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出租屋传销窝点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构成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被告人蔡某钊伙同同案犯廖大亮、张凤生、邓景华、王占文、石光琪、黄翠丽、陈美(均已判决)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黄某1骗至该窝点并对其二人进行非法拘禁。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同案犯廖某、张某、邓某、王某2、石某及被告人蔡某钊等人强行按住并搜走随身财物,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其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同案犯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同案犯陈某为被害人黄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1,并与同案犯黄某2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1;同案犯张某为被害人王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蔡某钊与同案犯邓某、王某2、石某协助看管新人;同案犯黄某2骗被害人王某1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上述7名同案犯,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1、黄某1。被告人蔡某钊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东莞市大朗镇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惠阳法院】被告人蔡某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钊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14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钊,男,1995年7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罗定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钊及同伙廖大亮、张凤生、邓景华、王占文、石光琪、黄翠丽、陈美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黄某1骗至上述传销窝点。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蔡某钊、廖某、张某、邓某、王某2、石某等人强行按住并将随身财物搜走,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上述被害人加入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张某为被害人王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蔡某钊及同伙邓某、王某2、石某协助看管新人;黄某2骗被害人王某1至该传销窝点;陈某为被害人黄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1,并与黄某2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1。2015年10月31日,公安民警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上述7名同伙,同时将被害人王某1、黄某1解救出来。被告人蔡某钊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东莞市大朗镇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同案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蔡某钊结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钊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某钊伙同同案犯廖大亮、张凤生、邓景华、王占文、石光琪、黄翠丽、陈美(均已判决)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某地一出租屋传销窝点的成员。该组织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11日以网友见面、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某1、黄某1骗至该窝点并对其二人进行非法拘禁。该二名被害人被骗至该传销窝点后,由同案犯廖某、张某、邓某、王某2、石某及被告人蔡某钊等人强行按住并搜走随身财物,后以语言恐吓、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劝诱其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窝点内,同案犯廖某为管家,保管房门钥匙、负责该传销窝点的全面事务;同案犯陈某为被害人黄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黄某1,并与同案犯黄某2一起到车站接被害人王某1;同案犯张某为被害人王某1的师傅,负责随时看管被害人王某1;被告人蔡某钊与同案犯邓某、王某2、石某协助看管新人;同案犯黄某2骗被害人王某1至该传销窝点。2015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接报后在上述传销窝点抓获上述7名同案犯,同时解救出被害人王某1、黄某1。被告人蔡某钊于2016年11月22日在东莞市大朗镇一网吧内被抓获归案。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蔡某钊的供述等。

证供吻合,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钊结伙非法拘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钊受传销组织领导安排看管监视被害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蔡某钊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雷雪玲

 

 

您可能 感兴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