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抢夺罪的定罪量刑

法院案号 案情摘要 判决结果 邱文峰律师点评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48号 2015年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卢某波步行到惠州市惠阳区良井镇前锋村周禾垅组一建筑工地旁时,发现一辆豪豹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42元)上插有钥匙,卢某波问:摩托车是谁的?接着趁在工地做工的车主练某国等人未及反应即驾驶该摩托车逃离现场,练某国立即报警,卢某波驾驶该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白花镇时碰撞到一行人后弃车逃离现场,后该摩托车被交警部门扣押,巳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卢某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卢某波当着被害人及其工友的面,乘其不防备驾驶被害人的摩托车立即离开,其行为属公然夺取,并非秘密窃取,符合抢夺罪的特征,应认定为抢夺罪,而非盗窃罪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38号 2014年12月8日11时许,由被告人陈家义驾驶一辆无牌摩托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有,携带催泪器、砖刀等工具来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开城大道老三和医院十字路口时,看见被害人张某顺手拿一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368元),陈家义遂驾车靠近,李某有趁张某顺不注意将其手机抢走并迅速逃离现场。
 当日被告人陈家义驾车载着被告人李某有逃至大亚湾西区新寮村益阳麻辣烫店门前时,看见被害人张某群正在使用一部苹果5手机打电话(价值人民币1820元),陈家义即驾车靠近张某群,李某有趁张某群不备将其手上的手机抢走后往淡水城区方向逃跑。
一、被告人陈家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有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陈家义、李某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2次利用行驶中的摩托车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陈家义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家义、李某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32号 被告人郭某兵在惠阳区淡水多次抢夺他人耳环,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12时30分许在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惠桃门诊门前公交站处抢夺了被害人邹某英的一对黄金耳环(价值1273.01元);同年10月27日14时15分许在惠阳区淡水人民四路金圣宾馆门前公交站牌处抢夺被害人李某凤的一对黄金耳环(无法鉴定价值);同年12月9日12时在惠阳区淡水白云三路长江装饰材料经营部门前抢夺被害人李某琼的一对黄金耳环(无法鉴定价值)。破案后,所抢赃物均未能缴回。
 
一、被告人郭某兵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被告人郭某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郭某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2015)惠阳法刑二初字第122号 一、2009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雷应金搭乘被害人谢某辉的出租摩托车到达河源市源城区高埔岗医院门口后,谎称让被害人等待,然后假装离去,接着趁谢某辉不备驾驶其一辆凌肯牌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3000元)逃走,逃跑途中因被民警追赶而摔倒并被抓获。
二、2014年3月16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奎搭乘被害人宋某和的出租摩托车到达惠阳区镇隆镇皇后村治安岗亭对面的篮球场后,趁宋某和不备驾驶其一辆豪进牌摩托车
  一、被告人雷应金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被告人李某奎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公诉机关认定2014年3月16日被害人宋某和在抽完李某奎发的一支香烟后昏迷,只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在抽完李某奎发的一支香烟后昏迷,宋某和是否有抽李某奎的香烟,抽烟后有否晕倒,晕倒是否与抽李某奎的香烟有关等事实均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李某奎抢走被害人宋某和的摩托车是在抽完其香烟后昏迷、被害人不能反抗的情况下实施的,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奎犯抢劫罪不当,应予纠正。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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