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邱文峰分析三起故意伤害罪量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分析
(2016)粤1303刑初73号

 

2015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资结算与江某乙发生冲突,后李某甲打电话纠集几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鑫佳百货,其中一名男子用斧头将江某乙之子江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二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为18171元。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2、被告人李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医疗费1817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91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9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16)粤1303刑初字第123号

 

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与“梅州兵”等共四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赖某甲被推倒在地后,被告人熊某伙同“梅州兵”等人用脚踢打被害人赖某甲,致其头部和睾囊受伤。被害人赖某甲受伤后到惠州市惠阳区秋南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四肢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阴囊肿大,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54.3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当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因其未交代参与殴打他人行为而离开。随后,被告人熊某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拒绝到案而被网上追逃。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奉城镇兰博路城大路东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54.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共同侵害了被害人赖某甲的民事权益,其应对被害人赖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2016)粤1303刑初108号

 

,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继冈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一辆助力车(后座载着赖某)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李继冈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和杨争元、李仲伟(均在逃)等人来到现场,一起对高某、赖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赖某放弃伤情鉴定。

 

一、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二、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三、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纠集同伙,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男,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身份证号码:×××6637。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湘阴县),身份证号码:×××0018。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中午I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资结算与江某乙发生冲突,后李某甲打电话纠集几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鑫佳百货,其中一名男子用斧头将被害人江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4日,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诉称:他因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故意伤害造成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18171元、误工费15780元、护理费11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护理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100728.5元。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仅对赔偿精神损失费该项请求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因工资结算与江某乙发生冲突,后李某甲打电话纠集几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鑫佳百货,其中一名男子用斧头将江某乙之子江某甲砍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同年10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二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为18171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江某乙证言:一名姓李的男子因工资结算与我发生冲突,之后又与我儿子吵起来,他就拿水壶砸我儿子一下,我儿子想打他,被我妻子拦住,而那名男子打我妻子的脸上一拳,之后我去打那姓李的男子背上,而姓李的朋友跑过来打我,我工地的工友见状就过来,对方就跑并说叫人来搞死我。半个小时后,他叫了三部摩托车,来了九个人,到小店将我儿子叫了出去,之后他们将我儿子围起来,其中两个人按住我儿子,一个人拿棍子打我儿子,一个用匕首,另一个“长毛”用斧头砍我儿子的左腿,之后他们就坐摩托车离开。经辨认,指认李某甲是叫人打伤其儿子的人。

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和“胖子”、“傻逼”到长布快餐店门口,看到我老板跟“胖子”和“傻逼”因工资结算发生争吵,然后老板的妻子来了就骂对方,于是他们继续吵架,然后老板的儿子又参与吵架,期间老板的儿子拿着一根木棍打“胖子”,“胖子”就还手,老板的妻子及跟老板一起吃饭的人也冲上去打“胖子”和“傻逼”,打了几分钟,他们就停止了,“胖子”和“傻逼”被打后就跑去叫人,约20分钟,他们带了一群人到了快餐店,其中有几个人拿着砍刀,刚开始“胖子”和老板的儿子又空手打了起来,“胖子”带来的一群人中的二三名男子上前按住老板的儿子,有一名男子拿着类似斧头的砍刀砍向老板的儿子。之后“胖子”他们就跑走了。然后派出所和救护车到场了。

3、证人张某证言: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在新圩镇××布村奥士康厂旁边鑫佳百货门口,李某甲在我丈夫的工地上了一天班,后来他就过来跟我丈夫要工资,我丈夫就给200元,他就叫我丈夫给他5天(1000元)工资,不给就要搞死我丈夫,我跟李某甲说:“你要钱就要钱嘛,干嘛要搞死我丈夫,然后我儿子就过来了,我儿子也跟他再吵起来,后来我儿子想打他,就被我拦住,这时李某甲就往我右脸部打了一拳,之后我工地上的工人见状就过来,李某甲就离开并说要回来搞死我们,过了半个小时,李某甲叫了八九个人过来找我儿子,其中两名男子过来对我儿子拳打脚踢,后来一名男子拿起斧头砍向我儿子的左大腿处,我儿子就倒在地上,后来他们就离开了。

4、被害人江某甲陈述: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在新圩镇××布村奥士康厂旁鑫佳百货门口被李某甲打伤。因为他在我父亲的工地上班,他不会做,做了一天,我就结算工资200元给他,他不要,要求算五天的工资一千元给他,因而发生争吵,然后我就被他打伤了。2015年6月27日12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奥士康厂旁鑫佳百货四楼楼上下来吃饭,看到我父母跟两名男子争吵,我就问旁人他们发生什么事,我就走过去,李某甲就站了起来,我就说你凭什么李某甲就说管我什么事,他就拿起手上的矿泉水瓶向我砸了过来,被我躲开了,我再向他走过去,被我母亲拉住了,李某甲就走到我面前,用右手打我,没有打到我,而打到我母亲的右眼下角部位,工地上的人见状就围了过来,他们就跑边跑边说,我叫人过来搞死你,约过20分钟,我在楼上看到李某甲他们又来了,我就下楼并说已经报警了,等警察过来处理,李某甲没有理会,就用双手推我,并将我推到鑫佳百货旁的菜园地里,突然一名男子从我身后跑了出来,手上拿一把斧头砍了我的左脚大腿处一下,我就倒下了,他们看到我流血就跑了,之后工地上的老板叫人开车把我送到医院。经辨认,指认被告人李某甲是叫朋友用斧头砍伤其的人。

5、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6月一天中午,我和“小梁”过去一饭店找工地老板结算工资,之后我们双方发生争吵。接着老板的儿子从饭店里出来与我发生争吵。我就拿空的矿泉水瓶子扔了过去,砸到老板儿子额头。他们有十多个人就跑过来打我们,其中有人用指甲划伤我的脸一下,并把“小梁”弄倒,他的手心擦到地上,受了点皮外伤。然后我们就跑了。后来老板儿子拿了钢管追了几百米。我就跑了路口打电话给“燕某”,十多分钟后,我们一起慢慢过去,几个帮手就开摩托车、自行车过去。我在小店门口遇见老板及其儿子,我说这事怎么处理。我就把老板推了一下。老板那方有十几个人站在身后,没拿工具。六七个人拿了钢管站在老板儿子后面,准备想打我和“小梁”。老板那方有拳头几个帮手看见我吃亏了,我跟“小梁”跟老板这堆人就互相打了起来没有用工具的。几个帮手跟老板儿子打了起来。然后,就看几个帮手就跑了,我跟“小梁”也跑了。后来就听几个帮手说用斧头把老板儿子的大腿砍伤了。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江某甲的损伤形态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鑫佳百货旁菜地。

8、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5日在惠州市××××东保集团抓获被网上追逃的嫌疑人李某甲。

9、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情况。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实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证及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治疗费用清单,证实原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6月27日至7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医嘱建议出院全休二个月,共产生医疗费为18171元。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请求判令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应根据有关规定计赔,原告人的误工费为:因原告人未能提供在城镇工作满一年的相关证明,故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赔,即12245.6元/365天×(27天+60天)=2918元、请求护理费理由成立,但计算方法超过法定标准,因原告人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故可酌情按100元/天×27天×1人=2700元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27天=2700元;请求赔偿后期护理费,因无医疗机构建议需后期治疗护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住宿费,其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因该项费用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告人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

2、被告人李某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医疗费18171元、护理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误工费2918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3298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男,汉族,身份证号码:×××8013,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熊某,男,198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公安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被告人熊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5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与“梅州兵”等共4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熊某伙同“梅州兵”等人用拳头、脚殴打被害人赖某甲,致其头部和睾囊受伤,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0月30曰,被告人熊某被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诉称:被告人熊某的犯罪行为致原告人身体受到伤害,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5754.33元、误工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25854.33元。

被告人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对没有证据的请求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与“梅州兵”等共四名男子(具体姓名不详,无法查找)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时,因琐事与被害人赖某甲、赖某乙发生争执和打斗。打斗过程中,被害人赖某甲被推倒在地后,被告人熊某伙同“梅州兵”等人用脚踢打被害人赖某甲,致其头部和睾囊受伤。被害人赖某甲受伤后到惠州市惠阳区秋南医院治疗,诊断结果为:右顶部头皮下血肿、四肢胸部软组织挫伤、双侧阴囊肿大,损失医疗费人民币3754.33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熊某当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后,因其未交代参与殴打他人行为而离开。随后,被告人熊某再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拒绝到案而被网上追逃。2015年10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民警在上海市奉城镇兰博路城大路东将被告人熊某抓获归案。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赖某甲报案后于2015年9月28日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熊某的身份、年龄。

3、被害人赖某甲陈述: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我、赖某乙和两名女性朋友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时,一男子突然拿啤酒瓶砸伤赖某乙头部,我冲进店内想拿啤酒瓶还手时被对方四名男子抓住,并推倒在地殴打,我起身逃跑,又被其中一男子抓住,被其用膝盖顶到阴囊,又用脚踢到阴囊。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赖某甲指认熊某就是参与殴打他的人。

4、证人赖某乙证言: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我、赖某乙和三名女性朋友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时,一男子突然拿啤酒瓶砸伤我头部流血,我晕坐一旁,赖某甲看到后与对方男子发生争吵对打,后对方有3个男子一起围殴赖某甲,并一起在店外追打赖某甲,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赖某乙指认被告人熊某就是参与殴打他和被害人赖某甲的人。

5、证人蔡某证言:2015年8月25日2时40分许,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我为赖某甲一桌客人点菜,旁边熊某一桌客人中突然一男子站起来拿啤酒瓶砸赖某甲的一名同桌头部,被砸的客人一直坐在位子上没有动,而赖某甲就站起来跟熊某的一桌客人推打,赖某甲跑出去,熊某几个人就出去追他,过了约10分钟,熊某他们才回到店里,之后警察过来了,熊某就离开了。

经辨认照片,证人蔡某指认被告人熊某就是参与殴打他人的人。

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通过侦查发现熊某有殴打他人的嫌疑后,经挂网追逃,于2015年10月30日在上海市奉城镇兰博路抓获被告人熊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赖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三角塘玉湖砂锅粥门前,与被告人熊某、被害人赖某甲、证人蔡某、赖某乙反映的地点一致。

9、被告人熊某供述:2015年8月25日2时30分许,我和“梅州兵”及其一名朋友三人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玉湖锅粥宵夜档内吃宵夜,赖某乙碰到“梅州兵”身体被“梅州兵”拿啤酒瓶砸伤,赖某甲就与“梅州兵”发生推拉,后想进店里拿工具,我就过去拉开他们,赖某甲被推倒后爬起来跑出去,我就和“梅州兵”追出去,但没追上。“梅州兵”离开后,公安民警过来把我们传回派出所。

10、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书1份、医疗发票3张、预收款单据2张。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熊某当庭表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予以采纳,被告人熊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共同侵害了被害人赖某甲的民事权益,其应对被害人赖某甲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人赖某甲的请求有证据证实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3754.33元,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因该项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不予采纳;其他赔偿项目和数额,原告人赖某甲均没有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熊某的社会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

二、被告人熊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人民币3754.33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戴松晟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10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曾用名李继某风,男,198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别名杨润,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男,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丽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继冈李某驾驶云S×××××小汽车经过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载有乘客赖某)驾驶的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李继冈李某遂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和杨争元、李仲伟(均在逃)等人来到现场,一起对高某、赖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赖某放弃伤情鉴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对起诉书的指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继冈李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云S×××××的小汽车经过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时,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一辆助力车(后座载着赖某)发生碰撞,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李继冈李某打电话叫来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和杨争元、李仲伟(均在逃)等人来到现场,一起对高某、赖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高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赖某放弃伤情鉴定。

经法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0月16日对高某、赖某被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经事主举报,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雷公塘一巷子某一巷子里发现嫌疑人的小汽车,公安机关于2016年10月16日17时许将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抓获归案。

4、被害人高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我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赖某经过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路段某路段时,后面突然有一辆小汽车转弯,没有打转弯灯,小汽车的前左边碰撞我摩托车尾部,我们随车倒在地上,我爬起来就去责问司机,司机下车与我争吵几句后打电话。过了几分钟,五六名男子走到我身边,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砸我头部一下,我立即倒在地上,他们围着我并用脚踢我腹部,这伙人马上驾车逃跑。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高某确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是驾车发生碰撞并叫人来打伤其二人的男子。

5、被害人赖某的陈述: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我骑摩托车在惠阳区秋长白石村三角塘路段某路段一转弯处时,前面一辆白色小汽车没打转向灯突然转弯,发生碰撞致使我和高某随车倒在地上,高某起身后去责问那名司机,二人争吵起来,我在旁边找眼镜,现场很快过来五六名男子直接对高某拳打脚踢,致他倒在地上。我见状想打电话报警,这伙人立即过来殴打我,把我打倒在地还用脚一直踢我,后他们很快逃跑了。经辨认照片,被害人赖某确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是驾车发生碰撞并叫人来打伤其二人的男子。

6、证人刘某的证言:2015年10月13日凌晨2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三角塘路段某路段垃圾池倒垃圾,看到附近有一群人在打架,后七八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离开,另外二名陌生男子躺在地上。

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

8、治安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李继冈李某驾驶一辆白色起亚K2小汽车于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25分许,与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及其同伙在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委会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殴打被害人高某、赖某等情况。经辨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均指认该现场截图是他们一起参与殴打他人的现场情况。

9、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时,当场扣押其一辆白色起亚K2小汽车。经辨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确认该车是其驾驶与被害人发生碰撞的小汽车。

10、医院疾病证明书、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证实被害人高某于2015年10月13日被惠州市惠阳三和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该院于当日13时50分许向其家属发出病危通知书。

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高某右下腹部检见之条索状表支剥脱,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双膝部检见之表皮剥落,符合碰擦作用所致;伤后右侧腹部压痛,腹穿抽出不凝血液;CT片示,腹腔积血;经手术证实,胰十二指肠上动脉离断,活动性跳血。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k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高某及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

12、公安机关出具关于赖某的验伤报告说明,证实被害人赖某受伤较轻,表示不需要验伤。

13、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50分许,我驾驶自己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云S×××××白色起亚K2小汽车回出租屋,经过惠阳区秋长白石三角塘路段某路段转弯时,二名男子驾驶一辆摩托车从我车的左侧直行撞过来,他们立即倒在地上,我下车来看,其中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爬起身用手推我,接着用脚将我车的左后视镜踢坏,还对着我车身踢了一脚,另一名身材瘦小的男子拉住他说不要这样做,我便打电话给老乡杨如意杨某一说“撞到别人的车了,对方要打我,你快过来”。杨如意杨某一很快带着杨树林杨某二以及二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过来,后双方打了起来,我没有动手,杨如意杨某一等人都有动手打对方,当时很混乱,对方二人趴在地上没有动,我即驾车载着他们逃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确认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杨如意杨某一是一起参与殴打他人的人。

14、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的供述:2015年10月13日凌晨1时30分许,我正在和杨树林杨某二、杨争元、李仲伟在秋长白石三角塘一小店喝酒,李继冈李某此时打电话给我说他的小汽车在三角塘金辉学校路口某路口被人砸了叫我们过去,我和杨树林杨某二、杨争元、李仲伟一起赶到现场,我跑的较慢,他们跑过去看见对方二名男子就去殴打他们,我和李继冈李某在旁边看,当时我喝酒比较多,记不清楚具体怎么打,约几分钟他们三人即停手,我过去踢了那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肩膀一脚,我们即乘坐李继冈李某的小汽车逃走。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确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树林杨某二是一起殴打他人的人。

15、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23时许,我和杨如意杨某一、杨曾圆杨某圆、“三牛”在我出租屋楼下小店喝酒聊天,当时杨如意杨某一接到李继冈李某的电话说其在附近被人打叫我们过去,我们4人立即跑过去,看见李继冈李某在他的小汽车旁站着,旁边还有二名一瘦一胖的男子打着电话,李继冈李某说是那二名男子开着摩托车碰撞他的小汽车并砸了后视镜,还要打他。对方一名身材较胖的男子走过来跟李继冈李某争吵,我们用手推开那名胖子,胖子拿出电话说要叫人来,“三牛”不让他打电话,并把手里拿的啤酒瓶丢向那名胖子,没有扔中,那名胖子与“三牛”、杨曾圆杨某圆推拉起来。我上去阻拦,那名胖子要打我,我先用手打了他一巴掌,杨曾圆杨某圆将该胖子推倒在地上,该胖子想起身,我一脚踢向该胖子的腹部,“三牛”和杨曾圆杨某圆也过来殴打胖子。一会,我叫“三牛”不要打了准备离开,看见那名身材较瘦的男子站着以为要打我们,我就上前一巴掌把他打倒在地上,他爬起身,杨曾圆杨某圆上前踢了他二脚,后我们四人乘坐李继冈李某的小轿车逃跑。经辨认照片,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确认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是一起殴打他人的人。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继冈李某、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纠集同伙,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杨树林杨某二积极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继冈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杨树林杨某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9年1月15日止。)

三、被告人杨如意杨某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8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罗健超

人民陪审员  叶稳亮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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