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疑是假香烟要求店主退钱引起打架致伤被判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

【案情简介】2017年3月29日凌晨O时许,赖文丰(已判决)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一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芳芳水果店购买了三包香烟,因怀疑香烟是假的,赖某1与被告人黄燕兵一起回到水果店内要求陈某退钱,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期间赖某1手持不锈钢棍子殴打陈某。赖某2(已判决)和被告人黄雄兵在旁边的烤鱼店听到争吵声后,也去到芳芳水果店与赖某1、黄燕兵一起殴打陈某。期间黄雄兵还在水果店门前拿了一个铁制的扫斗先砸水果店门前的水果,接着就去砸店里面的视频显示器,黄燕兵拿电脑键盘砸陈某的背部。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10日,赖某2、赖某1和黄燕兵、黄雄兵四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大亚湾法院】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均直接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犯罪地位与同案犯赖某1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雄兵辩称其不是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熊更新提出被告人黄雄兵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燕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二、被告人黄雄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粤1391刑初257号

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燕兵,男,198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河源市紫金县。曾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雄兵,男,198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被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熊更新,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林雪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燕兵、被告人黄雄兵及其辩护人熊更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凌晨O时许,赖文丰(已判决)到大亚湾区西区移民村爱群路三巷一号被害人陈某经营的芳芳水果店购买了三包香烟,因怀疑香烟是假的,赖某1与被告人黄燕兵一起回到水果店内要求陈某退钱,双方发生争吵并引起打架,期间赖某1手持不锈钢棍子殴打陈某。赖某2(已判决)和被告人黄雄兵在旁边的烤鱼店听到争吵声后,也去到芳芳水果店与赖某1、黄燕兵一起殴打陈某。期间黄雄兵还在水果店门前拿了一个铁制的扫斗先砸水果店门前的水果,接着就去砸店里面的视频显示器,黄燕兵拿电脑键盘砸陈某的背部。

经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7年5月10日,赖某2、赖某1和黄燕兵、黄雄兵四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人民币68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古某的证言,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赖某2、赖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均直接对被害人陈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犯罪地位与同案犯赖某1相比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黄雄兵辩称其不是起主要作用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熊更新提出被告人黄雄兵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黄燕兵、黄雄兵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燕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黄雄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房耀庆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雅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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