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法院(检察院):犯寻衅滋事罪均判处有期徒刑—-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一】被告人曾某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建安市场二楼经营一汉芳美容店,被害人彭某1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经营一炫美人美容店。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某吉认为彭某1经营的美容店在其美容店附近,影响其生意,遂纠集“小马”、“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均在逃)手持长砍刀、水管铁焊刀等工具到炫美人美容店门前殴打该店店员,致胡某轻微伤。2017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惠环商贸中心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吉。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吉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1、胡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彭某1、胡某对被告人曾某吉表示谅解。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64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吉,男,1990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道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卫军、林雄威,分别为广东惠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桂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吉及其辩护人申卫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建安市场二楼经营一汉芳美容店,被害人彭某1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经营一炫美人美容店,曾某吉因认为彭某1经营的美容店影响其生意,于2017年6月20日纠集“小马”、“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均在逃)手持长砍刀、水管铁焊刀、铁管等工具到惠阳秋长新世界购物广场殴打炫美人美容店店员,造成受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记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曾某吉因生意纠纷纠集多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吉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曾某吉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曾某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案发后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向被害人支付26000元的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妻子已怀孕,并计划结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吉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建安市场二楼经营一汉芳美容店,被害人彭某1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经营一炫美人美容店。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曾某吉认为彭某1经营的美容店在其美容店附近,影响其生意,遂纠集“小马”、“阿某1”、“阿某2”等十多人(均在逃)手持长砍刀、水管铁焊刀等工具到炫美人美容店门前殴打该店店员,致胡某轻微伤。2017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惠环商贸中心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吉。

另查明,被告人曾某吉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1、胡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彭某1、胡某对被告人曾某吉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6月2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6月26日,公安人员在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惠环商贸中心门口抓获被告人曾某吉。

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曾某吉的身份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旁炫美人美容店门前。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右上臂6CM长创口,边缘整齐,背部之划伤,符合锐器(类刀具)作用所致;体表余部位之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判断,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DR示右肱骨正侧位未见明显异常,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协议书、收条,证实被告人曾某吉于2017年7月11日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彭某1、胡某共计人民币26000元,彭某1、胡某对被告人曾某吉表示谅解。

7、被害人彭某1的陈述:2017年6月19日16时许,“阿某3”、“阿某4”及附近美容店的老板带着十几名男子到我位于秋长街道办新世界炫美人美容店,说我不能在这开店,我说我投了很多钱到店里,为什么不能开,后他们离开。不久,“阿某3”带的那十几名男子拿砍刀到店里,见人就想砍,我和员工往楼上跑,对方没追上来。次日16时许,我和胡某、林某等老乡在店门前派发传单时,我见到七八名男子拿砍刀过来砍我们,我见状跑开,胡某和林某被他们砍伤。

经彭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某吉是到店寻衅滋事并打伤其老乡的人。

8、被害人林某陈述:2017年6月20日16时许,我与胡某等人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炫美人美容店门前派传单时被两名男子用棒球棍殴打。

9、被害人胡某陈述:2017年6月20日,我和林某、“老吴”到彭某1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经营的炫美人美容店帮忙做宣传,当天16时许,我在店门前向路人发旗子时,见到约有十名陌生男子手持水管铁焊接的砍刀、铁棍朝我们跑来,他们持铁棍、砍刀殴打我,我的右手手臂被砍伤,林某也被打伤。

10、证人邹某证言:2017年3月17日,我将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建安市场二楼家和服饰的2号柜铺位出租给曾某吉经营“汉芳美容”店,后该店于同年的6月19日停业。

经邹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某吉是承租其店铺的人。

11、证人彭某2证言:2017年6月19日17时许,我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炫美人美容店里工作时,见到附近美容店的老板带了几名男子到店里找老板,对方称我们在这里开店没有经过他们同意,不能在这地段开店,对方吵了几句便离开。当天19时许,该美容老板再次带人拿刀到店里,我和另外两名员工见状往楼上跑,对方没敢上来。次日16时许,我和胡某等人在店门前派传单时,见到约有十名男子手持铁棍、焊接砍刀等工具往店的方向跑来,我立即跑开并躲起来,后我回到美容店见到胡某的右手手筋被砍断,林某后背红肿。

经彭某2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曾某吉是到店里寻衅滋事的其中一人。

12、被告人曾某吉供述:2017年6月19日16时许,因惠阳区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二楼新开一间炫美人美容店影响我们的生意,我便与“小马”、“阿某2”、“阿某1”等人到该店找老板理论,对方说“你们想怎么搞,我们就陪你怎么搞”,我们听后很激动,“小马”和“阿某2”各拿了一把事先准备好的长刀往该店的档梯口跑去,对方吓到往楼梯上跑,我不清楚有没有伤到人。当晚,我们商量怎么去搞他们,并准备好人员和刀具等工具。次日11时许,我们驾驶四辆车携带刀具、水管铁等工具去到秋长街道办新世界购物广场马路对面,“小马”带着十几个人拿着工具去砍对方,我坐在车上没有下车,对方具体伤成什么样我不清楚,后我们驾车离开现场。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吉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曾某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偏重,不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吉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李晓理

人民陪审员  龚雪琳

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二】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几名老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喝酒后到该村鸿涛百货旁一水果店无故闹事,并殴打王某1后离开现场。王某1报警后带两名治安员到一饭店指认彭某等人时,彭某等人将王某1拖出饭店到旺旺家百货旁十字路口处,并持啤酒瓶殴打王某1,王某1的父亲王某2去阻拦时也被殴打,两名治安员在饭店内被其他人拦住,治安员通知值班民警,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90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1994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2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与杨春映、陈永红等老乡(均另案处理)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喝酒后无故到被害人王某1经营的位于新圩镇长布村鸿涛百货旁百星水果店闹事,并殴打王某1后离开现场。被害人王某1随后打电话报警,后王某1带公安民警指认嫌疑人时,又遭到被告人彭某等人殴打。公安民警随后从现场将彭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鉴定,被害人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彭某伙同他人无故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伙同几名老乡在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喝酒后到该村鸿涛百货旁一水果店无故闹事,并殴打王某1后离开现场。王某1报警后带两名治安员到一饭店指认彭某等人时,彭某等人将王某1拖出饭店到旺旺家百货旁十字路口处,并持啤酒瓶殴打王某1,王某1的父亲王某2去阻拦时也被殴打,两名治安员在饭店内被其他人拦住,治安员通知值班民警,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经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彭某的姓名及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新圩派出所接到警情称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路边有人打架,民警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

4、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十字路口。

5、监控视频,证实2017年3月12日案发现场时的情况。

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1左小指检见之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右上肢检见之皮肤破损及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据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尖锐物体作用所致;查阅其伤后手指X光片检查悉左小指中节指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7、被害人王某1陈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一老乡的水果店内坐着,一名醉酒男子来到水果店,与老乡说话,我以为他跟老乡是认识的,没理会,后醉酒男子将水果店的桌子踢倒了,还踢我两脚,于是我就报警,当时来了两名治安员,他们带我去指认殴打我的男子,该男子跟几名老乡一起,把我抓住,强行把我拉到水果店门口,用啤酒瓶打我,我倒在地上。我记得打我的男子是穿一件红色休闲外套。

8、被害人王某2陈述:2017年3月12日23时许,我和儿子王某1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水果店内坐,当时来了一名醉酒男子,该男子胡说了几句(我听不懂说什么),后该男子将水果店的桌子踢倒了,还踢了王某1两脚,于是王某1报警,来了两名治安员,带我和王某1去指认殴打王某1的男子,该名男子跟几名老乡一起,他们抓住王某1,强行把王某1拉到水果店门口按住,其中两名男子拿起啤酒砸王某1头部,王某1倒在地上,对方还继续打,我上前护着王某1时也被打了几拳,对方见到王某1流了很多血,有些人跑了,不久,民警到现场。

9、证人王某3证言:2017年3月12日22时30分许,一名穿牛仔衣服的男子跑到我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经营的水果店门口跟我和王某1说他家乡话,我听不懂他说什么,他见我们没理他,就叫了一名穿红色衣服的男子过来,该男子到来后一脚把店门口的桌子踹飞,并动手打王某1,我见状就拿出手机并告诉对方说我报警了,两名男子离开不久,带了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过来,穿牛仔衣服的男子拿啤酒瓶直接打王某1,另两名男子也拿啤酒瓶去打王某1,我当时拿手机在拍,父亲王某2在旁边劝,三名男子就打王某2,王某2跑开,王某1倒在地上,我报警,民警到来将穿红色衣服的男子抓获。经王某3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用啤酒瓶砸王某1穿红色衣服的人。

10、证人王某4证言:2017年3月12日23时30分许,我和王某1、王某2在新圩镇长布村旺旺家百货旁水果店门口,一名醉酒男子过来说了几句我们听不懂的话,之后打了一个电话,后来了一名男子,把门前的桌子踢翻了,还踢了王某1两脚,王某1的哥哥见状便报警,民警到现场带王某1去指认踢他的男子,之后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经王某4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有在打架现场的人。

11、证人龙某1证言:2017年3月12日23时40分许,我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附近老乡王某5桂的水果店削甘蔗时,来了两名男子,其中一名身穿浅红色外套的男子用脚踢了王某1,王某3报警,民警到来后带王某1去指认打他的人,到了大众饭店时,三名男子手持啤酒瓶冲出来追王某1打,追到鸿涛百货门前,王某1被追到,三名男子拿啤酒砸王某1,其中打得最厉害的是一名身穿酒红色外套的男子,王某1坐在地上,捂着头,我就跟打王某1的几名男子说不要打架,后民警到现场抓获一名男子。经龙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有在打架现场的人。

12、证人刁某1证言:2017年3月13日0时许,我在新圩镇长布村警务区接到警情到达现场后,事主说被人殴打,殴打他的人就在旁边的饭店里面,于是我和另一名同事带事主去饭店指认,进去饭店后,事主被一名少数民族男子拉出外面对面马路,后有六七名男子上去殴打事主,其中有两三名男子拿啤酒瓶砸向事主的头部,事主父亲上前阻拦时也被殴打,我们准备出去制止时被十几个人拦住,我赶紧打电话给值班民警,后值班民警到现场将一名男子抓获。经刁某1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彭某是在打架现场被带回派出所的男子。

13、证人张某1证言:2017年3月13日0时许,我们接到报警称在新圩镇长布村中潜厂旁边水果店有人打架闹事,我与刁某1到现场找到报警人,报警人称在旁边饭店吃饭的一名少数民族男子到其朋友水果店闹事,我们带报警人到饭店找闹事的男子,当报警人指出闹事的男子时,有七八名少数民族男子将报警人拖到外面马路上,我们想去阻止时被另外几名男子拦住,几名男子用啤酒瓶殴打报警人,报警人的父亲见状去劝架也被打,我们立即向派出所值班领导汇报,少数民族男子殴打了报警人后离开,值班民警到现场将报警人送往医院,随后我们还发现其中一名少数民族男子躺在旁边的地上,又将该男子送至医院。

14、被告人彭某供述:2017年3月12日19时许,我跟几个云南老乡在新圩镇长布村蓝天幼儿园旁边的重庆风味楼喝喜酒,至20时许,我与杨春映、陈永红等老乡到长布村鸿涛百货旁边一老乡经营的汤粉店喝酒,后我喝醉了,隐约记得有民警过来问话,后来我睡在马路边,之后的事情我就不记得了。至第二天早上,我在一医院醒来。后来我慢慢回想起来,案发时我应该是有动手殴打被害人,我是在案发现场被抓获的。

上述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彭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理

审判员  马慧强

审判员  钟国雄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伟盛

【案情简介三】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杰对被害人李某驾车超车行为不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附近的红路灯处驾驶白色起亚小汽车将李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拦截逼停,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碰刮到了他的白色起亚小汽车,要求赔钱,被害人李某、刘某下车查看发现并没有刮碰,表示不愿意赔钱,被告人吴杰便电话叫被告人乔某等人赶往现场,后被告人乔某、“二哥”、“小双”、“小周”“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驾驶粤L×××××面包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持伸缩棍、辣椒水对被害人李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同时将前来劝架的周某(李某的朋友)的粤L×××××越野车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倒后镜砸坏,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6日将被告人吴杰、乔某抓获归案。

另查,2017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杰与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医药费、修车费共16000元人民币。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26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杰,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俞永,广东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乔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唐河县,现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杰、乔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杰、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杰对被害人李某驾车超车行为不满,在惠阳淡水立交桥附近的红路灯处驾驶白色起亚小汽车将李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拦截逼停,称李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碰刮到了他的白色起亚小汽车,要求赔钱,李某、刘某下车查看发现并没有刮碰,表示不愿意赔钱,吴杰便电话叫乔某等人赶往现场,后被告人乔某、“二哥”、“小双”、“小周”“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驾驶粤L×××××面包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持伸缩棍、辣椒水对李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同时将前来劝架的周某(李某的朋友)的粤L×××××越野车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倒后镜砸坏,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同年7月22日,吴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医药费、修车费共16000元人民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被告人吴杰、乔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吴杰、乔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杰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吴杰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乔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杰、乔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杰构成自首;2、被告人吴杰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应酌情从轻处罚;3、案发后积极赔偿且与受害人达成调解协议;4、被告人家庭情况困难,希望法庭出于人道主义关怀,尽量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杰对被害人李某驾车超车行为不满,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事处立交桥附近的红路灯处驾驶白色起亚小汽车将李某驾驶的白色丰田越野车拦截逼停,称被害人李某驾驶的丰田越野车碰刮到了他的白色起亚小汽车,要求赔钱,被害人李某、刘某下车查看发现并没有刮碰,表示不愿意赔钱,被告人吴杰便电话叫被告人乔某等人赶往现场,后被告人乔某、“二哥”、“小双”、“小周”“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随后驾驶粤L×××××面包车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持伸缩棍、辣椒水对被害人李某、刘某等人进行殴打,同时将前来劝架的周某(李某的朋友)的粤L×××××越野车车前挡风玻璃和左侧倒后镜砸坏,然后驾车逃离现场。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刘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2月15日、2017年1月6日将被告人吴杰、乔某抓获归案。

另查,2017年7月22日,经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被告人吴杰与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吴杰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医药费、修车费共16000元人民币。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刘某、周某的陈述;证人覃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杰、乔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视频截图及指认;搜查笔录;手机通话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杰、乔某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吴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杰、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杰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除认为被告人吴杰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外,其余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5日起至2017年8月14日止。)

二、被告人乔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翟雄文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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