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醉酒驾车致一行人死亡判缓刑

【案情简介】2018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康醉酒(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由中山路往白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城大道与体育路交汇处路口时碰撞行人陈运泉,造成陈运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康打电话报案,并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陈运泉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康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罗某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有标志限速路口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康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1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康,男,199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本案于2018年8月20日被羁押,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黎永金,广东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康及其辩护人黎永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康酒后(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由中山路往白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城大道与体育路交汇处路口时碰撞行人陈运泉,造成陈运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康打电话报案,并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陈运泉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康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记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视听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被告人罗某康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有标志限速路口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康有自首情节;在归案后如实供相关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罗某康是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康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康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某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罗某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案发后,被告人通过家属积极主动向被害人家属赔礼道歉,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0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罗某康的行为表示谅解;3、被告人罗某康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属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综上所述,请法庭给予被告人罗某康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康醉酒(经鉴定被告人罗某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3.05毫克100毫升)驾驶粤L×××××小车沿惠州市惠阳区淡水开城大道由中山路往白云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开城大道与体育路交汇处路口时碰撞行人陈运泉,造成陈运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罗某康打电话报案,并主动到交警大队配合调查。经法医鉴定死者陈运泉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意外致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罗某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康通过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合计人民币100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警情信息表、接处警110接警单;被告人罗某康的供述;证人陈某1、张某1、冯某1、罗某1的证言;辨认和指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认定书宣布记录及证据公开记录;司法鉴定(法尸检)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司法(痕迹)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签收及告知书存根;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第2018N0040号;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康醉酒驾驶机动车,行经有标志限速路口时超速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罗某康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某康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罗某康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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