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窃定罪量刑的律师见解

摘要:《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后,“扒窃”被列为座上客迎入刑法的神圣殿堂。立法者将扒窃入刑的理由是,“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概念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场所上的开放性,即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数人能够进出的场所,二是人员上的多数性,即扒窃行为实施时必须要有多人在场;随身携带应作严格解释,只有财物紧贴身体,可视为人身体的一部分时才可认定为随身携带;扒窃应以结果犯论处,没有扒窃到任何财物或者扒窃到价值极小的财物时,不宜认定为扒窃而入刑。
关键词:扒窃;公共场所;随身携带;理性界定
 
一、扒窃入刑的立法考量
《刑法修正案(八)》于 2011年2月25日颁布实施后,“扒窃”被列为座上客迎入刑法的神圣殿堂。立法者将扒窃入刑的理由是,“有关部门提出,实际中一些盗窃行为,虽然达不到‘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入罪门槛,但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并对群众人身安全形成威胁,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予以刑事处罚。”[1][1][①]“在审议该草案时,一些代表认为,扒窃案件在实践中的发案率越来越高,团伙作案、流窜作案、惯犯作案较多,反侦查能力较强,并且扒窃手段趋于多样化、智能化,还有一些犯罪分子在公共场所专门针对一些弱势群体大肆扒窃,十分猖獗,严重危害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和生活秩序。刑法对此都未做专门规定,在不能查实行为人扒窃‘数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扒窃3次以上’的,通常只能予以治安处罚,一些犯罪分子甚至钻法律空子,形成‘抓了放,放了抓’的恶性循环,导致审判实务中对于扒窃行为打击不力。”[2][2][②]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的修改情况的汇报》指出:“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指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种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除立法理由外,立法者又对扒窃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认为“扒窃行为往往采取掏兜、割包等手法,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且技术性强,多为屡抓屡放的惯犯,应当予以严厉打击。”[3][3][③]
二、扒窃概念的学说梳理
 在《刑法修正案(八)》对盗窃罪做出修订之前,扒窃只是一民间俗语,特别是公安机关一线民警常用的词汇,核心含义并不清晰。扒窃被纳入刑法之后,形成了刑法中的空白罪状,加之其属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决定了对扒窃的具体认定需要司法者的价值判断,也需要解释者对其进行进一步的解释。由于认识上的差异和立场的不同,所以对于何为“扒窃”,存在不同的观点。较具代表性的观点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在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4][4][④]第二种观点认为,“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5][5][⑤]第三种观点认为,“扒窃犯罪是指违法犯罪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采取不同的掩护手法,利用一定的技术手段,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6][6][⑥]第四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或者公共场所,以非暴力手段作用于他人财物,取走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就可以认定为‘扒窃’。”[7][7][⑦]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扒窃’,一般是指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在车站、码头、商场等公共场所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8][8][⑧]第六种观点认为,扒窃的概念应界定为“采用割包、掏包的方式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9][9][⑨]
从以上几种观点对扒窃的理解了来看,其核心的争议主要体现在行为人的主观上、采取的手段上、行为地点上。
一)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否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上述第一、第四、第五、第六种观点在对何为扒窃进行界定时并未明示行为人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第二、第三种观点则明确要求行为人的主观上需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虽然我国刑法第264条并未明确规定盗窃罪的成立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刑法学界在近来也掀起了“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与“非法占有目的不要说”之争[10][10][⑩],但我国刑法理论界通说一贯坚持“非法占有目的必要说”的立场,司法实务界也采取通说的观点。我们认为,“非法占有目的”具有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机能,即“非法占有目的”能够合理的区分盗窃罪和一时盗用行为之罪与非罪,能够合理的区别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扒窃是盗窃的一种特殊类型,其成立必须要求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这涉及到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应当在概念中加以明确。
(二)在行为人采取的手段上,是否明示扒窃的行为方式、掩护手法和技术手段
上述第三、第四、第六种观点对行为人采取手段的行为方式、掩护手法和技术手段进行了强调,其余观点则没有对此进行明示。我们认为,上述观点中对扒窃的行为方式、掩护手法和技术的手段的进一步强调,只是为了进一步说明扒窃行为的秘密性,是对扒窃行为本身的进一步诠释,而不是成立扒窃的本质特征,没有必要在扒窃的概念中对其加以描述。而且,要求扒窃具有一定的技术性会造成处罚上的不公,如将手伸进别人的背包,拿出里面的财物,属于扒窃;不采取所谓的技术手段,将整个包拎走,就属于盗窃。后者将受害人的整个包拎走,显然造成的财物损失更严重,但由于后者没有采取技术性手段而属于普通的盗窃,如果价值达不到当地规定的普通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就不属于刑法处罚的范畴,这样就会出现一个可悲的结局:造成的后果严重的,处罚反而轻或不受刑罚处罚。
(三)在扒窃发生的场所上,是否要求扒窃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
上述六种观点中,除第六种观点没有对扒窃行为发生的场所进行明确的规定外,其他五种观点都明确规定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偷窃行为才有可能属于扒窃。我们认为,应当在界定扒窃的概念时明确行为发生地的地点是公共场所。因为,第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代表委员在提议将扒窃入刑时,主要的理由就在于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严重侵犯公民财产和人身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立法者在采纳代表委员的提案时,亦考虑扒窃主要发生在公共场所社会危害性较大这一特征。[11][11][11] 第二,从法益侵害的角度来看。如果单独对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采取文理解释,那么扒窃入刑展现给人们的是我国刑法“定性+定量”构罪模式的松动、瓦解。然而,刑法介入的前提是行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亦即法益侵害性。在没有数额、次数限制或者说数额、次数限制比一般盗窃行为宽松的情况下,其法益侵害性的表现便只能是扒窃入刑提议者和采纳者所声称的扒窃行为多发生在公共场所,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第三,从事实的角度来看。公共场所人员的高流动性、高密集性及陌生性等场所和人员特征,给扒窃行为的实施创造了不可或缺的条件。[12][12][12]因此,在扒窃行为发生的场所上,需要明示其必须发生在公共场所。
(四)在行为发生的具体地点上,是否明确列举实施扒窃行为的具体地点
在明确了扒窃行为需要发生在公共场所的前提下,那么,是否需要在扒窃的界定时明确列举何为公共场所,或者说实施扒窃行为的具体地点呢?第五种观点对此给予了肯定的回答,其余观点则对具体的地点加以省略。从逻辑学的角度来说,给一个事物界定概念的时候,采取内涵+外延的方式是科学的。但是,外延不等于列举,况且概念是对一个事物本质的反映,应力求简介、准确。而第五种观点所列举的车站、码头、商场等并非扒窃行为的本质特征,只是对何为公共场所的一个简单的列举。列举有其本身的缺陷,因为其难以穷尽一切,极易出现挂一漏万的情况,也会对司法实践造成一种束缚。因此,没有必要在对扒窃行为进行界定时来列举具体的地点。
三、扒窃含义的理性界定
通过对立法理由和立法者的解释进行归纳,以及对目前的学说进行梳理,我们认为,扒窃发生的“公共场所”应当具备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员上的多数性;随身携带应解释为紧贴身体、可视为人身体的一部分;扒窃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扒窃的财物应具有一定的价值,没有价值或价值极小时不宜以犯罪论处。
(一)公共场所的特征: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员上的多数性
从上述扒窃入刑的立法理由和立法者对扒窃的进一步说明我们可以看出,扒窃之所以入刑,其中关键的一点就是扒窃发生在公共场所,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以此逻辑,我们可以得出扒窃发生的公共场所需要具备两个特征,即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员上的多数性[13][13][13]。因为只有在场所上具有开放性和在人员上具有多数性才能“严重危害广大人民群众的财产安全,扰乱公共场所秩序”。
1.场所上的开放性。“公共”的基本含义是“公共的、公用的”,是相对于私人的“户”而言的;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人民大众的活动场所,其基本特征之一就是场所上的开放性。但是,何为场所上的开放性,针对具体的案例,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
案例一: 2011年7月16日12时许,被害人黄某与朋友一起,在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泾波路某号金黄朝大酒店二楼会议厅内参加朋友子女考取大学的酒宴,被告人陶某作为该厅服务员,利用负责该厅服务的便利条件,趁人不备,从被害人黄某挂在座椅背面上的背包内窃得现金5600元。同月18日19时许,被害人周某在上述酒店二楼包厢内吃饭,并随手将自己的皮包放在置于身旁的空椅子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单独负责该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0000元。对于该案,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陶某利用工作便利,在空间相对封闭、人员相对特定的场合,窃取被害人置于身旁包内的存款,其行为的实施场所和行为表现不符合扒窃的一般特征,应当认定为普通盗窃。一审宣判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认为原判将扒窃认定为普通盗窃定性不准,并导致量刑畸轻。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将陶某的扒窃行认定为普通盗窃系错误,遂撤销原判,认定为扒窃型盗窃,提高了量刑幅度。[14][14][14]
我们认为,所谓场所上的开放性,是指特定的多数人和不特定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对于前述案例一,抛弃对“随身携带”的争议,应当认为该案符合扒窃中“公共场所”所应具备的场所上的开放性特征。因为,酒店的大厅和包房都属于供不特定多数人使用的场所,尽管被客户临时包座,但是并没有改变其开放性的性质。酒店的服务员可以随意出入,其他人也并没有因为被某个客户临时所包而不能进入,即并不能因为个别人的包房而禁止其他人基于合理理由的进出。
2.人员上的多数性。扒窃行为实施时,需要有多数人在场,因为只有有可能使不特定民众看到并感知,才会转化为对自己财产安全的担忧,进而转变为对整体社会安全感的降低。而且,也只有多数人在场,才会扰乱公共秩序。行为人如果在夜深人静的公园、关门歇业的酒吧等没有多数人在场的情况下实施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便不能被认定为扒窃,只能以普通的盗窃来处理。
案例二:邓某(女)在公园遇到张某(男),双方谈好以10元的价格进行色情按摩(手淫)交易。二人同行至某僻静处,张某半脱下裤子,坐在邓某大腿上。邓某为其进行“按摩”过程中发现张某裤袋中的手机和钱包外露,遂趁张某不备将其窃取。交易结束后张某离开公园,后发现财务丢失,遂返回将邓某扭送报案。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930元。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邓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扒窃,进而构成盗窃罪。[15][15][15]
我们认为,该案虽然发生在公园这一具有场所上的开放性的地点,但是,由于邓某和张某为掩人耳目特意选取在僻静处而行苟且之事,选址上的僻静性不但使得公众经过的可能性极小,而且两人的行为也会使恰巧经过的人远离避之。所以,邓某窃取张某财物的行为根本不可能被他人看到,不会造成人们安全感的降低。因此,邓某实施窃取行为的地点因缺乏人员上的多数性特征而不属于扒窃。
(二)随身携带的含义:紧贴受害人身体,可视为身体的一部分
扒窃行为之所以成为一类特殊的盗窃行为,重要的原因就在于其窃取的是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与人身紧密相连,会显著加重民众对社会治安以及自身人身安全的担忧,从而使其重于一般的盗窃行为。对于何为“随身携带”,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6][16][16]第一种观点为“物理接触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只能是被害人贴身放置在口袋中或者包中的财物”。这种观点认为,不仅盗窃被害人放置于火车或汽车等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的财物不成立扒窃,即使是盗窃被害人放置在座位旁边的财物,甚至是盗窃被害人挂在座椅背上的衣服口袋或者包中的财物,也都不构成扒窃。第二种观点为“随时支配可能性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于身边附近,置于其随时可能的现实支配之下的财物。随身携带的财物 “首先可以肯定的是,财物主人贴身穿着、佩戴或者拎在手上的财物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其次财物虽然未附着于主人的身体,但距离极近,可用身体随时直接触摸、检查时,属于随身携带的财物”。第三种观点为“目光可能可及说”,即随身携带的财物是指被害人带在身上或者放置于身边附近,处于被害人目光可能可及之处的一切财物。
案例三: 2011年6月12日下午,广东省佛山市的小奇在岭南明珠体育馆和朋友打球,一男子偷走了小奇放在篮球架下面的手机。该案便涉及到如何理解“随身携带”的含义的问题。有人认为,随身携带不是指在身体的掌控之中,而是应该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也有人认为,认定随身携带物品时要同时符合两个条件,既要在身体的掌控之中,又要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17][17][17]
我们认为,对于如何界定“随身携带”,同样要考虑立法者将扒窃入刑的理由。从上述立法理由和立法者对扒窃入刑所做的解释可以看出,扒窃入刑的重要原因之一便是推动者和立法者认为,扒窃行为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财产权益,更是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而只有当某一财物与被害人身体紧密接触时,才会对被害人的人身造成潜在的随时可能转化为现实存在的危险。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二种和第三种观点显然是不适当的扩大了对扒窃行为的界定,造成的结果是:一方面使得对扒窃的界定脱离了当前社会的实际,将本应由《治安管理处罚法》等其他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交由刑法调整,打破了当前社会的平衡体系,违反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也损害了国民的法感情;另一方面,将“随身携带”解释为包括被害人放置于身旁的财物,甚至是目光可能可及之处的一切财物,不但偏离了扒窃“从别人身上偷窃钱物”的基本含义,超出了其文义射程和国民的预测可能性,而且给区分扒窃和普通盗窃带来了巨大的困难。相反,对“随身携带”作出符合基本含义的、适当限缩解释的第一种观点则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既符合立法原意,又体现了法益侵害原则,在注重社会保护的同时也兼顾了人权保障。
(三)财物的进一步解释:需要具有一定的价值
1.扒窃是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对于扒窃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在刑法理论学界存在较大的争议,[18][18][18]在司法实务界亦存在不同的处理结果。如下述案例四和案例五,性质相同的行为,有的地方以行为犯判处行为人刑罚,有的地方则以结果犯论处释放行为人。
案例四: 2011年5月9日凌晨3时许,包某在宁波市海曙区新园路上一家网吧,看到一个小青年靠在椅子上睡着,便伸手去掏对方左边裤袋里的手机,由于裤子紧没有掏出,遂放弃,后被抓获。海曙区法院判包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19][19][19]
案例五:2011年6月,宜昌市公安局水陆公交分局反扒民警在公交车上抓到一名扒窃分子,犯罪嫌疑人对扒窃行为供认不讳,但因为该犯罪嫌疑人偷的钱包里面没有一分钱,在他们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后,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了解具体案情后表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该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该案最后不了了之,犯罪嫌疑人在被教育后被水陆公交分局释放。[20][20][20]
我们认为,扒窃应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理由一:从立法的角度来看。上述有关扒窃入刑的立法理由、说明等,都将“危害广大人民群众财产安全”作为扒窃入刑的理由之一,也就是说从立法原意的角度来看,立法者并没有抛开扒窃行为对财产权益的侵害而将其入刑。相反,都是从扒窃侵害财产权益和其他方面来对扒窃入刑进行了考量。理由二: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扒窃是一种特殊的盗窃行为,但其特殊性并不能改变盗窃罪是一种典型的侵财型犯罪这一本质。盗窃罪的行为模式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在于非法占有他人的财产,其导致的结果是被害人“财产的损失”。既然扒窃是一种的特殊的盗窃行为,那么就必须遵循盗窃罪的行为模式,即应当认定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理由三:从法益侵害的角度看。侵财型犯罪侵犯的法益是受害人的财产权益,犯罪人所受到的刑罚处罚也会随着其所侵害的财产的价值的大小不同而有所区分,也就是说侵财型犯罪在刑罚处罚轻重的考量时的主要标准便是财产价值的大小。这个财产损失的数额与盗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具有某种意义上的对应性,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越多、受害越重,盗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越大。可以说,盗窃数额直接反映和决定了盗窃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的大小,是反映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客观定量描述。正如马克思所论述的,“他受惩罚的界限应当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罪的内容就是那个罪行的界限。因而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也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对于财产来说,这样的尺度就是它的价值”。[21][21][21]因此,行为人只实施了扒窃行为,但没有扒窃到任何财物时便不能被认定为构成盗窃罪。
2.财物需要达到一定的价值。前已述及,盗窃罪保护的法益是公民的财产权益,作为盗窃罪特殊形态之一的扒窃也不能改变其侵犯财产权益的基本特征。因此,将扒窃入刑就必须要求行为人扒窃到被害人的财物,另根据刑法第13条但书的规定,行为人扒窃到的财物必须达到一定的价值,价值极小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犯罪。当然,数额多少才能够达到构罪标准,我们认为,还是应当将这一权限下放到地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低于一般盗窃罪的数额标准。
对此,我们可能会受到两方面的批判:一是批判者以“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构成盗窃罪为由来驳斥,即依照 1997年11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即构成盗窃罪,进而来否认盗窃构罪必须以财产价值为衡量标准[22][22][22]。二是以文义解释为基础,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进行修正后,“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是与“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相并列的盗窃类型,不再受数额的限制。针对可能的批判一,我们的回答是:虽然 1997年11月4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表面上看起来是将一年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认定为多次盗窃,进而以盗窃罪论处。但是,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解释》中的多次盗窃规范的是多次盗窃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情况,而非多次盗窃行为。也就是说,多次盗窃行为是否以盗窃罪论处,考虑的依然是行为人是否盗窃了值得刑法保护的财物,对于“行为人三次以上在菜市场小偷小摸的,不宜认定为盗窃罪……每次只在超市盗窃一支圆珠笔,没有取得数额较大财物的意图,即使在短期内实施三次以上盗窃的,也不能认定为盗窃罪。”[23][23][23]针对可能的批判二,我们的回答是:文义解释并非唯一的解释方法,文义解释之外,“尚有许多可作为司法判决之说理,譬如法律安定性、正义、结果评价、是非感、应用性、法律一致性……等,原则上,可论证之方法是不可限量的。”[24][24][24]而且,仅对法条或用语进行文义解释,不可能揭示法条与用语的真实含义,只是一种“‘草率的’或者‘机械’法学”[25][25][25]。如英国的一条法律曾规定,任何已婚之人在其前夫或者前妻生存期间同另一个人结婚的,构成重婚罪[26][26][26]。如果仅仅按照文义解释对其进行解释的话,就会得出“即使已经离婚之人如果在其原配偶活着的情况下也不能再结婚”的荒唐结论。因此,解释者在解释刑法时,应当根据刑法规定犯罪的实质的、正义的标准,在刑法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内,确定犯罪的范围,反复、合理地运用各种解释方法,正确理解规范与事实的本质,使刑法规范与生活事实相对应,得出符合正义的结论。
此外,从刑法当然解释的角度来看,在扒窃和抢夺同属于侵害财产罪的情况下,比扒窃行为侵害法益更严重的抢夺行为构罪还要求抢得法定的数额,扒窃有什么理由可以不考虑相应的数额而入罪呢?当然,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出现了对扒窃极少量财物的行为人处以刑罚的案例。  
案例六:2011年5月,马某在成都市某菜市场水果摊附近,趁63的被害人陈某不备,用随身携带的镊子盗走其1.5元,后被抓获。该案由公安机关直接移送到成都市金牛区检察院审查起诉,法院最后以盗窃罪判处马某有期徒刑六个月。[27][27][27]
但是,我们也应看到,在出现了相关的案例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便会同成都市检察院、市公安局召开了相关会议,以《会议纪要》的形式对扒窃入刑做了限制。[28][28][28]
行文至此,我们认为,扒窃应做如下界定:扒窃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目的,在公共场所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其中,公共场所应具有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数上的多数性的特征;随身携带应做严格解释,应当是紧贴被害人身体,可视为被害人身体的一部分的财物;扒窃必须以行为人取得财物为构罪要件,单纯的扒窃行为或仅扒得价值极小的财物的情况下不应以犯罪论处。
四、代结语
扒窃入刑的推动者和立法者,站在保护民生的立场上,将扒窃这一特殊的盗窃类型写入刑法,我们并不否认其目的的合理性。但是,目的的合理性并不能证明手段的合理性,正如美国学者梯利所批判:“如果目的证明手段正当,那么为了实现一个善的目的犯罪也是正当的了。”[29][29][29]所以,扒窃入刑目的的正当性并不能证明将其入刑是不容质疑的。当然,扒窃既已入刑,便不应成为被嘲笑的对象,法学家和司法者应作的是运用理性的思维、以正义的理念为指导,对其做出合时代的、合价值的、合体系的解释。在我国刑法采取“定性+定量”的模式下,将扒窃放入整个刑法体系中,从避免漏洞和保持协调的目标出发,要求扒窃构罪应当同时具备的特征是:一是扒窃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且公共场所应当具备场所上的开放性和人员上的多数性;二是依照扒窃的基本含义,扒窃的对象应是紧贴被害人身体的财物;三是扒窃应当为结果犯而非行为犯,且行为人窃取到的财物应当具有一定的价值,没有价值或价值极小时不宜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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