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阳伤害律师: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寿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十巷4号一出租屋楼下因往窗外丢东西一事与被害人丘某、程某两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寿跑回出租屋拿了一把银色菜刀对被害人丘某、程某脸部、手部乱砍,致被害人丘某、程某两人受伤。经旁人劝阻,被告人代某寿才停止。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代某寿,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85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31642元。

【惠阳法院】被告人代某寿使用暴力手段,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寿对老年人实施暴力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寿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寿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代某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未超法定标准,应当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两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二人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代某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医疗费853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3164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442元。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03刑初42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男,193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女,194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东源县,

被告人代某寿,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文盲,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邻水县,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4日被羁押,同年3月15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7)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程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迪妮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程某、被告人代某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寿于在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十巷4号一出租屋楼下因往窗外丢东西一事与被害人丘某、程某两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寿跑回出租屋拿了一把银色菜刀对被害人丘某、程某脸部、手部乱砍,致被害人丘某、程某两人受伤。经旁人劝阻,被告人代某寿才停止。后公安民警在现场将被告人代某寿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丘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材料;抓获经过等。被告人代某寿故意伤害他人,致两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寿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提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程某诉称:其二人因被告人代某寿的故意伤害行为而造成轻伤二级,为维护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追究被告人代某寿的刑事责任;二、依法判令被告人代某寿赔偿医疗费853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2333元给原告人丘某;三、依法判令被告人代某寿赔偿医疗费3164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8442元给原告人程某。

被告人代某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代某寿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十巷4号一出租屋楼下因往窗外丢东西一事与被害人丘某、程某两夫妇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代某寿跑回出租屋拿了一把银色菜刀对被害人丘某、程某脸部、手部乱砍,致被害人丘某、程某两人受伤。经旁人劝阻,被告人代某寿才停止。后公安民警在现场抓获被告人代某寿,并当场缴获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丘某、程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853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31642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依法扣押被告人使用的作案工具银色菜刀一把。

2、证人李某1证言:2017年3月14日20时许,我跟我丈夫在惠阳区淡水白云二路十巷4号房听到外面有“砰”的响声,接着我们看到一袋生活垃圾丢在地上,于是我们出门看何人丢的垃圾,但我们出门看到的只有在我楼上的电线杆上还挂着半袋垃圾,于是我们就找房东询问,随后房东两夫妻跟我们及其他租客就在一楼议论了一下,约2分钟,我们住的对面栋楼的一租客两夫妻就跑了下来并称垃圾是他丢的,之后我们就跟对方争吵了两句,当时争吵时,对方称要动手打人,我们的房东就跟对方讲要是动手的话就报派出所,之后对方一直在骂人并称要打人,我跟我丈夫听不下去,就跟对方说要是动手你就试试,随后对面租客就被他妻子拉着离开,约5分钟,对面租客就回来了,回来也没说什么就上他住处,一会儿对面租客就拿了一把菜刀下来看到我们还在一楼就想砍我丈夫,我丈夫看到对方拿刀时就跑远了没有砍到我丈夫,对面租客看我丈夫跑了,随后就拿着刀向我跟房东乱砍,我当时也被刀背砍到了,但我没有外伤,我房东就给对面租客砍了,之后邻居见状也帮忙制止,突然间我看到房东在流血,之后救护车就将房东送去医院,不久民警就到现场,并将砍人者带回派出所。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寿是使用菜刀砍伤房东的人。

3、证人刘某证言:2017年3月14日20时10分许,我在家里突然听到旁边好像有人打架就过去看一下,去到白云二路十巷4号门口那里看到一名男子跟一对中年夫妇、一对年老阿某阿婆在吵架,听说是因为丢垃圾的事吵起来的。当时那名男子在跟人家吵架时他妻子用手捂住他的嘴巴叫他不要跟人家吵,后来他打了他妻子两巴掌就离开了现场,约5分钟后他又到回家上楼拿了一把菜刀下来,来到白云二路十巷4号一楼门口直接上前砍那中年妇女的丈夫,后来该男子就被那中年妇女拦住了,那男子的刀就砍到中年妇女的左手臂,没有砍伤。阿婆见状就上前阻拦拿刀的男子,该男子又拿着刀敲打阿婆的左手,阿婆的左手腕被砍伤了,阿某也上前去阻拦那男子,后来该男子又拿刀去砍阿某,阿某的左耳朵下面也被砍伤了,阿某用手抓住该男子的手时我就上前去帮忙夺刀,刚好刀就掉在地上,我把刀捡起来放好后想去抓住那男子时他就逃跑了,我一直追到草洋东路金山苑门口未果,我就回来叫受伤的阿某、阿婆去医院,几分钟后该男子又回来,约两分钟民警也赶到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寿是拿菜刀砍伤淡水白云二路十巷4号屋主两夫妻的人。

4、被害人程某陈述:2017年3月14日20时许,我在家中洗碗,我丈夫在看电视,我家一楼的租客林祖云就用竹竿敲我二楼窗户,叫我和我丈夫下去,我和我丈夫下去之后,我就看见林祖云被那名四川籍的男子打了一拳,之后该名男子回自己家里三楼拿了把菜刀下来,拿着菜刀就追着我砍,砍伤我后又去砍我丈夫,我被砍伤之后,就被邻居送到家附近的诊所治疗。砍伤我的这名男子暂住我家对面(草洋东路5号三楼),我并不认识他。该男子砍伤我是因为其与我家一楼的租客林祖云发生矛盾,因为该男子将垃圾从三楼扔到我家一楼来,与林祖云发生口角矛盾,无故回家拿刀来乱砍人。周边的邻居看到我们被砍伤,当时很多人围观。经辨认,辨认出代某寿是使用菜刀砍伤自己及妻子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寿砍伤其所使用的菜刀。

5、被害人丘某陈述:2017年3月14日20时许,我在家中二楼看电视,租我家一楼的一名男子林祖云和我家对面一名四川籍的男子在吵架,林祖云就用竹竿敲我二楼窗户,叫我下去,我下去之后,我就看见林祖云被那名男子打了一拳,之后这名男子回自己家里三楼拿了把菜刀下来,拿着菜刀就追着我与我妻子砍,我被砍伤之后,我就抱着这名男子,还有一名邻居帮忙将这名四川籍男子手中的菜刀拿走,我几个邻居就将我送到家附近的一家诊所治疗。该男子与我家一楼的租客林祖云发生矛盾,因为该男子将垃圾从三楼扔到我家一楼来,与林祖云发生口角矛盾,该男子拿到刀之后就乱砍我和我妻子。我被砍伤左面部。经辨认,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寿是用菜刀砍伤其和妻子的人;辨认出被告人代某寿砍伤其所使用的菜刀。

6、被告人代某寿供述:2017年3月14日晚上19时40分许,我和我女朋友唐玩桃一起在家里(惠阳区白云二路十巷一出租屋3楼)吃饭喝酒,一会我和女朋友因为琐事吵架,随后我很生气就顺手将饭桌上的两袋东西从窗户扔下去,接着我就听到对面楼(惠阳区白云二路十巷4号)的房东在楼下破口大骂,我听到后,我就下去和对面房东两公婆解释,房东两公婆就继续骂我,我当时很生气,我回到我家,并把桌上的半瓶白酒一口喝了,我又听到对面楼房东还在骂我,我越想越生气,随后我就去厨房拿起一把菜刀下楼,在楼下,我就对面楼房东说,你再骂我就砍你,对面楼房东就说你砍啊,量你也不敢砍,我就拿起刀去砍,对面楼居住的一名男子看到我拿起刀就跑了,对面楼的房东没有跑,我就拿起刀向对面楼房东乱砍,接着围观的群众就说,再砍就砍死人了,我就松手了,我和对面楼房东被拉开,我就将菜刀扔在地上就上楼洗手,一会公安机关就来到现场,并将我带回调查。经辨认,辨认出被害人程某、丘某是被其持菜刀砍伤的人;辨认出其砍伤二被害人所使用的菜刀。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程某左手背检见之缝合创口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切所致,其伤后左手第4、5掌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害人丘某左腮腺咬肌区经左耳垂至耳后检见之12.1cm缝合创口(面部创口长度为4.6cm)边缘整齐,据其损伤形态特征分析,符合锐器(类刀具)砍切所致,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8、现场勘查记录、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街道办白云二路十巷4号门前。

9、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3月14日20时,公安机关接110转在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十巷4号门前有两人被砍伤,接报后民警立即赶赴现场,到场后发现一名嫌疑人代某寿立即将其控制,并将受伤的两被害人送往医院接受治疗,后将该嫌疑人传唤至派出所审查。

10、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讯问被告人代某寿.

1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代某寿的身份情况。

12、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明,证实两原告人身份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入院记录、住院病案、疾病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证实原告人丘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5日至3月24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8533元;原告人程某被砍伤后于2017年3月14日至3月28日在惠某三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共产生医疗费31642元。

证据确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寿使用暴力手段,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二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代某寿对老年人实施暴力犯罪,酌情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代某寿在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某寿因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代某寿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计算方式未超法定标准,应当支持;请求赔偿交通费及营养费,虽两原告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其二人的受伤程度,酌情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13日止。)

二、对本案缴获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代某寿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丘某医疗费8533元、护理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人民币12333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程某医疗费31642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38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余学全

人民陪审员  练宝忠

人民陪审员  林冠超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古晓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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