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辩护律师:因鸡毛蒜皮的琐事引发故意伤害罪三起案例分析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88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志强,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丹江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行政拘留,2017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志强酒后到工作所在的惠阳区淡水街道物业城1号楼1楼保安亭取宿舍钥匙,与物业城的保安熊某1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后被告人胡志强跑去保安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追砍熊某1,致其受伤。被害人熊某1伤后直接跑到淡水派出所报警。嫌疑人胡志强返回投案路途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胡志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胡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八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志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8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胡志强酒后到工作所在的惠阳区淡水街道物业城1号楼1楼保安亭取宿舍钥匙,与物业城的保安熊某1发生口角,引发争执。后被告人胡志强跑去保安宿舍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追砍熊某1,致其受伤。被害人熊某1伤后直接跑到淡水派出所报警。在惠阳区淡水街道物业城幼儿园门口遇到被告人胡志强,经盘查,被告人胡志强向公安机关主动、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害人熊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证实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受、立案、刑拘、逮捕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8日接被害人熊某1报案后于同年6月5日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物业城幼儿园门口遇到嫌疑人胡志强倒回来将其抓获,并在案后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农机二厂门口路段缴获嫌疑人胡志强扔在路边的菜刀。

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胡志强的年龄、身份。

4、提讯证,证实被告胡志强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1日及2017年6月21日分别经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提审。

5、胡志强询问、讯问笔录及物证辨认: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分别在2017年5月28日、2017年6月8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1日、2017年6月21日共讯问五次被告人胡志强,及证实胡志强使用菜刀在物业城幼儿园门口保安亭向被害人砍伤。

6、熊某1询问笔录及辨认: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在2017年6月1日向被害人熊某1讯问一次,并在2017年6月1日经确认,被告胡志强就是砍伤熊某1的当事人。

7、董某询问笔录及辨认:证实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淡水派出所在2017年5月28日询问证人,证人董某与妻子在淡水派出所门口找到被害人熊某1并将其送往惠阳区中医院,并辨认出何人是胡志强。

8、赖某询问笔录及辨认:证实看到被告胡志强与被害人熊某1之间的争吵和打斗,随后立即报警,并辨认出何人是胡志强。

9、现场资料,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物业城幼儿园保安亭门口,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所反映的一致。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胡志强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即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虽然被告人胡志强自供1995年因强奸罪而判刑,但公诉机关称该情况因年代久远未能核实被告人被羁押和释放的记录,故对被告人胡志强的供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胡志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本案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志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5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梁东辉

审判员  张香萍

审判员  詹俐儒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冉燕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1303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90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

被告人黄雪雄,男,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6)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雪雄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审理,于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颖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黄雪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7月15日3时40分许黄某纠集被告人黄雪雄和李某锋(另案处理)到惠阳区淡水体育路邂逅酒吧门口对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黄雪雄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雪雄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雪雄认罪态度较好,未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其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被被告人黄雪雄打致轻伤二级。要求被告人黄雪雄赔偿医疗费、住院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97586元。

被告人黄雪雄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量刑建议认为过重,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数额有意见,认为赔偿数额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赔偿金额,且不是其一个人殴打原告,应当由和其一起殴打原告的人一起赔偿。

经审理查明,同案人黄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刘某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6年7月15日3时40分许黄雪洪纠集被告人黄雪雄和李文锋(另案处理)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酒吧门口对被害人刘某进行殴打。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9月6日,被告人黄雪雄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6年7月15日至同年7月26日在惠州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用去医疗费15986元。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于2016年7月2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证人许某的证言:2016年7月15日3时许,我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招呼客人,后我的清吧准备打烊,客人都离开走出门口,接着我就走出门口送客人离开时,我的一名客人“苏某2”(真实姓名不详)与三名客人(以下简称A男、B男、C男)争吵起来,我见证后,我就走到他们跟前,叫他们不要再闹事,说完后,其中A男就用拳头往“苏某2”的头部打了三拳,我看见“苏某2”被打后,我就过去劝架,同时我叫我妻子张美慧将“苏某2”带回清吧里面去,并且将清吧的门锁上,后我就和A男、B男、C男说有什么事明天再说,后B男就和我说“因为上次在派出所调解赔偿了6000多元给“苏某2”和刘某两人,感觉心里不服气,并且说搞死他们两个人”随后我就进去清吧里面,也将门锁锁上,当时A男、B男、C男还在外面,我就上二楼看“苏某2”被打的伤势如何,同时也打电话报警,接着我就下到清吧一楼,看见A男、B男、C男正在踢清吧门,我走到门边,看见刘某被A男、B男、C男用拳脚围殴,后我就将清吧门打开让刘某进来,这时A男、B男、C男已经离开了,不久,警察就到了现场。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中(1)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B男子,(2)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3)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C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于2016年7月15日0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门前处,用拳脚殴打刘某的人,也就是他笔录中提到的A男子;指认出被告人黄雪雄就是于2016年7月15日0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门前处,用拳脚殴打刘某的人,也就是他笔录中提到的C男子;指认出李某锋就是打伤刘某的人,即他笔录中所说的B男子。

3、证人苏某1的证言:2016年7月14日23时许,我坐车到惠阳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和朋友饮酒,至7月15日03时许我从邂逅清吧出来准备回家,这时在邂逅清吧出来三名陌生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用手推了一下我,用手抓住我的脸来回揉搓对我调戏,我就问他是不是有病,我不认识你干嘛要弄我,这时其中一名男子就用拳头对我头部、脚部进行殴打,邂逅清吧的老板跟老板娘就出来劝架拦住了其中两名男子,然后这两名男子跑过来和一名男子用拳头跟脚进行殴打,我一直捂住头部没有还手,邂逅清吧老板娘就把一楼大门锁了,那三名男子就没有继续殴打我了,上到邂逅清吧二楼,我就打电话跟我朋友刘某说我被打这事,因为这三名男子就是以前打过刘某的,当时这三名男子打刘某时我也在场的,然后我让刘某过来惠阳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约03时30分许刘某打电话给我说他被人打了,我就从邂逅清吧二楼下去一楼,看到刘某头部流很多血,听刘某说也是被这三名男子殴打的,然后我就报警了,随后警察就到了。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中(2)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3)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B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黄某就是于2016年7月14日2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门前参与殴打他跟刘某的人;指认出被告人黄雪雄就是于2016年7月14日2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清吧门前参与殴打他跟刘某的人。

4、被害人刘某的陈述:2016年7月15日03时许,我在现住处(即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桥背三巷10号)休息,这时我朋友苏某1打电话给我说:“上次殴打我们的人在邂逅酒吧殴打我,你快过来”,我听到后就驾驶小车到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新冠宝酒店路口,到了后没有看见苏某1,这时我看见黄某冲过来,他一边将我从车上拉下车,一边说:“6千元用的很爽是吗?”,B男子就冲过来一拳打我的头部,然后黄某和A男子也来殴打我。我被打倒在地后,黄某和A、B男子继续用拳脚殴打我,我被殴打了约5分钟,我站起来跑到邂逅酒吧门前,我想进去发现门锁了,黄某和A、B男子冲过来打我,我就蹲下来,黄某和A男子脚踢我的头部,我的头撞在邂逅酒吧的铁门上,我被殴打了约6分钟,黄某和A、B男子被劝停手并离开,过了一会警察过来,后我朋友送我到医院治疗,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中(1)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黄某,(2)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B男子,(3)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黄雪雄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A男子用脚踢其头部;指认出(16)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黄某,黄某用脚踢其头部;指认出李某锋就是于2016年7月15日凌晨3时许,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酒吧门前参与殴打他的B男子。

5、被告人黄雪雄的供述:2016年7月15日凌晨0时许,我到我弟弟黄雪洪和李文锋一起合股经营在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长安中路第六小学旁边的“洪锋”大排档帮忙。当时黄某就和客人在一起喝酒,而李某锋就在厨房帮手。我就在那里帮忙烧烤。至2时30分许,黄某就开车送客人回去。约30分许,黄某就从外面回来,回来后黄某急急忙忙的就对李某锋说:“锋仔,那个家伙(指之前发生打架的男子)我找到他人,他就在邂逅酒吧里,我们一起去揍他”。说完后,黄某就和李某锋准备离开,并在打电话叫人。我见黄某要去揍别人,就害怕出事。就和黄某、李某锋一起去。约五、六分钟时间,我们驾车去到淡水体育路邂逅酒吧后就一起下了车。当我们三个人走到邂逅酒吧门前时,我们就看到有七八个人(有男有女)在邂逅酒吧门前站着,好像是要离开的。当我和黄某、李某锋走到那七八个人面前时,黄某突然面对面就抱着一名男子(以下简称B男子)说:“我好想你”。这时,B男子的朋友有些认识黄某的就马上把黄某和B男子分开,接着邂逅酒吧的男老板也上前来帮忙分开他们。但黄某和B男子还是在相互拉扯,李某锋见状也上前去推B男子,而我在一旁怕黄某喝到酒会打人就推着黄某离开,就这样相互拉扯有几分钟,后来邂逅酒吧的老板就把B男子推进酒吧里面去,黄某还不死心,执意要进入酒吧里面去。酒吧的老板就不让他进去。我见黄某执意要进酒吧,就叫黄某走。黄某就对我说:“你要走先走”。于是我就自己走到酒吧斜对面去站着看着黄某。约几分钟时间,我就看到黄某和李某锋走到一辆小轿车旁边,当时黄某站在车头,李某锋扶着驾驶室的上面,头靠在驾驶室窗户外。我开始以为是黄某叫来的人,我就走过去,当我走到那辆小轿车前面时,就看到A男子坐在小轿车前车灯下面,而李某锋就用手掐着A男子的脖子,我就马上推开李某锋的手。A男子就马上从地上起来往邂逅酒吧跑去,但就被黄某拉住了,接着黄某和李某锋就对A男子拳打脚踢,打了一会儿,我又上前去推开黄某和李某锋。并叫李某锋离开,再不离开警察就过来了。黄某在一旁就不愿意走,继续想冲上去打A男子。而A男子就跑到酒吧门前去,站在那里骂我们,而且挑衅着说:“你们过来阿,看你们有多能打”。我听到A男子说话那么嚣张,就冲上去踢了A男子两脚,同时黄某也冲上来殴打A男子,后来A男子就被黄某打的坐在地上,而黄某还在继续殴打A男子。我就走到酒吧门前的大路边,这时看到警车从体育馆方向过来,就对黄某说:“警察来了,快走”。黄某听后就自己离开,而我和李某锋一起开车离开。之后我就回大亚湾区响水河工业区和美大酒店了。至2016年7月15日上午,我就接到古井派出所打来电话,说黄某的电话打不通,叫我通知黄某到派出所来处理打人的事情。后来我就打电话给黄某告诉他警察找他并叫他到派出所处理打人的事情。黄某就叫我们不用怕,警察只找我不会找你们的。听黄某这样讲,我也没有去理会了。直至2016年9月6日15时30分许,我在惠州市博罗县杨村镇竹子园村委会老围小组11号门前路段被博罗县杨村派出所抓获。经辨认视频截图照片,指认照片中(1)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黄某,(2)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李某锋,(3)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其本人,(4)号箭头所指的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经辨认照片,指认出(18)号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李某锋;指认出(2)号男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黄某;指认出刘某就是他材料中所说的A男子。

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供的证据有:(1)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2)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

7、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邂逅酒吧。

8、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并已告知被告人黄雪雄及被害人刘某。

9、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9月6日16时许,博罗县公司局杨村派出所接线报称,在博罗县杨村镇显村圩竹子园有一名网上在逃人员,该所民警立即赶赴上述地点,将网上在逃人员黄雪雄抓获,经查在逃人员黄雪雄于2016年7月15日因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体育路故意伤害他人被网上追逃。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黄雪雄及被害人刘某的身份情况。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雪雄结伙使用暴力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黄雪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雪雄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物质损失,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请求赔偿医疗费15986元已实际支出,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工资证明,参照2015年度惠州市国有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4465元/30天×11天(住院11天)]=1637元;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未超过法定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请求赔偿护理费,因原告人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故按相关规定为一人护理即[(每人每天100元)100元×11天(住院11天)]=1100元;请求赔偿营养费10000元,根据其受伤程度酌定补给2000元;请求赔偿交通费1500元,酌定补给1000元;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该项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且未能提供医院证明书,故不予支持。上述6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赔偿项目合计人民币228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雪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

二、被告人黄雪雄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2282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景宁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旭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12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明(自报姓名),男,198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1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4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蕾,广东扬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明与其朋友“啊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峰发市场旁龙凤城休闲中心消费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蒋某明等人在离开时故意挡住门口,不让客人进来消费,后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口角纠纷,随后蒋某明及“啊伟”等人开始殴打李某,其中蒋某明用随身携带的两把匕首刺伤李某。2016年12月8日,蒋某明被抓获归案。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蒋某明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根据被告人蒋某明的犯罪情节,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被告人蒋某明有期徒刑四年至七年。

被告人蒋某明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认为量刑建议判处太重,辩称被害人李某先动手,其有过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蒋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酌定从轻处罚情节;2、被告人蒋某明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酌定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蒋某明与其朋友“啊伟”(另案处理)等人酒后到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峰发市场旁龙凤城休闲中心消费时与工作人员发生纠纷,故意挡在该休闲中心门口,不让其他客人前来消费,随后与前来消费的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殴打被害人李某,且被告人蒋某明用随身携带的两把匕首刺伤被害人李某。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6年12月8日,公安机关经侦查后抓获被告人蒋某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6年12月8日抓获被告人蒋某明。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蒋某明的年龄及身份等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证言:2016年11月10日20时许,我和我朋友到新塘村龙凤城大厅,看到一群男子被挡在龙凤城的门口,其中有几名男子在我店里买过东西,另外一群男子挡住进来龙凤城的门口,双方发生争吵,相互推拉,挡门的几名男子将对方推出去了并冲了上去,我也跟着下了楼梯,我在楼梯间看到被挡方一名男子倒在地上,挡门的这方就站在旁边,随后我就离开。

2、证人任某证言:2016年11月10日,我和我丈夫还有其他同事为李某庆祝生日到惠阳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龙凤城,到门口的时遇到十几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说:不要挡道,李某回了一句挡了你们什么道,其中穿绿色条纹衣服的男子冲过来打了李某一拳,然后双方开始打起来,那名穿着绿色条纹衣服的男子和另外一名男子各从身上拿出刀具,把李某腿部和手部刺伤,我老公和另外一名朋友上前去拉他们叫他们不要殴打李某,可是他们不听,拿刀具威胁我们,等他们离开后,我们上前看到李某晕倒在地,于是我们便打电话报警和交了救护车。

经辨认照片,证人任某指认被告人蒋某明是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龙凤城沐足中心二楼楼梯用匕首刺伤李某的人。

3、证人蒋某1证言:2016年11月10日,我们去惠阳区秋长镇新塘村龙凤城庆祝同事生日,我们到龙凤城时,里面出来十几名男子,叫我们不要挡道,李某回说我们哪里挡你的路,随后他们冲出来一名男子用拳脚殴打李某,李某跑去楼梯处,跑到楼梯转弯处就给那十几名男子追上,他们开始殴打李某,其中一名男子拿出一把刀具捅李某,还有另外一名男子拿出刀具来划伤李某的右边胸部和腿部,划伤后还用刀顶着蒲某1不让他去拉架,他们大约在楼梯停留了几分钟后离开。

经辨认照片,证人蒋某1指认被告人蒋某明是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龙凤城沐足中心二楼楼梯用匕首刺伤李某的人。

4、证人薛某1证言:2016年11月10日,两名男子来消费,他们点了按摩服务,我让部长安排,接着该名男子来到前台说不是这名技师并且部长服务态度不好,我向两位男子道歉后,该男子叫了十多名男子来到龙凤城二楼前台,我和该两名男子到办公室聊了下,他们准备离开龙凤城的时候遇到穿着棕色衣服男子及他朋友一起来消费,我听到他们有争吵的声音,就从办公室出来拉住他们,随后他们就打起来了,但我不清楚具体他们怎么打的。

5、证人蒲某1证言:2016年11月10日,我们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龙凤城休闲中心庆祝李某生日,我们刚进门就遇到十多名男子,其中有一名男子对着我们说不要挡道,接着李某就回了一句我挡你们什么道了,随后穿绿白条纹衣服的男子冲到我们面前开始用拳脚殴打李某,我们想上前去拉开他,该男子推李某到楼梯间拳打脚踢,李某还手后其他男子冲上前去殴打李某,该绿白条纹衣服的男子还拿出刀具刺伤李某的双手和右腿,捅刺完了之后他们在楼梯间站了约一分钟,接着他们就离开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某陈述:2016年11月10日晚,我和朋友来到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龙凤城开房唱歌,这时有一些人挡住龙凤城门口,对方称要去别的地方消费,我就说为什么龙凤城开门了不让进,随后和对方发生口角,突然一名男子穿黑色外套拿出一般刀具,刺伤我的右胸,我用双手挡时,左手手臂,右手手臂被划伤,对方将我推到龙凤城二楼楼梯间,对我拳打脚踢,我被打倒在地后,一名身穿绿色条纹棉袄的男子左右手各持一把匕首,向我右腿刺了几刀,随后我就昏迷了。

经辨认照片,被害人李某指认被告人蒋某明是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龙凤城休闲中心二楼楼梯间用匕首将其刺伤的男子。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蒋某明供述:2016年11月10日,我与朋友(啊伟也在)喝了酒后到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龙凤城休闲中心,因点技师的问题与龙凤城的经理发生纠纷,随后我们几个人堵住龙凤城二楼门口,不让其他客人来玩,这时来了七八名男女,我们上前拦住他们叫他们不要到龙凤城玩,随后我们便和对方发生口角,对方有名高瘦男子,冲过来骂我们非要进来,我们便将龙凤城二楼门关上,那名高瘦男子用力推门,冲过来想打我们,我们便用拳头和腿殴打他,对方见我们打那名男子,便要上前帮忙,我见他们人多,就把我身上的两把匕首拿出来,他们见我有刀,便往一楼跑,我们在楼梯口追上去后接着殴打那名男子,那名男子被“啊伟”和我打倒在地后,我用刀往他的右腿上刺了几刀,(具体几刀记不清楚),往该男子上身划了几刀,该男子用手去挡时,匕首划伤了该男子的手部,随后我用刀顶住一个上来帮忙的男子的脖子上,另外一把顶住他的肚子,然后那名上前帮忙的男子不敢动,我便再次刺倒在地上的男子,刺完后我一人坐摩托车离开了。

五、鉴定意见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三、分析说明根据现有材料分析,伤者(被害人)李某被他人持刀刺伤胸部、右下肢,经肌电图诱发电位检查证实:右胫神经重度混合性损害,右腓总神经轻度混合性损害,现其右踝关节活动度:背屈10度,跖屈20度,右踝关节较健侧功能丧失53.85%;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9.2a)款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四、鉴定意见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已依法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

六、勘验笔录

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塘村峰发市场旁龙凤城。

七、视听资料

惠阳区秋长街道办龙凤城休闲中心大厅二处视频监控及二楼楼梯间、一楼楼梯间各一处视频监控,证实被告人蒋某明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及打架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明因琐事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蒋某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相符,幅度相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明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不予以采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汪惠强

人民陪审员  曾奕京

人民陪审员  李国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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