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黄某浩、黄某云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1303刑初873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873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浩,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人黄某云,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

被告人李某勇,男,1984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化州市。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以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以上三名被告人因本案于2018年8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丢包捡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李某勇负责开车,黄某浩负责掉包,黄某云负责捡包。2018年8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捷普绿点厂后门物色到被害人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在归还王某钱包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三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将王某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勇,由李某勇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共计10735元人民币。2018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在东莞市长安镇连风加油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作案车辆一辆及假车牌四副。

经查,被告人黄某浩在东莞市伙同李某(又名叔公,另案处理)、何某(又名大虾,另案处理)有三次“掉包捡包”的盗窃行为,其负责掉包,李某负责捡包,何某负责开车。具体为:

1、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冠雄、何春波三人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李洲角一个三岔路口按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一张银行卡,转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用上述相同方式,在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小河大桥下桥位路边,盗窃被害人司某1银行卡两张,取走卡内人民币2302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路路边附近,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张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浩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勇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黄某云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云、李某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黄某浩辩解其只是骗他人的财物,而不是偷他人财物,其行为是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但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为谋取非法利益,合谋以丢包捡包方式实施盗窃,由李某勇负责开车,黄某浩负责掉包,黄某云负责捡包。2018年8月1日10时许,三被告人在惠州市惠阳区镇隆镇甘陂村捷普绿点厂后门物色到被害人王某,通过上述方法骗得王某的银行卡密码并在归还王某钱包时,秘密窃取其银行卡三张。得手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将王某银行卡密码告知被告人李某勇,由被告人李某勇使用该银行卡进行取现和消费,共计10735元人民币。同年8月3日,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和李某勇在东莞市长安镇连风加油站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当场缴获其作案车辆一辆及假车牌四副。

二、被告人黄某浩在东莞市伙同李某(又名叔公,另案处理)、何某(又名大虾,另案处理)有三次“掉包捡包”的盗窃行为,被告人黄某浩负责掉包,李某负责捡包,何某负责开车。具体为情况如下:

1、2018年3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冠雄、何春波三人在东莞市道滘镇南丫村李洲角一个三岔路口按上述方式盗窃被害人梁某一张银行卡,转走卡内人民币10000元;

2、2018年4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用上述相同方式,在东莞市道滘镇小河村小河大桥下桥位路边,盗窃被害人司某1银行卡两张,取走卡内人民币23020元;

3、2018年4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浩伙同李某、何某在东莞市大岭山镇月山路路边附近,用上述相同方式盗窃被害人陈某一张信用卡,取走卡内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勇曾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5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3月24日刑满释放。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王某、梁某、司某1、陈某的陈述;同案人李某、何某的供述;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视频截图、案发现场的辨认和指认;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害人王某的中信银行信用卡未出账单明细查询、光大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被害人司某1的东莞银行(个人公司帐户)交易明细、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被害人梁某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害人陈某的交通银行卡卡尾号6886的帐单详情;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及照片;人员基础信息;公安机关监控来源说明及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及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浩、黄某云、李某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黄某浩辩解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而不是盗窃罪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事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20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被告人李某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三、被告人黄某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四、责令被告人黄某浩、李某勇、黄某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文才经济损失人民币10735元;责令被告人黄某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梁嘉亮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退赔被害人司梦龙经济损失人民币23020元、退赔被害人陈大伟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缴获的作案工具白色雅阁牌小车(车牌号为粤S×××××),予以没收;缴获四副假车牌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审判员  翟雄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胡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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