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男子抢劫(未遂)摩托车,判抢劫罪一年九个月

2012年3月5日2O时许,被告人马**打电话给黄**,两人会面后经合谋,马**叫黄**到淡水坐摩托车到**小区,由马**持刀在那等候。随后黄**到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物色作案对象。23时许,黄**以搭乘被害人夏**的摩托车(车牌为粤LDQ6**)到**小区为由,将夏**带到作案地点。停车后,马**持刀架在夏**脖子上并威胁其下车,黄**负责发动摩托车。夏**下车后趁机逃离,在距离摩托车十米的位置,通过遥控器将车锁锁上,切断摩托车发动电源。马**、黄**见无法发动该车,便弃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附近将两被告人抓获。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528元。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惠湾法刑二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别名马**,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身份证码411330198806180***,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无前科。

被告人黄**,男,1991年5月1O日出生,身份证411330199105100***,汉族,初中文化,籍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无前科。

两被告人因劫嫌疑于2012年3月5日被大经济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羁押;同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嫌犯劫罪,于同年4月11日被行逮捕。现于惠东县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刑诉字(2012)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黄**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2O时许,被告人**打电话给黄**,两人会面后经合谋,马**叫黄**到淡水坐摩托车到**小区,由马**持刀在那等候。随后黄**到惠阳区淡水立交桥附近物色作案。23时许,黄**以搭乘被害人夏**的摩托车(车牌为粤LDQ6**)到**小区为由,将夏**带到作案地点。停车后,马**持刀架在夏**脖子上并威胁其下车,黄**负责发动摩托车。夏**下车后趁机逃离,在距离摩托车十米的位置,通过遥控器将车锁锁上,切断摩托车发动电源。马**、黄**见无法发动该车,便弃车逃离现场。民警接到报案后赶赴现场附近将两被告人抓获。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辆摩托车的价格为人民币3528元。

以上事实,两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马**和黄**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两名被告人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成功劫取财物,属于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两名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属于主犯,但马**提起意,且在抢劫中持刀,其作用相对比黄**要大,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系初犯,偶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12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5日到2013年11月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三,缴获作案工具大砍刀一把(长约40CM、宽约10CM、黑色把柄,有台湾技术监制字样),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

                   代理审判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罗贤珠

                       

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曾保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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