴打他,就叫我帮忙,我点头说好。姚某桥把手上的西瓜刀给我后,姚某桥就一个人先过某前面找光弘厂的保安,我们就在某附近看到姚某桥跟光弘厂保安在理论,光弘厂保安用脚踹了姚某桥背部,姚某桥就往我们方向跑,光弘厂保安拿起菜刀追着姚某桥想砍他,姚某桥跑过来拿着西瓜刀去追那名保安,追到某大门正大马路边上就乱成一团,我们就拿起西瓜刀砍下对方,对方看到我们手上都拿着西瓜刀就逃跑了。我方有我和姚某桥及另外三名男子,其中另外三名男子看见我们打架不敢过来帮忙。对方有七八名男子,但是动手有两名男子。我当时拿了一把西瓜刀,没有使用西瓜刀砍伤人。

2、同案犯姚某桥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3月23日中午,我和小刘在某附近的餐馆吃饭,我打电话叫刘某过来吃饭,刚好李某在他旁边,李某说要打我,叫我出来某。我就用qq和电话联系小辉说我被人恐吓了,让他叫几个朋友及带几把刀过来防身。过了两个小时,小辉带了另外一名男子和三根钢管过来,小辉在附近五金店买了三把西瓜刀。后来,我一个人去找李某,李某直接朝我胸口捶了两拳,我转身跑到小辉那边,我从车里拿出一把西瓜刀,小刘、小辉也拿着西瓜刀冲到李某那边,小刘和小辉冲上去朝他们砍了。小辉砍了李某嘴角边上一刀,小刘往另一个男子后背砍了两三刀,接着我们就跑到车子里逃离了。

(五)《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伤者被害人李某伤情鉴定为轻伤一级、被害人黄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辨认笔录:经姚某桥辨认相片,辨认出小辉就是指吴某某;经李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吴某某是持西瓜刀砍伤其的男子。经李某、黄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姚某桥。经王某辨认相片,辨认出姚某桥。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大亚湾西区东联移民村某门前路段。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关于被告人吴某某是否有砍伤被害人的辩解,经查,同案犯姚某桥归案后供述吴某某拿了西瓜刀冲上去朝对方砍了,吴某某砍了李某嘴角边上一刀,被害人李某辨认出吴某某就是持西瓜刀将其砍伤的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供认了拿西瓜刀砍对方,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吴某某持刀砍人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某提出其没有砍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由于已对先归案的同案犯姚某桥作出刑事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且该判决已生效,故判决后归案的被告人吴某某对先归案被告人姚某桥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赔偿总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对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惠湾法刑一初字第1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姚某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7622.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949.5元”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卓建新

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严雨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宇艺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