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刑事律师: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被惠阳法院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阳刑事律师:认定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分清故意伤害罪与杀人罪的界限。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故意,如果行为人没有这种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而只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即使行为导致了他人的死亡,也只能定故意伤害罪;如果行为人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即使其行为没有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也构成杀人罪(未遂)。
2.分清故意伤害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限。过失重伤罪在主观上是过失的,而且法律要求必须造成他人重伤的结果才能构成犯罪,而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即使致人轻伤,也构成故意伤害罪。
3.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不一定都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况,如刑法关于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规定和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规定等,这些都属于刑法的特殊规定。

故意伤害罪认定和判刑: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地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中国刑法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一种。故意伤害罪主要特征是:(1)犯罪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故意伤害自己身体健康的',一般不构成犯罪。但自伤行为损害了社会利益而触犯了其他刑法条文的,则构成犯罪。(2)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损害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要指损害人体组织的完整或者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功能。伤害行为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但不论使用何种手段,伤害他人身体的,均属伤害行为。犯罪手段的不同,只是量刑的情节之一,不是故意伤害罪构成的要件。伤害的结果,可能是轻伤或重伤,也可能是致人死亡。
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是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某人必须实施了伤害行为。通常表现为破坏人体组织的完整如断手指、挖眼睛等和破坏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如使人失去听觉、视觉、神经机能失常等。但这些伤害行为必须是非法的,如果是因正当防卫等合法行为而伤害他人身体的,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故意轻伤的,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即行为人主观上只想造成轻伤结果,而实际上未造成轻伤结果的,不宜以犯罪论处。重伤意图非常明显,且已经着手实行重伤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应按故意重伤(未遂)论处。故意伤害致死的,属于结果加重犯,行为人主观上对伤害持故意,对致人死亡有过失。
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行为人,在伤害故意支配下实施了伤害行为,造成他人身体伤害,达到轻伤程度的,即可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既遂。故意伤害造成重伤的,包含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明显只具有轻伤的故意,但过失造成重伤
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故意伤害的方法很多,行为人采用什么方法不影响本罪的构成。请看下文为您详细介绍认定故意伤害罪应当注意的问题。

以下为真实故意伤害罪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其朋友在惠州市惠城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拉妃酒吧一起喝酒后出来站在门口,看见之前欠其2000元的被告人何某也站在门口,王某遂上前用粗口进行辱骂,而被告人何某也用粗口故意挑逗对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冲突起来,在场的被害人孙某1(王某的朋友)也过来拉住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尖型皮带头将被害人孙某1刺伤后逃跑,被害人孙某1当即被送到惠城三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肠系膜破裂;(2)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某被通缉后,于2017年3月2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8.3万元,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

【惠阳法院】被告人何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起因是王某看见之前欠其款的被告人何某,遂上前用粗口进行辱骂,而被告人何某也用粗口故意挑逗对方,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冲突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凶器将过来劝架的被害人孙某1刺成重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389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某波),男,1989年4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市习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王某在惠城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拉妃酒吧偶遇被告人何某,双方因之前债务问题发生冲突,恰好王某的朋友被害人孙某1看见了就过来劝架,也与被告人何某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尖型皮带头将被害人孙某1捅伤后逃跑。被害人孙某1当晚被送医院紧急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潜逃,公安机关开展网上追逃,于2017年3月23日在云南昆明将被告人何某抓获,押解回惠城。同月25日,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8.3万元,被害人孙某1谅解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并出具刑事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何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四年以下。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辩称其是防卫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凌晨1时许,王某与其朋友在惠州市惠城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拉妃酒吧一起喝酒后出来站在门口,看见之前欠其2000元的被告人何某也站在门口,王某遂上前用粗口进行辱骂,而被告人何某也用粗口故意挑逗对方,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冲突起来,在场的被害人孙某1(王某的朋友)也过来拉住对方。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用尖型皮带头将被害人孙某1刺伤后逃跑,被害人孙某1当即被送到惠城三和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肠系膜破裂;(2)左大腿软组织裂伤(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告人何某被通缉后,于2017年3月23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3月27日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孙某1医疗费用人民币8.3万元,取得被害人孙某1的谅解。

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9月11日对本案立案侦查。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何某的年龄和身份等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人员于2017年3月23日16时,在云南省昆明市世纪金源购物中心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何某抓获归案。

4、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2015年8月8日22时许,我和王某一起到惠城区淡水街道办排坊的拉妃酒吧给朋友过生日,直到次日凌晨约1时许,我出来外面小店买槟榔,约过了几分钟,我看到王某和何某在酒吧门口争吵推拉,何某的几名朋友在旁边看着,我过去劝架,何某的朋友见状抱住王某,何某朝我踢了一脚,接着从腰间拿出1把匕首向我腹部捅了一下,后又向我左大腿捅了一下,何某接着去捅王某,被王某拿1张凳子挡住了,之后我晕过去了。经辨认照片,孙某1确认被告人何某是持刀将其捅伤的男子。

5、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淡水街道办人民四路拉菲酒吧门前,与被害人孙某1、证人王某及被告人何某反映的地点一致。

6、证人王某的证言:2015年8月9日凌晨0时许,我在惠城区淡水街道排坊的拉妃酒吧门口看到何某,之前欠我2000元未还,我过去问他不接电话不还钱的原因,因太气愤我骂了他两句,没想到他骂回我,我们争吵起来,何某的朋友过来劝架,并抱着我不让我动他,何某见状想跑过来打我,我朋友孙某1看见马上过来拉住何某,何某认为孙某1要对他动手,便拿出小刀要捅我们,我用凳子挡开,孙某1见状又过去拉住何某,何某就往孙某1的左大腿靠近臀部的位置捅了一刀,何某仍继续拿小刀想捅我,我拿起凳子挡开,何某没有捅伤我,后他向旁边的公园逃跑了。我马上将孙某1抬到车上准备送往医院时,我看见他靠心脏处的位置也被何某捅了一刀。经辨认照片,王某确认被告人何某是捅伤孙某1的男子。

7、惠城三和医院的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于2015年8月10日被该院诊断为:(1)腹部刀刺伤,胃破裂,肠系膜破裂;(2)左大腿软组织裂伤。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孙某1腹部正中、左大腿之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刺戳所致;左膝关节之表皮剥脱,据其损伤形态特征、结合分布部位分析,符合与地面碰擦所致;其伤后行“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肠系膜破裂修补+左大腿清创缝合术”的手术记录示术中见腹腔有较多鲜血及血凝块,胃体前壁近大弯侧有长约2CM破裂口,已穿透胃体前壁全层,有少量胃内容物溢出,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该鉴定书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孙某1、被告人何某。

9、赔偿协议、收据、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孙某1于2017年3月25日达成协议,已赔付被害人医疗费用共人民币8.3万元并取得谅解。

10、被告人何某的供述:2015年8月8日23时许,我和朋友在惠城区淡水街道排坊的拉妃酒吧内喝酒,大约到次日凌晨1时许,我从酒吧出来后碰见王某和他的三名朋友站在门口,王某过来问我为什么不接电话、欠钱不还(之前我欠他2000元),并且使用粗口对我进行辱骂,我叫他不要骂人,王某的一名身材较胖的朋友过来用脚踢我,王某拿起酒吧保安坐的塑料凳子砸我,我右边额头被王某砸伤,我看见还有人想打我就取下腰间的皮带头(军绿色,长约10厘米,圆形带柄,柄头有点尖利,柄长约5厘米)来自卫,我拿着皮带头往前乱划,具体有无划伤人我不清楚,当时我的额头被凳子砸伤,眼睛被流出的血挡住看不见东西,王某拿着塑料凳子继续追打我,我只好逃走并将皮带头扔到路边的垃圾桶里。

证据确实,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何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及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何某的辩解,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本案的起因是王某看见之前欠其款的被告人何某,遂上前用粗口进行辱骂,而被告人何某也用粗口故意挑逗对方,致使双方发生争吵并冲突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何某持凶器将过来劝架的被害人孙某1刺成重伤,被告人何某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何某的辩解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钟国雄

人民陪审员  陈惠棠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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