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惠阳区包兴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2018)粤1303刑初775号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粤1303刑初775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兴国,男,199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8年7月3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8]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兴国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兴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包兴国来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开心三巷73号502房,用身体大力撞开房门,进入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吴某一部OPPO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晚23时许,被害人吴某回到出租屋发现手机被盗后查看视频发现是被告人包兴国所为。7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找到被告人包兴国,被告人包兴国承认盗窃手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并随被害人到公安机关自首。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72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视频资料;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包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包兴国属于投案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包兴国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包兴国对起诉书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包兴国到被害人吴某居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村塘井开心三巷73号502房,用身体撞开房门,进入房内盗走被害人吴某一部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724元)。当晚23时许,被害人吴某回到住处发现手机被盗后查看监视发现是被告人包兴国所为。同年7月30日20时许,被害人吴某找到被告人包兴国,被告人包兴国承认盗窃手机,将手机归还被害人吴某,并随被害人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全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吴某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包兴国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兴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包兴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兴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30日起至2018年1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晓理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伟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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